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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分既經當事人提起訴願並經駁回在案,如事後仍認原處分有違法或不當,原處分機
關或其上級機關尚非不得本於行政權之作用予以撤銷。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89.6.15.簽見
發文日期:民國89年6月15日
有關○○環保回收工程有限公司及○○實業有限公司違反水土保持法,被本府建設局開
單告發取締罰鍰擬簽請撤銷告發單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按行政處分之撤銷,係指對違法處分使其效力歸於消滅,本案倘 貴局擬簽請撤銷,應
以行政處分是否有違法或不當瑕疵為斷,本案行政處分既經當事人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提起訴願並經該會決定駁回在案,如事後仍認原處分有違法或不當,參見司法院院字第
一五五七號解釋,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尚非不得本於行政權之作用予以撤銷。
二、又如原罰鍰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而為合法之處分,且當事人並未再提起再訴願而告確
定時,則可否事後加以廢止,應可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非授予利益
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但廢止後仍應為同一內
容之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者,不在此限」辦理。本件原罰鍰處分係依水土保持法第二十
三條、第三十三條規定處罰,該條規定如有違規行為,即應處罰,故如原處分合法,似
應不得全部廢止。惟其法定罰鍰額度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故如認為原處
分以最高罰鍰額度三十萬元處罰有過重時,則得予以一部廢止,改為處罰六萬元以上之
某一金額,此部分為行政裁量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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