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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再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再訴願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八) 公訴決字第0五一號訴願決定,提起再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再訴願駁回。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89.04.13. 臺八十九訴字第10559號再訴願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4月13日
    再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再訴願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八)
    公訴決字第0五一號訴願決定,提起再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再訴願駁回。
        事  實
      本件原處分機關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公平會)依據民眾檢
    舉調查結果,以再訴願人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共同
    經營有線電視播送業務,合致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應申請結合許可而未申請,乃依同
    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四十條之規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以(八八)公
    處字第0四七號處分書,命再訴願人自處分人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為
    必要之改正行為,並各處再訴願人及○○公司罰緩新臺幣(下同)八十萬
    元。再訴願人不服,向公平會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再訴願

        理  由
      按「本法所稱結合,謂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言:
    一、與他事業合併者。二、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到他事
    業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三、受讓或承租他事業全部
    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者。四、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或受他事業委託
    經營者。五、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者。」「事業
    結合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一、事業因結
    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者。二、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
    率達四分之一者。三、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之金額
    ,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者。」為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
    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又事業結合,應申請許可而未申請,或經申
    請未獲許可而為結合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其結合、限期命其分設事業
    、處分全部或部份股份、轉讓部分營業、免除擔任職務或其他必要之處分
    ,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鍰,復為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四
    十條所明定。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臺南市經本院新聞局劃分為○○區及○○
    區兩大經營區,再訴願人及○○公司分別以「○○公司」、「○○公司」
    名義,取得本院新聞局核發之有線電視籌設許可證,獲准經營區城為臺南
    市○○區經營區,該○○區經營區特定市場內目前經營者僅再訴願人及○
    ○公司二家。依本院新聞局八十六年普查業者收視戶資料,再訴願人及○
    ○公司之收視戶數分別為二二、一四三戶及二四、0二六戶,於該○○區
    經營區市場占有率分別為百分之四十八及五十二,渠等復自陳其八十七年
    收視戶數約二萬及三萬戶,與八十六年普查資料差距不大,該二家播送系
    統業者之市場占有率皆超過四分之一,洵堪認定。又經該會於八十七年九
    月二十九日派員赴現場調查結果,再訴願人於○○公司辦公大樓未設有招
    牌,無獨立空間,亦未刊登廣告及編印節目表,且與其關係密切之○○公
    司已繳回有線電視籌設許可證、停止鋪設網路、精簡行政人員,並進行清
    算,本院新聞局復測得再訴願人有盜接○○公司訊號之行為,渠等營業行
    為與事業結合後反映於市場之特徵相符。再訴願人與○○公司互為競爭對
    手,其共同使用同一收視訊號及辦公大樓,以節省房屋租金,俟八十八年
    六月間○○公司開播,可同時接收該兩播送系統之收視戶,符合為共同利
    益,服從統一之指揮,共同營運同一業務,以求經濟一體化之結合行為。
    再訴願人與○○公司共同經營之行為,構成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
    項第四款之結合形態,且臺南市○○區經營區目前僅有再訴願人及○○公
    司營運,其結合後市場占有率達百分之百,符合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款及第二款規定應申請結合許可之要件,惟渠等未依法申請結合,乃命再
    訴願人與○○公司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為必要之改正行為,若
    未改正其違法結合狀態,則應於前揭期間內依法向該會提出結合申請,並
    審酌渠等經營狀況及違法情節,依同法第四十條規定,各處以罰鍰八十萬
    元。
      再訴願人以其與○○公司播放頻道節目大致相同,乃為滿足消費者需
    求,其於○○公司辦公大樓未設有招牌及獨立空間,係因其原辦公地點租
    約到期,而○○公司辦公大樓已有規劃,未能提供獨立空間予再訴願人使
    用之故,至未刊登廣告及編列節目表,乃單純為節省成本,其與該公司雖
    共同經營,但並無共同利益。至○○公司開播後,該經營區之播送系統停
    止播送節目,乃依有線廣播電視法之當然結果,非為共同利益、共同經營
    同一業務,以求經濟一體化之結合行為,且同區兩播送系統之收視戶有其
    選擇權,並非當然移轉。況○○公司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開播,屆
    時其與○○公司應依法停止播送,無法為必要之改正行為云云,訴經公平
    會訴願決定,以再訴願人曾以○○公司名義向本院新聞局取得有線電視籌
    設許可證,惟因該公司股東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工程查驗,已將籌設許可證
    繳回註銷,並進入清算程序。再訴願人原設址於臺南市○○○路,因租約
    到期,於八十七年七月將頭端機房遷移至○○○路,至於客服、行政、節
    目等部門則暫借用○○公司之辦公室,○○播出頻道節目大致與再訴願人
    相同,有再訴願人受僱人○○○君之陳述紀錄可稽。又依該會現場調查結
    果,再訴願人之頭端機房設於原「○○」之二樓,僅有一人負責看管頭端
    設備,經向其詢問公司其它部門之工作人員及辦公處所,皆稱不清楚。另
    再訴願人辦公大樓外觀僅見「○○」標誌,未有再訴願人之廣告招牌,內
    部亦無再訴願人工作人員獨立之辦公處所,再訴願人未能明確指出其借用
    之空間為何。按辦公處所係企業投入營運之宣示,招牌係企業服務顧客之
    表徵,文宣資料係企業永續經營之必要條件,企業培訓人材、監督員工、
    商討策略、保存營業機密亦皆於辦公處所進行,臺南市○○區經營區互為
    競爭關係之二家播送系統業者,其辦公處所為彼此從事競爭活動之處所,
    依一般經營實務,自不可能將資產與具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使用,再訴
    願人雖稱其因租約到期,○○公司之辦公大樓已有規劃,致無法提供獨立
    之空間給再訴願人之人員使用等語,惟兩處於互相競爭關係之事業使用同
    一辦公處所,即與一般常理有悖;又再訴願人並未設有招牌、獨立辦公空
    間、刊登廣告及編印節目表,參酌本院新聞局測得其有未經申請擅自使用
    他人訊號之行為(即其位於○○○路之頭端設備係虛設),○○公司已繳
    回其有線電視籌設許可證等情,前揭營業行為,與事業結合後反映於市場
    之特徵相符。臺南市○○區經營區僅再訴願人與○○公司互為競爭對手,
    卻共同使用同一辦公大樓及同一收視訊號,俟八十八年六月間○○公司開
    播後,亦可同時接收該區二播送系統之收視戶,符合為共同利益,主要業
    務共同營運,以求經濟之一體化之結合行為。結合行為不以公司內部行政
    、人事、財務等行政事務完全合併為必要,再訴願人與○○公司前揭共同
    經營之行為,合致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
    營」之結合形態,其結合前後之市場占有率符合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款與第二款之規定,再訴願應申請結合許可而未申請,該會依同法第十三
    條第一項規定命其為必要之改正行為,並無違誤。至所訴其○○公司頻道
    相同,係滿足消費者需求云云,以有線電視系統播送業者,係以提供頻道
    節目播送為主要服務內容,各系統業者因經營策略、頻道採購及所屬區城
    等之不同,所提供之節目內容亦有不同,縱同屬一經營區城,各系統業者
    所提供之主要頻道節目相同,但仍有部分頻道節目不同,頻道順序亦有差
    異,除非共同使用同一收視訊號,否則不同之系統業者其所提供之節目內
    容當有所差異。再訴願人與○○公司互為競爭事業,所提供之頻道節目內
    容卻完全相同,其使用同一收視訊號之行為,難謂非為結合行為,遂駁回
    其訴願,經核並無不妥。茲再訴願人人復執前詞爭執,仍難認為有理由。
    本件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應予以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再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及第二十
    七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自強
                              委員 王俊夫
                              委員 郭介恆
                              委員 陳猷龍
                              委員 劉代洋
                              委員 何美玥
                              委員 劉春堂
                              委員 李復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發文
                              院長 蕭萬長
      如認原處分違法而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收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
    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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