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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請領勞工失能年金給付所併計核發之國民年金保險年金給付,是否適用國民年金法第21條規 定之疑義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9.07.23. 台內社字第0990114590號
    發文日期:民國99年7月23日
    有關具有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之勞工被保險人,於請領失能年金給付所併計核發之國民年金保
    險年金給付,是否適用國民年金法第21條規定等疑義案。
     一、按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1條明定:「被保險人符合身心障礙年金給付、身
       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老年年金給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僅
       得擇一請領。」其立法意旨乃考量「社會保險不重複保障之原則」,爰規定當事人若
       同時符合不同年金給付條件時,應僅得擇一請領,以符合社會公平原則。是以,倘當
       事人係屬參加國民年金保險之被保險人,而同時符合上揭身心障礙年金給付、身心障
       礙基本保證年金、老年年金給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等條件時,則受
       益人或請領人應受本法第21條之拘束,僅得擇一請領,應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次按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勞保條例)第 53條第 2項規定:「前項被保險人或被
       保險人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之身心障礙者,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得
       請領失能年金給付。…」同條第3 項復規定:「前項被保險人具有國民年金保險年資
       者,得依各保險規定分別核計相關之年金給付,並由保險人合併發給…」另同條例施
       行細則第 70條明定:「依本條例第53條第 3項規定分別核計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
       年金給付及本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後,其合併數額為新臺幣4000元以上者,依合併數發
       給;…」是以,系爭被保險人之失能保險事故如係發生於勞保保險期間,依前揭勞保
       條例及施行細則之規定,被保險人先前之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仍應予以「分別核計」,
       並按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年金給付發給。故本案所謂「併計核發國民年金給付」之
       態樣,實與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4條第 1項所稱之「身心障礙年金給付」
       性質無異。
     三、承上所析,旨揭被保險人依上開勞保條例規定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之際,既已同
       時就其先前國保年資單獨核計按月領取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從而當事人如嗣後具有國
       保遺屬年金給付請領資格時,就「身心障礙年金給付」,自應受本法第21條擇一請領
       規定之拘束。
     四、至有關「系爭當事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由保險人逕予勞保退保後,符合國民
       年金保險納保對象,日後死亡,其遺屬年金給付數額究應依國民年金法第42條第 1項
       第 1款規定計算,抑或依第2 款規定按併計國保年資給付之半數發給」乙節,基上所
       論,本案被保險人就其先前國保年資領取之國保年金既屬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則依本
       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被保險人於領取身心障礙年金給付…
       期間死亡,其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給付標準,依本法第42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計
       算。」其遺屬年金數額之計算基準,允宜依同法第 42條第 1項第 2款之規定予以論
       斷,併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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