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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德商○○(中譯德商○○公司)申請與臺灣○○股份有限公司結合許可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9.02.01. (八九)公結字第123號許可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2月1日
    申請人:○○(中譯○○公司)
    代表人:○○○
        ○○○
    代理人:○○○律師
        ○○○律師
    申請事項:德商○○公司擬持有臺灣○○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九十九.九
         股份,爰依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申請結合許可。
    許可內容:德商○○公司擬持有臺灣○○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九十九.九
         股份,爰依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定申請結合許可。
    許可理由:
    一、本案係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德商○○公司與美商○○公司於中華民
      國境外完成事業結合,所後續衍生以新事業德商○○公司為主體之事
      業結合行為。按該等全球性事業結合之主要行為地係發生於中華民國
      境外,本案為其中一個子項,且所涉者俱屬進口廠牌,影響所及僅為
      國內之汽車銷售與維修市場,另未涉汽車之製造與研發等行為。
    二、次接本案申請人原係以產銷○○汽車為業,除部分真品平行輸入貿易
      商外,係由在臺總經銷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該廠牌之國內汽車市
      場銷售事宜,另臺灣○○股份有限公司則係以在臺銷售進口之○○汽
      車為業,按該二事業雖分屬歐洲及北美洲廠牌,然在國內汽車市場則
      屬水平競爭品牌,爰應認屬為水平結合。惟參諸:(1) 國內汽車市場
      之競爭品牌眾多,以小客車為例,前五大品牌俱為國產品牌,即○○
      、○○、○○、○○、○○、另知名之進口品牌則包括○○、○○、
      ○○、○○、○○、○○、○○,及本案○○、○○等;(2) 八十七
      年二參與結合事業所屬小客車之在臺銷售量,約分占國產小客車內銷
      量的百分之一.六百分之一.九;(3) 申請人聲明本案事業結合並無
      更改○○、○○二品牌在臺既存汽車經銷體系之計劃,且該二體系各
      自獨立,國內汽車市場之競爭事業(或廠牌數)並不因本案結合而減
      少等情,爰在其他情況不變的情況下,本案事業結合應無減損國內汽
      車市場之品牌競爭程度。
    三、末按本案係屬水平結合,然其所涉者僅為國內汽車市場之銷售與維修
      ,未另涉資本與技術密集之汽車製造與研發。復按汽車行銷體系之通
      路佈建,雖亦涉及行銷據點與維修廠建置之組織規模,然依前項申請
      人聲明在臺總經銷商○○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其關係企業,且另無更改
      既有○○、○○經銷體系之計劃,職是,本案事業結合應尚未涉及前
      揭二汽車品牌在臺行銷體系之整合事宜。另據:(1) 國內汽車市場之
      競爭品牌頗多,且不乏國際性知名廠牌,系爭二廠牌亦須面臨激烈之
      市場競爭;(2) 國內汽車銷售事業除少部分採自營店制外,大都採經
      銷商制,另在經銷制方面,有者採大區域經銷商,有者則採行小區域
      經銷商;(3) 業界之汽車銷售事業(如中古車商、真品平行輸入貿易
      商等)與一般維修廠林立、渠等亦可能成為經銷商之潛在加入者等情
      以觀,現階段尚無因本案事業結合而使申請人取得國內汽車銷售市場
      獨寡占事業地位之疑慮。準此,擬加入市場競爭之上、下游銷售事業
      ,自得依資金規模、行銷規劃與專業人才等選擇適當之銷售方式,尚
      無積極事由足認本案事業結合有生特定商品市場封閉性,進而不當影
      響他事業參與市場競爭之機會。綜上,本案二事業結合應尚不致增強
      其他事業參進相關商品銷售市場之困難度。
    四、綜上分析,本案准予結合後,應不致對國內特定商品市場產生明顯限
      制競爭之不利益情事,爰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二條規定,予以結合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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