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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民眾出境逾 2年且因通報資料漏載致其未被(及時)逕作戶籍遷出登記之國保納保資格 疑義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1.10.26. 台內社字第1010325503號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有關民眾出境逾 2年且因通報資料漏載致其未被(及時)逕作戶籍遷出登記之國保納保資格
    疑義 1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部戶政司 101年10月 1日內戶司字第1010301679號書函辦理,並復貴局 101年
        9月13日保國二字第 10161125750號函。
     二、按國民年金法第 7條規定,年滿25歲以上未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符合國民年金
       保險納保資格的中華民國國民,均應依法參加國保為被保險人。復查戶籍法第67條規
       定:「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另依本部99年12月31日台內
       戶字第0990249430號函略以:「民眾因出境辦理遷出登記,而有喪失國保加保資格者
       ,其保險效力之停止,於被保險人喪失加保資格之前 1日24時止,亦即出境人口為遷
       出登記而喪失國保加保資格者,以戶籍之遷出登記日期為基準。」基上,如戶籍登記
       資料顯示為「在國內設有戶籍」且符合其他國保納保條件者,依法即應為國保被保險
       人;被保險人如因出境為遷出登記者,自戶籍遷出(國外)登記之日起喪失國保加保
       資格;被保險人如未作戶籍遷出登記,因其仍屬「在國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為保障
       其未來領取保險給付之權益,依法仍應予以持續納保,合先敘明。
     三、另查戶籍法第16條第 3項前段規定:「出境 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同法第41條
       第 1項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同法第42條規定:「依第16條
       第 3項應為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者,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戶籍法施行
       細則第 5條規定:「戶政事務所應於接獲入出國管理機關之當事人出境滿二年未入境
       人口通報時,通知應為申請之人限期辦理遷出登記;未依限辦理遷出登記者,戶政事
       務所於查核當事人戶籍資料後,得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逕行為之,並通知應為申請
       之人。」又查本部98年4 月 9日台內戶字第0980064965號函及98年 4月22日台內戶字
       第0980079414號函略以:「戶政事務所於收到國人出境滿 2年未入境或再入境通報資
       料,應複查確認當事人入出境紀錄: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事人已持我國護照
       或入出國許可證入境者,毋庸再行通知及辦理遷出(國外)登記。(二)當事人未入
       境者,應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5條規定,通知應為申請之人限期辦理遷出(國外)登
       記。(三)戶政事務所通知後,應為申請之人未依限辦理遷出(國外)登記時,戶政
       事務所應再次查明當事人確實未入境,則依戶籍法第42條規定,逕為遷出(國外)登
       記,並通知應為申請之人。(四)日後當事人如有需要,得向戶政事務所補註歷次出
       入境記事。」依前揭規定,出境 2年以上,「當事人」應辦理遷出登記;未辦理遷出
       登記者,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因行政機關漏通報出境,而未辦理遷出登記目前於
       國內者,戶政事務所按前揭規定毋庸再行辦理遷出登記,惟得補註其出入境記事。
     四、有關民眾陳情其已實際出境 2年以上,惟因通報資料疏漏致戶政事務所未能(及時)
       逕作戶籍遷出登記,致使其於出境 2年後仍須參加國保,因係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疏漏
       ,其國保納保資格能否有不同之認定方式 1節,依戶籍法相關規定,出境之遷出登記
       原為「應為申請之人」(本人或戶長)應自行申請;另為避免應為申請之人入出境申
       報作業時間落差,復有「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之法條規定,且戶政事務所仍應先
       經查證及通知應為申請之人限期辦理,俟其逾限未辦理時方得逕作遷出登記,並非得
       於民眾出境滿 2年立即逕為遷出登記。且出境逾 2年但未作遷出登記者,雖得於日後
       補註歷次出入境記事,仍無法視為「未在國內設有戶籍」。故有關國保納保作業仍應
       依戶籍法第67條規定以戶籍登記資料為準,亦即凡「在國內設有戶籍」且符合其他納
       保條件者,依法即應為國保被保險人,並由貴局通知其依規繳納國保保費,俾利持續
       累積保險年資,俟其發生保險事故時即可獲取相關保險給付,保障本人及家屬之基本
       經濟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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