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公平交易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再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再訴願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八) 公訴決字第0五四號訴願決定,提起再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再訴願駁回。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89.04.13. 臺八十九訴字第10557號再訴願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4月13日
    再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再訴願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八)
    公訴決字第0五四號訴願決定,提起再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再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據民眾檢舉略以臺南市以往有多
    家第四臺業者相互競爭時,可享有合理之服務品質,惟近來第四臺業者相
    互併購,聯合壟斷市場隨意抬高收視費用,民眾無其他選擇機會等情。經
    該會調查結果,以再訴願人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共
    同經營有線電視播送業務,合致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應申請結合許可而未申請,乃依同
    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四十條之規定,以(八八)公處字第0四八號處分
    書命再訴願人及○○公司應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為必要之改
    正行為,並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再訴願人不服,向本院公
    平交易委員會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再訴願。
        理  由
      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本法所稱結合,謂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言......四、與他事業經常共
    同經營或受他事業委託經營者。」「事業結合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一、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
    者。二、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者。三、參與結合
    之一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
    者。」又「事業結合,應申請許可而未申請,或經申請未獲許可而為結合
    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其結合、限期命其分設事業、處分全部或部分股
    份、轉讓部分營業、免除擔任職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事業結合,
    應申請許可而未申請,或經申請許可而為結合者,除依第十三條規定處分
    外,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鍰。」復為同法第十三條第一
    項及第四十條所明定。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臺南市行政區經本院新聞局劃分
    為臺南市○○區及臺南市○○區兩個有線電視經營區,且有線電視業者不
    得跨區經營,故臺南市得分為臺南市○○區經營區及臺南市○○區經營區
    二個有線電視特定市場,○○公司及再訴願人分別以○○公司、○○公司
    名義,取得本院新聞局核發之有線電視籌設許可證,核准之經營區域為臺
    南市○○區經營區。而臺南市○○區經營區特定市場內目前經營者為○○
    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及再訴願人,依本院新聞局八
    十六年普查業者收視戶資料,○○公司之收視戶數為三九、九一三戶,再
    訴願人為二九、0二二戶,○○公司為四十八戶,前二者在臺南市○○區
    經營區市場占有率約百分之五十八及百分之四十二,前二者亦分別自陳其
    八十七年市場占有率約百分之四十及百分之五十,與本院新聞局八十六年
    資料相似,依上述本院新聞局資料與業者自陳資料,再訴願人及○○公司
    之市場占有率皆超過四分之一。○○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到會說明時,坦
    承其與再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開始洽談結合事宜,因雙方皆有合
    併意願,故有合作訊號傳輸、客戶服務之協議,並由○○公司使用再訴願
    人機房設備,○○公司負責訊號傳輸、維修,裝機之區域為臺南市○○區
    ,再訴願人負責臺南市○○區,臺南市○○、○○區則視個案而定,○○
    公司服務電話與再訴願人共同使用,服務地址亦以再訴願人地址為主,雙
    方交換年初未購買之頻道節目,兩家公司播放之頻道節目相同。又該會調
    查○○公司與再訴願人皆收費六百元,節目表內容一致,客服地址及電話
    相同。是再訴願人與○○公司俱共同經營節目視訊播送、頻道節目採購、
    客戶服務(裝機、拆機、維修、收費、接線生)等營運事業,二事業重要
    業務共同經營之事實洵堪認定,縱未達合併狀態,仍已符合行為時公平交
    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之規定。再訴願人與○○
    公司等共同經營之行為構成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合
    形態,且其結合前之市場占有率分別符合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
    二款之規定,應申請結合許可而未申請,乃依行為時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命再訴願人及○○公司應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為必要
    改正行為,若其未改正違法結合狀態,應於前開期間向該會提出結合申請
    ,且需該會許可。另衡酌其經營狀況、違法情節等,依行為時同法第四十
    條規定,各處渠等罰鍰七十萬元。再訴願人以其為增加營業收入,將舊機
    房出租○○公司,且雙方各有獨立之會計制度,並無未降低成本,共同經
    營之事實;○○公司與其之收視費並非於同一時間調整,而收視費月繳六
    百元係經其審慎評估後之定價;現今節目供應者不多,所提供之節目可選
    擇亦不多,且消費者之喜愛大致相同,況節目供應商要求系統業者須將節
    目定頻,故其與○○公司之節目頻道大致相同;原處分機關調查時,○○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已完成全區網路建設及準備開播事宜
    ,其考慮○○公司依有線電視法不能營業,為不使消費斷訊之立場,故與
    ○○公司洽談由○○公司負責其獲准經營區域臺南市○○區,並無共同利
    益之存在;又本院新聞局認其行為並未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且○○公司
    已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全區開播,依有線電視法規定,原有有線播送系統應
    停止播送,其與○○公司依法停止播送,亦無法配合改正云云,訴經本院
    公平交易委員會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公司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到該會說明表示「因本公司與○○公司已有合併意
    願,為節省開支,就使用○○舊的機房。」故再訴願人將機房、頭端設備
    等予○○公司使用,而機房係有線電視事業永續經營及服務顧客之表徵,
    ○○公司未有自身機房,而向競爭對手租用機房,可見其已無爭取交易機
    會之意願及能力,且使用再訴願人與○○公司於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另
    渠等收視費用均為每月六百元,頻道節目相同,客服地址、電話共同,該
    等特徵堪認渠等共同經營之事實,至於○○公司係無償或有償使用再訴願
    人機房,雙方是否有獨立會計,不影響上述事實之認定。又有線電視業因
    其特殊歷史沿革,有線播送系統業者多有與同區籌設中之有線電視具有密
    切之營運關係,即有線播送系統業者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有線電視籌設,
    俟取得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執照,繼續承接原先播送系統公司經營之頻道
    節目播送業務,有線播送系統公司則依法停止播送節目,本件再訴願人與
    ○○公司之股東持股情形雖有異,亦分開報稅,惟二者使用同一辦公室及
    頭端設備、相同員工等,可知再訴願人與○○公司關係密切,○○公司到
    會陳述與○○公司洽談臺南市○○區行政區之訊號傳輸、維護由○○公司
    負責,事實上即由再訴願人負責臺南市○○區行政區之訊號傳輸、維護,
    故再訴願人與○○公司即就節目視訊播送、裝置維修服務等營運內容共同
    經營,並無疑義。至稱本院新聞局認其行為並未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云云
    ,以有線廣播電視法規定,有線電視業者之營運計劃、收費標準等,應報
    經本院新聞局核定,俾以規範有線電視業之市場秩序,惟除有線廣播電視
    法規定之行為外,業者倘涉及各種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行為,則仍可
    能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本院新聞局就其進行頭端設備與信號之查察,
    雖無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惟並未就業者之結合行為加以查察,
    所涉結合行為係由該會審查,本院新聞局與該會所為之認定係針對不同事
    項所為,所稱係屬誤解。又該會命再訴願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個月
    內為必要之改正行為,如停止與○○公司共同經營有線電視播送業務,自
    屬適法且無窒礙難行之處,所稱無法為必要之改正,亦屬誤解,遂駁回其
    訴願,經核並無不妥。又○○公司與○○公司洽談合併一事,僅係該會發
    現再訴願人與○○公司共同經營之線索,並非法律推論之前提或原因,因
    此合併是否確已實施並不影響共同經營事實之認定,而共同經營之事業即
    可能各自獨立之二以上事業,復依當事人至該會陳述及該會調查結果,再
    訴願人確與○○公司有共同經營之事實,自不因再訴願人、○○公司、○
    ○公司間係各自獨立之法人而受影響。再者,該會送達再訴願人之決定書
    係由○○公司收受,經補正後始由再訴願人收受,益證再訴願人、○○公
    司及○○公司之密切關係。綜合再訴願人○○公司間密切合作情形判斷,
    再訴願人將舊機房出租予○○公司當非僅為保存利用之行為。故不論該會
    於現場調查時,○○公司始開啟頭端設備,且依查得二者有共同經營之事
    實,尚難以其與○○公司有各自之頭端設備,且依查得二者有共同經營之
    事實,尚難以其與○○公司有各自之頭端及訊號,據以推翻原處分查得之
    各項共同經營之情事,復經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八)公訴字第0三七
    八七號再訴願答辯書辯明在卷,所訴核不足採。
    本件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應予以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再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及第二十
    七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自強
                              委員 王俊夫
                              委員 郭介恆
                              委員 陳猷龍
                              委員 劉代洋
                              委員 劉春堂
                              委員 尤明錫
                              委員 李復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發文
                              院長 蕭萬長
      如認原處分違法而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
    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