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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之審核依據疑義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0.04.29. 台內社字第1000072041號函(停止適用)
發文日期:民國100年4月29日
有關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 1項第 4款「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
計新臺幣50萬元以上」之審核依據乙案
一、依據國民年金法(下稱本法)第31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略以:「本法施行時年滿65歲
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 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 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
一者,......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 3,000元至死亡為止......
四、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50萬元以上。....
..」其中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之認定,本部係參考財政部99年 6月18日臺財稅
字第 09900216330號函(如附件二)說明略以:「所稱『綜合所得總額』依所得稅法
第14條規定,係以其全年營利所得、......等10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目前本部
財稅資料中心彙整提供勞工保險局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資料,即『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所載各類所得資料,包括經核定應結算申報及分離課稅之所得項目,惟
均屬依所得稅法規定應課稅之所得。......」又依財政部 100年 3月31日台財稅字第
10000131150號函說明略以:「按我國綜合所得稅應課稅之所得,除應依規定稅率扣
繳稅款(即分離課稅)之所得外,其餘應課稅之各類所得係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
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按適用之稅率計徵之。所稱綜合所得總額,依
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係以其全年營利所得、執行業務所得、薪資所得、利息所得、
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等10類所得合併計算之。」是以,本法第31條第 1項第 4款中
所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係指所得稅法第14條之所得項目,先予敘明。
二、另依財政部上開來函所提該部財稅資料中心所提供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
之「死亡保險給付所得」,為「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課稅資料,係屬個人基本所得
額範疇,非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資料,是以,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之「死亡
保險給付所得」非屬本法第31條第 1項第 4款所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所列計之範
疇,綜上,勞工保險局依據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所提供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審核民眾申請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資格時,如該所得資料清單中載有「
死亡保險給付所得」,依前開意旨即無須納入計算,並追溯自符合條件時發給。
〔依內政部 101.08.03. 臺內社字第1010241810號函即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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