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股份有限公司等因事業結合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9.01.20.(八九)公處字第006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1月20日
被處分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被處分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被處分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右被處分人等因事業結合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等為有線電視節目收視戶權利義務受讓之結合行為,應申請
結合許可而未申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二、處被處分人○○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罰鍰,○○股份有
限公司新臺幣八十萬元罰鍰,○○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八十萬元罰鍰
。
事 實
一、緣本會接獲部分台中市大樓管理委員會來函指稱,○○公司(下稱○
○系統)先以低價爭取收視戶,繼而併吞○○公司(下稱○○系統)
及○○公司(下稱○○系統),即自八十八年六月起調漲收視費,涉
有壟斷市場違反公平法。
二、經本會調查所得事實如次︰
(一)○○系統於八十七年間收費原為月繳六百元、半年繳三千六百
元、年繳六千五百元,另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辦理半年繳一千元
之優惠促銷活動;惟自八十八年一月起,收費改為月繳六百元
、半年繳三千五百元、年繳六千五百元。
(二)台中一及○○公司於八十八年初申請註銷有線電視籌設許可證
獲准,其關係企業○○及○○等二播送系統嗣經董事會及股東
會議討論,分別通過變更營業項目及辦理公司解散清算,終止
播送系統經營業務。其中○○系統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股
東臨時會通過刪除原登記營業項目第三項「有線電視節目播送
系統之經營」,嗣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核准
在案;○○系統則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股東臨時會通過公
司辦理解散清算,嗣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核
准在案。
(三)○○及○○等二播送系統為處理原收視戶善後事宜,乃與同區
業者協調承接原收視戶,爰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原分別與○○
系統達成承受協議。備忘錄內容略為︰「緣乙方因擬停止播送
系統經營業務,為妥善處理原有收視戶權利義務移轉事宜,與
甲方達成下列協議條件俾資共同遵守︰一、乙方原有客戶,由
乙方對外公布退費方案,扣除辦理退費之客戶數後,於八十八
年四月一日起由甲方承受,甲方應依原乙方提供之收視條件繼
續提供收視戶服務。二、乙方應將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帳
列預收收視費收入之金額以現金或開立即期支票方式交付甲方
,作為補償甲方之對價。三、......」
(四)被處分人等自八十八年三月下旬即陸續辦理移交收視戶,由○
○及○○系統公司將尚未屆期之收視契約交付○○公司,並由
○○系統繼續提該等收視戶後續視訊服務及消費爭議之處理,
惟○○系統與該等收視戶並無重新簽訂收視契約,若收視戶不
願續約,○○系統將無條件退費。截至八十八年十月,依此退
費金額約十萬元,顯示辦理退費之收視戶數極為有限。另○○
系統之帳列預收收視費約六千九百多萬元,已於八十八年七月
二十八日支付○○系統,惟○○公司之預收收視費,迄本會八
十八年九月十六日進行調查之日止,仍未支付予○○系統。
(五)○○系統係將原○○視聽及○○等二播送系統向中華電信公司
承租之光纖纜線(由該等播送系統頭端機房拉至光投落點的光
纖纜線),改由該公司自行承租之方式,以繼續向○○及○○
二播送系統原收視戶提供視訊服務。蓋採此方式,該公司節目
訊號即可由該公司頭端機房經過中華電信公司光纖纜線傳輸至
該二播送系統原光投落點,再透過該二播送系統同軸電纜線傳
輸至渠等客戶端。
(六)按本會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持函赴○○及○○系統營業處所進
行調查,經查○○系統營業處所已空無一人,其營業處所正辦
理招租中,又該公司原維修部廠址已掛上「○○有線電視」招
牌;至於○○系統營業處所亦空無一人,且營業處所亦正辦理
招租中。另按台中市政府提供之資料顯示,○○及○○二播送
系統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向台中市政府申請註銷播送系統
登記證,經報請行政院新聞局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核准。
三、案經函請被處分人等到會答辯,該等共同委任律師答辯略以︰
(一)本案係因台中一及○○公司股東不堪資金長期投入而無回收,
復目賭頻道強勢地位,致看淡有線電視市場,從而經內部討論
決議放棄有線電視籌設,其關係企業○○及○○系統鑒於有線
廣播電視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系統經營者自開始播送
節目之日起十五日內,該地區內前項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應
停止播送︰」而台中市現有二家有線電視公司均積極從事網路
建設,如期通過查驗應可預料,是以該二播送系統經股東會決
議分別通過變更營業項目及辦理公司解散清算,終止播送系統
經營業務。
(二)○○及○○系統停業後,相關收視戶勢將轉向○○系統,○○
系統本無須主動協議承受,惟顧及藉保障收視戶權益以提昇公
司形象,始為協議承受,同時三方均認此屬有利三方及公共利
益之四贏作法,更係依據有線廣播電視法之規定,應有適用公
平交易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之餘地,故認非合致結合申請要件。
(三)公平交易法「受讓他事業主要部份之營業」者,其意當係指受
讓一事業之全部或主要部份之資產及負債,及其所有生產設備
,且該營業或財產,當屬長期並確定為該事業之生財工具,即
事業對該財產或營業當已有確定之所有或經營之權利方可當之
。而有線電視系統與其客戶所簽訂之收視契約,性質上為一持
續性契約關係,法理上自無從以個別債權轉讓或債務承擔方式
由第三人承受。故○○系統僅係承受○○視聽及○○系統之原
收視戶既有債權資料,並無股權或其他生財工具轉讓情事,且
○○系統係與該等收視戶間為要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因此而與
該等收視戶間成立新契約,該等收視戶仍有權決定是否成立繼
續性契約,若該等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則○○系統將無條件退
還其已繳之費用。是以,本案○○系統所承受者僅是客戶之債
權資料,並非已確定成立生效之契約,亦非屬事業已可長期及
確定經營之主要營業或財產,自與公平交易法之結合範圍有間
。
(四)○○系統所以協議承受○○視聽及○○系統收視戶,係基於保
障原收視戶權益,減少市場交易成本,故縱有違反公平交易法
規定,其動機、目的及對交易秩序之影響均屬正當。再就商業
立場考量,○○及○○系統辦理停業後,其原收視戶有意繼續
收視有線電視者,勢必轉向○○系統訂約,故○○系統承受該
等收視戶行為,並無不當利益可言,退萬步言,若○○系統袖
手旁觀,則消費者權益無法獲得保障,且將增加市場交易成本
,應非政府、業者及消費者所樂見,又當事人主觀上既無違法
動機與意圖,事後亦主動配合調查,且主動提出結合申請,故
綜上所察,本案當事人行為應乏可非難性,縱有誤觸法律之虞
,亦屬一時不當,事後並有悛悔實據,尚祈本會縱認應予處分
,亦應體察上情,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
四、行政院新聞局及台中市政府就台中市經營區各系統之實際營運及市場
競爭狀況說明如次︰
(一)該經營區內計有○○及○○等二家有線電視公司,目前皆屬籌
備階段,並未實際開播,另原有○○、○○、○○及中台等四
家有線電視播送系統,其中○○系統為○○有線電視公司之播
送系統,○○有線電視公司之第一期工程查驗已通過,刻正申
請開播事宜,○○有線電視公司為零客戶取得有線電視籌設許
可之系統業者。
(二)台中市登記之戶數約有二十八萬戶,有線電視收視戶約有十八
萬戶,其中,○○系統原收視戶約五萬五千戶,市場占有率約
三成;○○系統原收視戶約六萬五千戶,市場占有率約三成六
;○○系統原收視戶約五萬二千戶,市場占有率約二成九;中
台播送系統原收視戶約三千戶,市場占有率約百分之三;又目
前領有播送系統登記證者有○○及中台等二家播送系統,其中
○○系統收視戶數約十七萬戶,中台播送系統約三千五百戶。
理 由
一、按「受讓或承租他事業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者」係公平交易
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範之結合類型,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事業結合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一
、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者。二、參與結合之一事
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者。三、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上一會
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者。」同法第四
十條復規定:「事業結合應申請許可而未申請,或經申請未獲許可而
為結合者,除依第十三條規定處分外,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
以下罰鍰。」明文規定事業結合違反前開事前申請義務之法律效果。
二、次按公平交易法對事業結合之規範,乃在防止企業經濟力之集中,導
致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虞,爰公平交易法對於達一定門檻標準之
事業結合行為,課予事先向本會申請許可之義務。按有線電視(播送
)系統業者,其視訊收入佔其營收來源洵為百分之九十以上,足堪認
屬有線電視(播送)系統業者之主要部分營業,而該項營業來源則取
決於收視戶數之多寡及單位收視戶之收視費用,故相關業者收視戶權
利義務之移轉行為,已形同移轉該等業者之主要營業,亦足使相關業
者外部經濟力產生變動,蓋有線電視(播送)系統業者收視戶數,直
接影響其主要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故廣為各機關團體衡酌有線電視
(播送)系統業者市場占有率之基礎。是以,本案○○系統倘為受讓
○○及○○等播送系統收視戶權利義務,該行為核屬公平交易法第六
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結合行為。
三、本案經查,○○視聽及○○等播送系統為處理原收視戶權利義務移轉
事宜,爰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與○○系統收視戶達成協議,其內容涵
括○○系統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承受該等原收視戶,並依該等原收
視條件繼續提供收視戶服務,該等並應將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
帳列預收收視費支付○○系統,證諸三方嗣後收視戶移轉、支付預收
收視費、停止營業及提供後續視訊服務等情,足證○○系統業已受讓
○○視聽公司及○○等播送系統收視戶之權利義務,核屬公平交易法
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結合行為。另參○○、○○及○○等播送
系統於結合前市場占有率分別為30%、26%及36%,結合後○
○系統市場占有率達90%以上,業超過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及第二款之結合門檻申請標準,依法應向本會申請許可,惟迄本會調
查前仍未申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四、至於被處分人等辯稱,該等為收視戶權利義務移轉行為係基於公共利
益考量,且係基於有線廣播電視法規定,其是否係基於公益考量固有
待論,惟縱係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亦不得免除依法應事先向本會申
請許可之義務,且查「有線廣播電視法」及「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
暫行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尚無強制規定有線電視播送系統者終止經
營時,應將其收視戶權利義務移轉予其他播送系統,是其所辯顯不足
採。又該等辯稱,○○系統僅係承受○○及○○系統之原收視戶既有
債權資料,該等收視戶仍有權決定是否成立繼續性契約,是與公平交
易法結合範圍有間云云;惟查該等收視戶移轉行為,形式上或為原收
視戶債權資料之移轉,但其實質內容則包含依原收視條件繼續提供視
訊服務及預收收視費支付等事宜,要非為單純之客戶資料轉讓,證諸
該等為收視戶移轉後,○○系統市場占有率驟增,其外部經濟力因而
擴張至為明顯,是其辯稱與結合範圍有間,核不足採。
五、綜上論陳,本案○○系統承受○○及○○系統收視戶權利義務之行為
,核屬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結合行為,又該結合行
為亦達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結合門檻標準,應向本會
申請結合許可,惟迄本會調查前仍未申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經衡酌各被處分人違法行為動機、目的、對交易秩序危
害程度、持續期間、所得利益、違法事業之規模及市場地位、配合調
查程度及嗣後主動向本會申請事業結合行為許可等事項,爰依公平交
易法第四十條規定處被處分人罰鍰如主文。
主任委員 趙揚清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收受本處分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檢附本處分書影本及理由,向本會提起訴願。
:::
-
本月造訪人次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