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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份有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結合案許可決定書及不同意見 書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9.04.13. (八七)公結字第197號許可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4月13日
    申請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申請事項:○○股份有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於座落高雄市前鎮區○
         ○段○○號土地合作經營量販百貨商場,爰依公平交易法第六
         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申請許可。
    許可內容:○○股份有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於座落高雄市前鎮區○
         ○段○○號土地合作經營量販百貨商場,屬公平交易法第六條
         第一項第四款之事上業結合,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二條之規定,
         應予許可。
    許可理由:
    (一)整體經濟之利益方面:
       本參與結合之二事業,○○公司營業項目,包括經營超級商店、超
       級市場及日用品百貨銷售等,屬典型量販店業,而○○公司除砂糖
       、液態糖等產品及其相關副產品之研發、製造、加工與銷售事項外
       ,亦經營超級市場、便利商店、零售市場及商品展覽業務等便利超
       市業務,故二事業所經營之業務,有部分重疊之處。準此,其結合
       後,將可精簡人員及營業據點以避免配置上之浪費,簡化流程而提
       高作業效率,降低進貨成本以增進經濟效益外,並籍充分開發土地
       ,以共同繁榮地方,分享經營成果。其事業競爭效能之提升,對於
       整體經濟效益將有正面意義。
    (二)限制競爭不利益方面:
      1.○○公司以製糖、肉品加工、營造為主,而所營便利超市項目與○
       ○公司重疊之部分,並非其主要營業項目,故本案結合對於零售業
       特定市場之集中度,並無直接明顯影響。本案結合因未涉及相關產
       業整合,僅係結合事業擴充其銷售之據點,對國內市場的競爭規模
       與秩序並無負面影響。
      2.該二事業所營項目重疊部分,同屬零售業疇,而潛在競爭者如欲進
       入或退出該等業務市場,於我國現行法令規範下,並無明顯限制或
       障礙。
    (三)綜上,本案參與結合之二事業所營業務對產業競爭影響有限,其結
       合因未涉及相關產業整合,對國內市場的競爭規模與秩序尚無負面
       影響。因之,本結合案尚無礙於整體經濟利益之發展,準此,其結
       合之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爰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二條之
       規定予以結合許可。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
                出席委員:主任委員 趙揚清
                    副主任委員 劉宗榮
                       委員 洪禮卿
                       委員 鄭 優
                       委員 何之邁
                       委員 羅昌發
                       委員 施俊吉
       不同意見書
    案件:第三三四次討論案一「○○公司與○○公司結合案」
    撰寫人:○副主任委員○○
    ○○與○○結合案不同意見書
    本申請結合案,主張得予許可之理由有三種不同可能的基礎:(一)本案
    為共同經營案件(二)本案為委託經營案件(三)本案為承租他事業主要
    部分之財產之案件。
    本人認為前揭三種情形均不存在,該申請事實並非公平交易法上之結合,
    本會應駁回其申請,茲將理由說明如次:
    一、本案並非共同經營。判斷事業是否共同經營之主要要素有三:(一)
      人員是否共同僱用。(二)資本及設備是否共同提供。(三)營業政
      策及執行是否共同釐定、共同參與。本案人員由○○僱用、指揮;資
      本設備由○○提供;經營政策及執行,由○○單獨決定,核其行為,
      並不構成共同經營。
    二、本案並非委託經營。蓋委託經營必以委託人已有事業為前提,但本案
      中○○公司並無既存之事業,契約條文中雖有○○將「進貨」依「銷
      售量」出賣予○○,再由○○委託○○經營之約定,但不論從「進貨
      量」與「銷售量」不相等,從貨物並未交付予○○......等情形,均
      可判定該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謂「依據商場銷貨量轉售
      甲方」只是製造委託經營的飾詞。
    三、本案○○並非承租○○主要部份之財產,因此亦無公平交易法第六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適用。又○○係在其所設定之地上權上興建商場,對
      外營業,並非○○出資土地與○○斥資合作經營,觀念上應嚴予區別
      ,並此說明。
      本人認為○○公司與○○間之契約佈局奇特,契約內容迥異常情,本
      會之許可結合可能被引為其掩飾非法之引據。本案既非結合案,本會
      應拒絕其申請之請求。
    附帶:若經查明○○確有員工參與經營,員工薪水確由○○給付、員工由
       ○○指揮......等,則在其他條件亦符合下,可以以共同經營核准
       結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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