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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平交易法部分條文修正違法行為應如何適用問題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8.4.7.(88)公法字第00966號
發文日期:民國88年4月7日
主旨:有關公平交易法部分條文修正違法行為應如何適用問題乙事,謹提供本會第三八一次
委員會議決議如說明二、三,請 卓參。
說明:
一、邇來部分法院法官或檢察官多次電詢,有關公平交易法修正後本會對違法行為之適用
問題。
二、爰將本會第三八一次委員會議決議要旨臚列如次:
(一)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日施行者,自公布之日起算至
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又修正後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本法修正條
文自公布日施行。」故自總統公布修正公平交易法部分條文之日,為八十八年二
月三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行為如發生或繼續存在,則該行
為之處罰應適用修正條文。惟若修正條文生效日前,行為已完成者,有關罰則之
適用,分刑事處罰及行政處罰說明如次:
1.刑事處罰
(1)第三十五條部分:行為在修正條文生效日前已完成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規定,採「從新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後條文規定。惟行為違反第二十三條
規定者,適用修正前第三十五條規定。
(2)第三十六條部分:於修正條文生效前,違反第十九條規定,經本會命其停止
其行為而不停止者,依從新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條文規定。至於修正條文
生效前,違反第十九條規定,經本會命其改正其行為而未改正者,因行為時
法律並無刑罰規定,自非有刑事處罰。
(3)第三十七條部分:於修正條文生效前,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採從新從輕
原則,適用修正前第三十七條規定。
2.行政處罰
(1)第四十條部分: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條文
規定。
(2)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部分:修正條文生效日前,行為已完成者,同前述
,適用修正前條文規定處理。
(二)另如前行為完成於修正條文生效日前,後行為發生或繼續存在於修正條文生效日
之後,則後行為適用修正條文規定處理。至於究宜適用修正條文之前段規定,抑
或後段規定,將俟本會法規研究小組通盤研究後再議。
三、請惠轉所屬執法人員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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