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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就我國未來之拒絕往來制度,改由改制為財團法人之票據交換所自訂,如何避免違反公平交 易法乙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89.2.19.(89)公壹字第8901444-001號
    發文日期:民國89年2月19日
    主旨:函囑就我國未來之拒絕往來制度,改由改制為財團法人之票據交換所自訂,如何避免
       違反公平交易法乙案,提供意見一事,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行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八九)台央業字第0二00二三四號函。
     二、公平交易法第七條規定:「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
       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
       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第十四條規定:「
       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並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三、按拒絕往來制度涉及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宜取得法律明確授權依據,並由主管機關
       依法行政。若無法律明確依據,則建議開放金融業者自行與客戶約定往來之條件,宜
       避免由票據交換所統一訂定規章,再交業者遵行,俾免違反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相關
       規定。
     四、檢附公平交易法條文乙份供參。
       〔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1.08.02公法字第0910007481號令不再援引
       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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