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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美容名店)因刊登不實廣告,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9.03.10. (八九)公處字第029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3月10日
被處分人:○○○ 即○○美容名店
右被處分人因刊登不實廣告,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於雜誌廣告上,就真人實證瘦身及豐胸效果為虛偽不實及引
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虛偽不實及引人
錯誤之表示。
三、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
事 實
一、本案係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來函表示,被處分人於
○○月刊八十八年○○號及○○號雜誌上刊登之廣告內容「每月可減
7-10公斤,每次可縮2-10公分」及以塑身前後對比照片述及
效果,依該署公告之「瘦身美容業廣告規範」,廣告內容述及效果時
,應於廣告中配合說明達成該效果所使用之課程、產品、一般消費者
所需之時間、實施之成功失敗機率及其科學理論根據,倘未能表達清
楚者,即認定為誇大不實廣告。另「豐胸」、「當場增大堅挺」亦均
涉屬誇大。
二、案經函請被處分人書面說明及到會說明,內容略以:
(一)被處分人表示其願配合政府政令宣導,且已停止刊登有擴大廣告之
嫌之月刊,並就○○號月刊之廣告內容為修正。
(二)被處分人之負責人表示系爭廣告確係由其所刊登,而內容則係抄襲
一般坊間同行之廣告,故不知廣告內容稍有誇張即為廣告不實,違
反公平交易法之相關規定,今已明白不可如此刊登廣告,且○○號
所刊登之廣告已將廣告內容修改。
(三)又系爭廣告上所刊登之瘦身廣告真人實證確係被處分人之消費者,
而瘦身效果則係藉由儀器之使用達成,無庸吃藥或飲食控制,惟須
避免高熱量食物。
(四)另系爭廣告上所稱之豐胸效果係透過美容師塗抹化粧品按摩。
三、復函請行政院衛生署就被處分人所檢送瘦身真人實證資料與服務相關
記錄、達成瘦身效果之相關儀器目錄資料及豐胸產品之成分資料,表
示專業鑑定意見:
(一)關於被處分人所刊登之更正後廣告內容:「實施定型化契約不必花
冤枉錢」瘦身部分之真人實證照片,未按「瘦身美容廣告管理規範
」配合說明達成該效果所使用之課程及平均花費,且未刊登「此為
個案並非每個人均可達到」等類似詞句,易引人誤解。
(二)關於被處分人所提供個人記錄說明資料:並無科學理論說明,另依
專家意見亦無學術報告證實可利用被動式之物理現象達到瘦身效果
,涉嫌誇大、易引人錯誤。
(三)關於被處分人所提供說明產品成分具豐胸功效之資料:僅係該產品
效果宣傳廣告說明,非為醫學文獻或科學書籍,且該產品成分均未
有豐胸效果臨床實驗證明,並缺乏科學理論依據。
理 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
,或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
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
、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故事
業如於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就服務之品質為虛偽不實
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時,即違反前開規定。
二、本案經函請行政院衛生署就被處分人檢送之相關事證為專業鑑定意見
,該署表示:
(一)系爭廣告所刊登「豐胸」及「當場增大堅挺」均涉屬誇大;又表示
被處分人所檢送豐胸產品成分資料僅係該產品效果宣傳廣告說明,
非為醫學文獻或科學書籍,且該產品成分均未有豐胸效果臨床實驗
證明,並缺乏科學理論依據。
(二)另系爭廣告刊登「每月可減7-10公斤,每次可縮2-10公分」及以塑
身前後對比照片述及效果之廣告,未能將達成該訴求效果應配合廣
告說明之事項清楚完整表達,故認定系爭廣告係屬誇大不實。另被
處分人所提供個人記錄說明資料,並無科學理論說明,且依專家意
見表示亦無學術報告證實可利用之物理現象達到瘦身效果。
(三)綜上論述,被處分人於八十八年○○月份、○○月份及○○月份自
行更正內容雜誌上所刊登之瘦身真人實證廣告,依行政院衛生署就
被處分人提供事證所作之專業鑑定意見,系爭廣告內容述及效果時
,應於廣告中配合說明達成該效果所使用之課程、產品、一般消費
者所需之時間、實施之成功失敗機率及其科學理論根據,倘未能表
達清楚者,即認定為誇大不實廣告。另○○月份及○○月份刊登之
豐胸效果廣告,經行政院衛生署就被處分人檢送豐胸產品之成分資
料所作之專業鑑定,認為其僅係產品效果宣傳廣告說明,非為醫學
文獻或科學書籍,且未有臨床實驗證明,並缺乏科學理論依據,故
系爭廣告係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洵堪認定。
三、綜上,系爭廣告所刊登之真人實證瘦身及豐胸效果等內容,核已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經衡酌系爭違法
行為之違法動機、危害程度、違法情節、營業規模及犯後態度等,爰
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收受本處分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檢附本處分書影本及理由,向本會提出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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