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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能源用戶依汽電共生系統推廣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所為聯合投資設置合格汽電共生系統是 否為公平交易法規範之聯合行為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6.5.16.(86)公貳字第8600081-002號
    發文日期:民國86年5月16日
    主旨:有關 貴會函為「能源用戶依汽電共生系統推廣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所為聯合投資設置
       合格汽電共生系統是否為公平交易法規範之聯合行為」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
    說明:
     一、復 貴會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能(八十五)二字第一一五三七號函。
     二、有關「能源用戶共同或聯合投資設置合格系統,是否為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聯合投資
       行為」乙節,經提報本會第二八九次委員會議決議如次:
      (一)能源用戶共同投資設置合格系統所依據之汽電共生系統推廣辦法,如未經相關法
         律授權,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仍有同法之適用。
      (二)「聯合投資」設置汽電共生系統用戶是否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七條所規定之「聯合
         行為」,不能僅從名稱加以認定,仍須具體認定其是否符合該條及公平交易法施
         行細則之要件,包括:
         1.是否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
         2.二以上之事業是否「具有競爭關係」。
         3.是否共同決定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
          ,相互約束等(公平交易法第七條規定)。
          如不符合以上三要件及其他聯合行為之要件,縱名為「聯合投資」或「共同設
          置」,亦非「聯合行為」,而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反之,能源用戶共同聯合
          投資設置汽電共生系統,倘係屬具競爭關係事業,其共同行為如符合公平交易
          法第七條聯合行為定義及第十四條各款例外許可要件者,應依同法第十四條及
          其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向本會申請許可,本會再就是否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
          利益加以審核,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聯合行為。
      (三)另能源用戶聯合以持股方式投資汽電共生系統,若涉及公平法第六條所稱之結合
         ,且達到同法第十一條應向本會申請許可之門檻者,亦應檢具相關資料向本會申
         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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