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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政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外國護照及外僑居留證為在我國有居留處所之證明文件 發文機關:內政部警政署
    發文字號:內政部警政署64.1.21.警署外字第134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64年1月21日
     (一)外國人前來我國依照「中華民國境內外人出入及居留規則」之規定應持有其本國政
        府所發之合法有效護照並經我駐外使領館或其他指定機關簽發之有效簽證,並經機
        場、港口出入國境證照查驗合格後始得入境。
     (二)外國人僅持有外國護照及我國簽證,但未經查驗蓋有入境查驗章者 ,要非尚未來華
        或屬非法入境。
     (三)外國人持有外國護照並持憑「觀光簽證」、「過境簽證」、「觀光許可證」、「過
        境許可證」來華者為短期停留外僑,其在我國並無居留權,入境後有停留期限之規
        定,過境簽證為二週,觀光簽證(A)為一個月,觀光簽證(B)為兩個月,期滿
        如未經准予延長應即出境,其延期亦有一定之限期。
     (四)外國人持有外國護照並持有「入境簽證」、「入境許可證」或「重入境許可證」來
        華經查驗站查驗合格並在護照內蓋有入境查驗章者,始得向警察機關辦理外僑居留
        證,准予在華居留。其居留期限在外聘居留證內有明確記載,本案如係以在中華民
        國有居留處所者,似應憑外國護照及外僑居留證為其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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