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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美商A公司於境外結合是否需依中華民國公平交易法規定提出事業結合申請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6.11.26. (86)公貳字第8612832-001號
發文日期:民國86年11月26日
主旨:關於美商A公司於境外結合是否需依中華民國公平交易法規定提出事業結合申請案,
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公司代理人李○○律師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八十六)統發字第五五一五號函
。
二、貴公司函詢事項,本會意見如次:
(一)按本會公研釋第0一四號,外國母公司於國外之合併行為,雖非本會管轄之範圍
,惟其於我國境內若有分公司之結合行為,對國內市場競爭環境可能造成影響,
仍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另外國事業參與結合,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款所定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本會公告金額為新台幣二十億元),係以該
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金額計算。
(二)本案美商A公司擬經由子公司以收購股份方式併購美商B公司乙事,雖為二事業
在美國之結合行為,且美商A公司將可控制美商B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業務經營、
人事任免,係本案境外結合之附隨結果。惟美商A公司得因本案結合,將美商B
公司台灣分公司納入為集團事業,並將業務範圍擴展至原屬美商晶技開發公司台
灣分公司之商品或服務市場,準此,本案境外結合行為仍應屬前項「對國內市場
競爭環境可能造成影響,仍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之結合行為。按本會前處理
美商○○公司與美商○○控股公司、美商○○公司與美商○○公司之二事業結合
申請案,即為外國事業之境外結合行為,致改變參與結合事業在台分公司或子公
司或辦事處之集團隸屬關係,而提出事業結合許可申請,並經本會給予許可在案
。
(三)本案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事業結合申請門檻,應審酌美商A
公司、美商B公司,及該二集團所屬事業上一年度在中華民國境內之銷售金額,
倘符合本會申請結合許可銷售金額二十億元標準或市場占有率之要件,仍應依本
法相關規定向本會申請結合許可。
〔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1.08.02公法字第0910007480號令不再援引
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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