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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平交易法第 6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得從系爭財
產之「量」占讓與事業總財產之比例及「質」部分認定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8.12.3.(88)公法字第03543號
發文日期:民國88年12月3日
主旨:有關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其認
定方式,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會88年11月24日第 420次委員會議決議辦理。
二、有關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認定,除應從系爭
財產之「量」占讓與事業總財產之比例,及其「質」相較於讓與事業其他財產之重要
性外,更應衡酌參與結合事業之市場地位是否因此而有改變。可參酌下列因素就具體
個案綜合考量:
(一)讓與部分之財產或營業占讓與事業之總財產價值之比例及其營業額比例。
(二)讓與部分之財產或營業得與事業分離,而得被視為獨立存在之經營單位(例如行
銷據點、事業部門、商標、著作、專利或其他權利或利益)。
(三)從生產、行銷通路或其他市場情形,讓與部分之財產或營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
(四)受讓公司取得讓與部分之財產或營業,將構成受讓事業經濟力之擴張,而得增加
其既有之市場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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