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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限公司因限制轉售價格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9.02.01. (八九)公處字第010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2月1日
    被處分人:○○有限公司
    代表人:○○○
      右被處分人因限制轉售價格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
    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未依本會八十五年十月九日(85)公處字第一五九號處分書
      主文二之要求意旨,停止於銷售「○○」隱形眼鏡清潔液時,限制零
      售商之轉售價格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八條之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限制轉售價格之
      行為。三、處新臺幣一百萬元罰鍰。
        事  實
    一、本案緣民眾具函檢舉,略以:
    (一)○○公司銷售之隱形眼鏡清潔液「○○」,售與店家之價格為新臺
       幣二三0元,限制店家銷售最低價格二五0元,如有不從隨即斷貨
       ,使店家無貨銷售。
    (二)○○公司未依本會八十五年十月九日(85)公處字第一五九號處分
       書改正,依然我行我素繼續限制轉售價格,眼鏡同業眾所皆知,唯
       一改正的是不在出貨單上載明轉售價格,規避本會處分,請本會市
       場探訪即知。
    二、嗣本會依據被處分人提供客戶資料,先後派員至台北、高雄、台南地
      區等查訪。本次查訪共十二家,相關情形彙整如后:
    (一)在零售店家之進售價格方面:除一家稱進價二一0元,售價二三0
       元外,其餘十一家均稱進價二二0元(未稅),售價為二五0元,
       即進價及售價極為一致。
    (二)○○公司是否要求或建議售價二五0元:有九家稱被要求或建議售
       價二五0元;四家稱○○公司告知如未依二五0元出售,將被斷貨
       ;二家稱如未削價競爭,○○公司會提高供貨量作為獎勵。另有二
       家曾因低於二五0元售價而遭斷貨,二家發生時間均在八十七年間
       。
    (三)在產品外包裝紙盒封口上之流水號方面:十家知道該流水號,八家
       稱該流水號係為控管調貨,以避免流貨。
    三、被處分人○○公司負責人○○○及經理○○○到會說明,略以:
    (一)本會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以(85)公處字第一五九號處分書處分該
       公司後,該公司之作法係A.取消原契約書,採建議售價二五0至二
       八0元;B.對信用狀況較差之零售商則採「口頭代銷(即不定合約
       )」。所謂「代銷」,其批發價格較高,需上期貨款繳交後,始發
       下一批貨物,且採「退佣」方式計算勞務所得,「退佣」金額約五
       至十%不定,每六個月結算一次,代銷者可無償退貨(貨品燬損除
       外)。
    (二)該公司代銷契約第一條後段「乙方(代銷業者)之全省門市部僅作
       零售,不得轉售他店」,係因代銷制度之貨物所有權仍屬公司所有
       ,倘代銷業者轉售信用危機之零售商,自身又有信用問題,則易產
       生貨物所有權爭議,且有求償或取回貨品不易之情形。
    (三)對於一般零售業禁止轉售之原因有二,A.如果零售業者轉售,則當
       轉售量大時,亦會產生信用問題,且該公司不希望有中盤經銷商存
       在;B.當公司促銷時,並非對所有零售業者參加促銷,倘將促銷品
       轉售,則非為促銷本意。
    (四)該公司係以地區其他業者抗議與否來判定是否為「惡性競爭」,如
       果該地區均十分競爭,沒有業者抗議,則該公司不處理。而如果該
       公司發現有以DM促銷,則會「勸導」取消DM促銷,但不會限制
       其售價。如有前述所稱「惡性競爭」,該公司亦僅止於勸阻不要削
       價。
    (五)該公司○○○經理對於「○○月刊」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刊載之內
       容,提出部分說明,並表示該公司未曾以「工讀生」或其他方式「
       試買」,以瞭解零售商是否依二五0元出售。
    (六)對於低價競爭業者若長期以低價銷售,該公司為其他業者生存考量
       ,會減少或甚至斷貨予該業者,而依流水號碼來防止其向其他業者
       調貨,主要原因仍係以眼鏡業者生存為考量,該公司只是業者間之
       橋樑。而且自八十五年被本會處分後,也只有幾件發生斷貨或減量
       供貨之情況,並強調只是「個案」。斷貨之個案一般皆為DM促銷
       者為主。
    (七)該公司除信用不良業者外,亦有其他業者係以「退佣」方式交易,
       如○○公司,其採用「退佣」方式交易,主要是不希望將其商品作
       為促銷;如○○公司沒有削價出售,該公司則依約退佣,否則,則
       扣佣。且如果發現連鎖店有削價情事,亦僅對該單店減量供貨或停
       止供貨。
    四、綜上調查,被處分人在經銷方面,就其提供之商品設定最低轉售價格
      不得低於二五0元,否則將予斷貨,並以流水號掌控調貨;在代銷方
      面,雖被處分人自稱為「代銷」,「代銷」價格亦為二五0元,惟經
      查與被處分人以「代銷」交易之連鎖店,係以該店所屬公司或分公司
      名義開具銷售發票予消費者,而非以被處分人名義開具發票。且被處
      分人亦以「連鎖店」為買受人開具銷售發票,形式上商品所有權已經
      移轉,故本案被處分人所稱之「代銷」,仍有所有權移轉及轉售過程
      。
        理  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十八條規定「事業對於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
      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應容許其自由決定價格;有相反之
      約定者,其約定無效。」其立法意旨在於,上游廠商施行「限制轉售
      價格」之行為,無形中將剝奪下游廠商自由決定價格之權利,產生限
      制配銷階段廠商競爭之效果,對於市場競爭將有不利之影響,故為法
      所不許。復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
      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
      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
      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
      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
      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二、本案依被處分人表示,該公司行銷方式除一般經銷外,另有「代銷」
      者。而代銷契約原屬民事契約之一種,依契約自由原則,除非約定違
      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代銷契約應非法律所不允許。由於代銷契
      約並非法律所得以禁止,惟依本會公研釋第00四號解釋,是否為代
      銷契約,不能僅從其契約之字面形式而應就其實質內容加以認定,如
      確屬代銷契約,因代銷並無所有權移轉,故無轉售過程,不適用公平
      交易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與民法第五百五十八條「代辦商」、第五百
      二十八條「委任」及第五百六十五條「居間」等相近,故考量是否為
      「代銷」至少有二項因素:A.所有權是否移轉,如所有權未移轉,即
      以行為人名義進行交易者,方屬代銷,否則非屬代銷;B.交易風險承
      擔仍應歸屬委託代銷者,包括商品之瑕疵擔保責任、商品保管責任、
      商品未能售出之風險負擔等。又,「營業人委託代銷貨物,應於送貨
      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委託代銷』字樣,交
      付受託代銷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受託代銷之營業人,應於銷售
      該項貨物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受託代銷
      』」字樣,交付買受人。「前項受託代銷之營業人,應依合約規定結
      帳期限,按銷售貨物應收手續費或佣金開立統一發票及結帳單,載明
      銷售貨物品名、數量、單價、總價、日期及開立統一發票號碼,一併
      交付委託人,其結帳期間不得超過二個月。」為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
      十七條第二、三項所規定。查被處分人負責人○○○到會說明,雖稱
      「代銷制度」之貨物所有權仍屬公司所有,惟查被處分人之「代銷契
      約」內容,並未發現類似所有權歸屬之約定;而經查本案與被處分人
      以「代銷」交易之連鎖店,係以該店所屬公司或分公司名義開具銷售
      發票予消費者,並未註明「受託代銷」,而非以被處分人名義開具發
      票。且被處分人亦以「連鎖店」為買受人開具銷售發票,亦未註明「
      委託代銷」字樣,形式上商品所有權已經移轉,故本案被處分人所稱
      之「代銷」,仍有所有權移轉及轉售過程。再者,依被處分人「代銷
      契約」第四條,連鎖店必須在收到貨品時即開立一個月期貨款支票,
      而連鎖店另開具每瓶五十元等不等之勞務發票予被處分人,待各半年
      結算一次,因「貨款發票」每瓶二五0元,成本即為每瓶二五0元,
      連鎖店倘不以二五0元出售,損失則由「連鎖店」吸收,故其商品、
      交易、資金等風險承擔實與經銷商無異。另據某○○公司提供傳真說
      明,認為該公司與被處分人為長期交易關係,並說明被處分人於送貨
      之次月五日前,送交上月之貨款發票予該公司商品部請款,該公司於
      次月二十八日開票付款,故於付款日尚未銷售之藥水仍應支付貨款,
      且若貨品於該公司門市遭竊、失火或其他損失由該公司負擔。綜上,
      被處分人雖以「代銷」契約為名簽訂合約,惟實際上該等交易方式,
      應屬買賣關係,則本案「代銷者」應為公平交易法第三條所稱之交易
      相對人,故仍應受同法第十八條規定規範,合先敘明。
    三、查被處分人前因銷售「○○」隱形眼鏡清潔液,限制零售商之轉售
      價格,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案經本會於八
      十五年十月九日以(85)公處字第一五九號處分書,命其自處分書送
      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限制轉售價格之行為。被處分人雖表面上依據
      本會處分書命令,取消協議書,出貨單不再蓋有建議售價等,惟實際
      上被處分人仍繼續實施維持轉售價格,茲分述如下:
    (一)約定轉售價格之實施事實:被處分人稱自本會處分後,乃採建議售
       價二五0元至二八0元,惟據本會調查被處分人係以二五0元為最
       低轉售價格,在本會查訪業者中有九成以二五0元為售價,如零售
       商以低於二五0元價格出售,被處分人據業者反映後,被處分人即
       派員進行溝通,勸阻業者不要進行削價競爭,即被處分人○經理所
       稱之「再而三的處理無數的拼價問題」,如售價無法達成協議,則
       對該業者會減量供貨,或甚至斷貨。在本會所查訪之業者中即有高
       雄市、三重市業者曾遭斷貨,發生時間均在八十七年間,斷貨期間
       約二個月,足證該公司仍以斷貨作為違反業者之處置方式。另外,
       在其所稱「代銷」方面,依「代銷契約」約定代銷價格亦為二五0
       元,而據本會調查資料顯示,幾家國內大型連鎖名店,如○○、○
       ○等均採「代銷」方式,對於被處分人前述所稱「信用」問題,令
       人質疑,何況一般零售商依被處分人所開發票顯示,每月訂貨約二
       箱「四十八瓶)至四箱,交易金額約一萬一千元至二萬二千元間,
       並非鉅大金額,縱有信用問題,仍有民事等法律可尋求救濟,故所
       謂信用較差之零售商,似屬無法依從被處分人二五0元最低轉售價
       格者,因而改採「代銷」方式。
    (二)維持約定轉售價格之強制性:被處分人對於遵守二五0元出售之業
       者,予以獎勵,如於年終時計算全年進貨數量以作為回饋紅利基礎
       ,或提高供貨量。同時,被處分人為避免零售商調貨予拼價同業,
       每瓶「○○」都以流水號碼來管理,在本會查訪業者中有約83%者
       瞭解該流水號之作用,被處分人固辯稱流水號碼用意是「防止倒帳
       」、「品質保證」、「委託生產數量依據」,惟亦坦承係以流水號
       來防止長期以低價銷售業者向其他同業調貨。而在「代銷」方面,
       因進貨時已開立二五0元之進貨發票,業者必須以該價格出售,否
       則須負擔損失,被處分人對於一般「代銷」者之「退佣」金額約五
       至十%不定,另被處分人對於連鎖店不僅予以高額退佣(據本會調
       查○○公司之退佣為20%,售價二五0元,退佣五0元),且亦
       以嚴厲之「代銷」契約拘束連鎖店,如「代銷」契約第六條第二項
       「乙方若有本約第五條情形,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陸佰萬元」
       、第七條「乙方若惡性或以任何不正方法削價競爭,甲方得取消該
       門市店六個月一期之代銷佣金」。
    (三)以限制「促銷廣告」為手段,強制對經銷商、「代銷商」為約定轉
       售價格:除前述兩體系之強制手段外,另被處分人在其「代銷契約
       」第五條明確規定「乙方包括乙方之全省門市店等,不得有左列行
       為:(1)將甲方公司產品名稱包括但不限於『○○』、『○○ 』
       、『○○』私自刊登廣告行為或其他變相之廣告行為 。(2)將甲
       方商品折價券(含贈品)等方式為變相削價競爭」。且依其八十八
       年八月十三日之筆錄陳述,對所有下游業者(含經銷及「代銷」)
       不禁止以其產品為促銷品,但只要發現下游業者之促銷廣告中有該
       公司產品之「名稱」、「相片」,即會派員溝通勸阻業者取消促銷
       廣告,如無法達成協議,則減量供應或斷貨。按在平面廣告係商業
       促銷活動上最為習見、有效的宣傳促銷內容方式,如遭限制,對於
       該事業促銷活動之成效,有極大之不利影響,故可認定該項限制屬
       顯失公平行為,惟該限制之目的在維持最低轉售價格,限制應屬手
       段、方法,其目的仍在於維持最低轉售價格。
    (四)綜上,被處分人銷售「○○」隱形眼鏡清潔液,就其提供之商品設
       定最低轉售價格不得低於二五0元,並以溝通、斷貨、回饋紅利、
       提高供貨及流水號掌控調貨等配合措施之限制交易行為。而就「代
       銷」體系而言,無論是「口頭上代銷」或書面「代銷」契約,其目
       的亦均在於維持二五0元最低轉售價格,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
       八條之規定。且依據本會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對零售商所進行之調
       查,確認於公平交易法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後,被處分人之
       行為仍持續中,故應以現行公平交易法論處。
    四、綜上論結,被處分人前即因銷售「○○」隱形眼鏡清潔液,限制零售
      商之轉售價格,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業經
      本會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以(85)公處字第一五九號處分書,命其自
      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限制轉售價格之行為。惟被處分人仍
      未停止限制轉售價行為,無論是經銷或其所謂之「代銷」,均係以二
      五0元為最低轉售價格,且於公平交易法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
      後,被處分人之行為仍持續中,違反現行公平交易法第十八條規定,
      衡量被處分人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持續期間、違法行為所得利益,
      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後段規定,處分如主文。
                            主任委員 趙揚清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收受本處分書之次日起三十日,
    檢附本處分書影本及理由,向本會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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