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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示「受禁治產」、「上級警察機關」等疑義
發文機關:臺灣省政府警務處
發文字號:臺灣省政府颼77.4.15.33495號
發文日期:民國77年4月15日
(一)本法第十條第五款中所稱受禁治產者,係指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情形,應無疑義,
至有關法院宣告禁治產資格之掌握,應自行設法取得或向轄區派出所查詢。
(二)本法第三條所稱上級警察機關,就分局而言,係指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縣(
市)警察局之上級警察機關為警務處,直轄市警察局上級警察機關為警政署。
(三)類似拐仗木棍或竹棒等物,若經認定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得依
本法第三十三條及行政執行法第八條規定處理。但不視為得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撤銷其許可之依據。
行政執行法第八條規定處理。但不視為得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撤銷其許可之依據
。
(四)本法有關期日之計算,應以民法規定者為準。
(五)行政罰鍰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所需執行費用,俟本法施行一段期間,再檢討是否編列
。
(六)有關罰鍰及案件移送,經於警政署會議討論決議由刑事業務主管單位辦理。(臺灣
省政府警務處77.4.15.警保字第三三四九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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