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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會訴願決定,提起再訴 願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89.01.13. 臺八十九訴字第01277號再訴願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1月13日
    再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再訴願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八)
    公訴決字第0四一號訴願決定,提起再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再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再訴願人遭檢舉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前就其經營之資格為不實廣
    告,案經原處分機關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結果,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
    二日以(八八)公處字第0三二號處分書命其應立即停止該等廣告上為虛
    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再訴願人不服,向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提起訴
    願,經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再訴願。
        理  由
      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
    廣告上,或以其他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
    、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
    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同
    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又「公平交易委
    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逾期仍不
    停止或改正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並按次連續處
    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或改正為止。」復為同法第四十一條所
    明定。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再訴願人於被檢舉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前,明
    知尚未依當時有線電視法規定取得有線電視經營執照,不得經營有線電視
    業務,且臺中縣大里經營區內僅○○股份有限公司係合法有線電視節目播
    送系統業者,仍在廣告傳單上刊載其係「中部第一家,唯一合法有線電視
    」及「目前中部地區唯一合法之有線電視業者」,顯屬不實,違反行為時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
    前段規定,命再訴願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虛偽不實及
    引人錯誤之表示。再訴願人以其八十七年六月份左右,對外散發文宣特別
    指明其即將取得本院新院局有線電視經營者執照,此與一般籌備中之公司
    對外散發文宣稱其公司預定何時正式營業者無異。類此聲明過程,完全無
    虛偽不實情形,況截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再訴願人確實是中部第一
    家經本院新聞局合法頒發經營執照之有線電視公司,該局應有案可稽,其
    並無就經營者之資格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云云,訴經本院
    公平交易委員會訴願決定,以再訴願人刊登廣告時(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
    前),臺中縣大里經營區內依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取得有
    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登記證之節目播送系統業者,僅有○○股份公司一家
    ,得經營有線電視節目播送業務。而取得本院新聞局所發有線電視籌設許
    可證者,有再訴願人及○○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其中再訴願人更於
    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取得交通部有線電視系統執照,惟當時尚未取得本院
    新聞局核發之系統經營者執照,亦即尚非合法的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惟
    再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於臺中縣大里市散發廣告,其內容為「中部
    第一家唯一合法有線電視」、「臺中『○○』有線電視即將取得有線電視
    執照」、「『○○』有線電視為目前中部地區唯一合法之有線電視業者」
    、「天啊!屯區將近八萬戶將淪為非法收視孤兒?」「○○有線電視已獲
    政府查檢通過」、「即使其它播放系統將因○○取得有線電視合法經營執
    照,而必須停業」、「○○願負起照顧屯區民眾收視權益之責」、「全額
    吸收友台未到期收視費」、「與其未來慘遭斷訊,不如馬上轉看○○」、
    「非法的公司高額的收費合理嗎?莫觀望!莫等待!莫徬徨!合法公司開
    播,非法依法停播。」綜觀上開廣告內容,明顯公文字表示其為當時「中
    部第一家,唯一合法有線電視」業者,即令其有臺中「○○有線電視即將
    取得有線電視執照」等字,惟仍易使一般收視戶誤認,現正經營之其他有
    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業者,係屬非法經營之業者,此不但與事實不符,影
    響競爭者之利益,更破壞整體交易秩序,原處分認定再訴願人於經營者之
    資格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
    一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並無違誤。再訴願人訴稱原處份拘泥於文宣
    首段「中部第一家,唯一合法有線電視」之文字,未探求再訴願人文字全
    部所表示之真意,顯不足採。至再訴願人稱其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取
    得本院新聞局有線電視經營者執照,此與一般籌備中之公司對外散發文宣
    稱其公司預定何時正式營業者無異一節,按判斷廣告是否有虛偽不實,應
    依廣告刊載當時認定之,再訴願人雖於八十七年二月取得交通部有線電視
    系統執照,惟刊載廣告當時,尚未取得本院新聞局核發之系統經營者執照
    ,縱使於廣告後取得,仍無礙其廣告時,並非唯一合法系統經營業者,核
    其不實廣告已影響競爭者之利益,違反行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所訴洵無可採,遂駁回其訴願,經核並無不妥。茲再
    訴願人復執前詞爭執,仍難認為有理由,本件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應予以維
    持。
      據上論結,本件再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及第二十
    七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自強
                              委員 王俊夫
                              委員 郭介恆
                              委員 陳猷龍
                              委員 劉代洋
                              委員 劉春堂
                              委員 陳 樹
                              委員 李復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發文
                              院長 蕭萬長
      如認原處分違法而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
    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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