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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即○○造園社)等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 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9.03.17. (八九)公處字第032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3月17日
    被處分人:○○○ 即○○造園社
    被處分人:○○○ 即○○農園
    被處分人:○○有限公司
    代表人:○○○
      右被處分人等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
    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等參與○○公所辦理之「○○工程」比價時,以借牌及出借
      牌照圍標,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二、被處分人等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
      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
    三、被處分人等各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
        事  實
    一、本案係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中機組)函請本會調
      查,略以:彰化縣○○造園社(下稱○○園社)、○○農園及○○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等三家廠商,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參與○○公
      所辦理之「○○工程」比價案時,三家廠商之押標金均由○○園社負
      責人○○○君之公公○○○君存款帳戶提領,○○園社得標後,該押
      標金轉存○○公庫作為保證金,其餘則存回○○○君原提領之存款帳
      戶內,此行為已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
    二、據本會前往彰化縣訪查被處分人之陳述要旨如后:
    (一)○○園社○○○君與○○○君:
      1.○○園社負責人為○○○君,○○○君為其公公,○○○君為其配
       偶,共同從事園藝業務,與○○農園及○○公司負責人為朋友、鄰
       居關係。
      2.○○公所所辦之「○○工程」,○○園社、○○農園及○○公司三
       家均有接獲該鄉公所之比價通知,彼此在閒聊時,均覺得該工程有
       相當難度,惟○○○君認為仍可以做,故曾表示若得標,即由其承
       作;又渠戶頭內有一筆錢,故三家參與比價廠商之押標金均由其墊
       付。
      3.該工程○○公所曾因經費不夠而變更原工程,最後整個工程經費約
       減少一半以上(由四八九萬元減至二一六萬元),完工後,該公司
       約損失三、四十萬元;其另表示,並不知該行為是違法的,又因是
       第一次犯錯,故希望本會能從輕發落。
    (二)○○農園○○○君:
      1.○○農園負責人○○○為其母親,與○○園社為鄰居關係,常有聯
       絡。
      2.○○公所所辦之「○○工程」,○○園社、○○農園及○○公司三
       家均有接獲該鄉公所之比價通知,而當時該公司正好有工程在動工
       ,須現金購買材料,又因押標金只是短期的,所以想得標後再想辦
       法,遂先向○○○君借該筆押標金,惟並無借牌給○○園社,且於
       ○○園社得標後,並沒要求或得到任何報酬。
      3.另表示開標當天沒空參標,又因○○園社由○○○君前往比價,故
       將公司大小章交由○○○君,代為參標,後因未得標,遂由○○○
       君直接領回押標金。
    (三)○○公司○○○君:
      1.表示○○公司負責人○○○君為其配偶,渠與○○園社負責人的公
       公○○○君為朋友,亦為同業關係。
      2.有關○○公所所辦之「○○工程」之陳述內容,與○○園社所述相
       同,即渠認為該工程有相當難度,承作意願不大,惟○○○君認為
       仍可承作,又○○○君戶頭內有一筆錢,故渠參與比價之押標金即
       由○○○君墊付。另表示押標金雖由○○○君提供,惟其他比價資
       料均由渠自行填寫,並由渠前往○○公所比價,另於○○園社得標
       後,並未要求或得到任何報酬。
        理  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
      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故事業如有欺
      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影響交易秩序者,即違反上開規定。倘事業利用
      租借牌照,虛增投標家數參與投標,除有以欺騙方法致使交易相對人
      與其交易,亦有使競爭者喪失參與公平競爭之交易機會,誠屬欺罔及
      顯失公平之行為,違反本法第二十四條之禁止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處分人○○公司○○○君雖表示系爭比價資料均自行填寫,自
      行前往投標,惟渠亦曾表示承作意願不大;另被處分人○○農園○○
      ○君雖表示沒有借牌給被處分人○○園社,但卻表示投標當天因沒空
      ,遂將公司大小章交由被處分人○○園社負責人配偶○○○君,代為
      參標;另被處分人○○園社、○○農園及○○公司均坦承押標金係由
      被處分人○○園社負責人公公○○○君提供,故渠等出借牌照或借牌
      參與系爭招標案之意圖甚明,故本案被處分人等之行為,顯屬以借牌
      及出借牌照圍標,不當爭取交易機會,除有以欺騙方法致使交易相對
      人與其交易,亦有使競爭者喪失參與公平競爭之交易機會,誠屬欺罔
      及顯失公平之行為。復觀諸其行為及目的均有損商業競爭倫理及效能
      競爭原則,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核屬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稱足以
      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三、綜上論結,被處分人等利用借牌及出借牌照圍標之行為,因有欺罔及
      顯失公平之情事,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
      規定,經衡酌渠等違法行為之動機、對市場影響情況及配合調查程度
      等,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日十七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收受本處分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檢附本處分書影本及理由,向本會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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