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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依據公平交易委員會88年 8月25日第 407次委員會議決議,函復有關「競業禁止規定」、定 型化契約、公平交易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等法規疑議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8.9.9.(八十八)公參字第8801433-001號
    發文日期:民國88年9月9日
    主旨:有關 貴公司函請本會解釋法規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公司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八十八)星管字第0二0一號請釋函。
     二、經本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第四0七次委員會議決議如次:
      (一)按契約自主乃係近代私法自治之重要原則之一,「競業禁止規定」條款不當然視
         為違法;惟需於事業已盡告知義務(非僅以口頭約定,而係明確規範於雙方之書
         面參加契約中,並應載有違反此條款之法律效果,不得援引契約中概括性授權條
         款於事後增訂損及參加人權益),且在不影響市場競爭及考量參加人之競業將造
         成傳銷事業實質損害之條件下,應承認其仍有拘束參加人之效力。職是,貴公司
         與參加人約定,於參加契約有效期間內不得同時參加其他具競業關係之傳銷組織
         ,倘合乎上述條件下,尚無違反公平交易法或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之情事。(二
         )另有關貴公司擬於構成參加契約內容之營運規章中,增訂「傳銷商於……契約
         終止後一年內,不得以任何方法加入與本公司間具有競業關係之其他傳銷事業組
         織」之規定乙事,按對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而言,其加入該傳銷組織不外
         乎係為從事傳銷活動獲取利潤或購買消費該傳銷事業獨有之商品,多未考量於退
         出傳銷組織後尚需負擔額外之義務。詳言之,就參加契約之效力而言,原則上應
         至當事人終止契約時為止,並參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一、之二及多層次傳
         銷管理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參加人可不具任何事由逕於猶豫期間內解除參加契
         約或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之立法意旨以觀,參加人退出傳銷組織,不應受有契約
         上之不利益。職故,事業於其參加契約中為相反之規定或限制其參加人退出其傳
         銷組織後參加其他傳銷事業之自由,將與前開法條規範相左。次查參加人從事傳
         銷活動,乃係遵照其與多層次傳銷事業簽訂之參加契約或構成其內容之「事業手
         冊」,舉凡佣金、獎金之領取或參加人聘位之晉升,均悉照規定內容運作,其對
         於事業營業機密之知悉或控管,實無法與事業內部員工相提並論,尚非得比附援
         引推測參加人離開該傳銷組織復加入另一傳銷事業,將使其受有損害。故傳銷事
         業於其參加契約載有類此規定,既無法增進其競爭上之利益,卻限制參加人從事
         傳銷活動之自由,尚難謂妥適。
      (三)復有關要求參加人「於參加契約有效期間及契約終止後一年內,不得運用任何方
         法促使其下線參加人從事任何競業行為」之約定,參照前開意旨,倘無法增進傳
         銷事業競爭上之利益,卻課予參加人不當之義務者,恐亦難謂妥當。
      (四)按參加契約多為定型化契約,相對人僅有簽訂與否之自由,而無議訂契約內容之
         機會及權利,故傳銷事業於其參加契約中載有退出組織後一定期間之從業禁止規
         定,相對人欲成為其參加人,則勢必須簽立該參加契約,而受該契約條款之拘束
         ,此雖不免與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之規範相違,惟此係透過參加契約之特殊性所
         為之解釋及規範;類此事件於本質尚不至有「妨礙市場公平競爭之虞」之情事,
         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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