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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引人錯誤之表示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9.03.17. (八九)公處字第031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3月17日
被處分人:○○○
右被處分人因為引人錯誤之表示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
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於其營業所,就「○○及圖」商標權利範圍為引人錯誤之表
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應停止前項引人錯誤之
表示。
三、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
事 實
緣本會為調查○○股份有限公司有否依本會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
八七)公處字第二二九號處分書為改正行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及四月
二十六日派員前往○○行(下稱○○行)台北市○○分行、○○分行及○
○分行等營業所察看時,發現其店內有「○○及圖」(圓形內寫○○)及
「註冊商標」之表示。惟經本會調查,○○○(下稱被處分人)並未享有
「○○及圖」商標專用權。
理 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其他提供商品從事交易之人,亦
為該法所稱之事業;本案情形○○行係由被處分人為實際且唯一之經
營者,其既有經營商號之事實,並為主文所示之行為,即屬該法所規
範之對象。雖○○行目前營利事業登記證上登記之負責人為○○○君
,然其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死亡;而在繼承關係上雖係由被處分
人及其他四人共同繼承,惟其他四人實際上均未從事相關營業及本件
所涉之行為,本件自應以被處分人為處分之對象,合先敘明。
二、復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
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
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
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
表徵。」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相
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足以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
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足以引起相當
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
三、事業就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欲專用該商標者,應依商標法相關規定
申請註冊。換言之,倘事業未依商標法相關規定申請註冊,其雖可使
用該商標,惟其不可主張有商標專用權。實務上,商標專用權人就其
已註冊之商標,皆於該商標旁以「註冊商標」或「0」等字樣表彰其
專用權。倘事業就其未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之標示方式,有前揭字
樣時,則有虛偽不實及使人誤認其已取得該商標專用權,而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敘明。
四、被處分人係負責銷售○○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彈簧床,惟查其並未享
有指定使用於任何商品之「○○及圖」商標專用權。復查被處分人於
其營業所為「○○及圖」及「註冊商標」之表示,當使他人認為其所
銷售之彈簧床商品擁有「○○及圖」註冊商標。故被處分人於其營業
所就「○○及圖」商標權利範圍之表示,核有引人錯誤之情事。
五、綜上,被處分人就「○○及圖」商標權利範圍表示之行為,核已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經考量系爭違法行為危害程度
、持續期間、被處分人主觀違法情節、犯後態度等,及系爭行為係發
生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公平交易法部分修正條文施行前,並繼續存在
於修正條文施行之後,爰依修正後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處分如主
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收受本處分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檢附本處分書影本及理由,向本會提起訴願。
主任委員 趙揚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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