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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因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
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9.04.14. (八九)公處字第048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4月14日
被處分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右被處分人因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
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於有線電視臺播送「○○」商品廣告,宣稱瘦身效果,及商
品使用說明書上所列○○字第○○號所核准之品名及功效,為虛偽不
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虛偽不實及引人
錯誤之表示。
三、處新臺幣二十五萬元罰鍰。
事 實
一、本案係衛生署檢送○○電視臺及○○電視臺宣播之「○○」違規廣告
錄影帶,函知廣告內之產品宣稱減肥、瘦身功效等,應屬誇大不實,
請本會查處。
二、經函請○○電視臺頻道播送業者-○○有限公司及○○電視臺-○○
股份有限公司說明,內容略以:
(一)○○有限公司:該公司係以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國內報章、雜
誌、電視、電臺廣告代理等項目為營業,而系爭廣告係經由被處
分人製作、委播,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於○○電視臺第
○○頻道播放「○○」廣告影片,此有節目播出表可稽。惟翌日
卻接獲被處分人電傳通知表示,因健康食品法執行將至,為配合
政府法令,要求將其前委託播出包括本產品在內之節目帶,應於
六月三十日前停播,該公司於接獲通知後,迅即於六月二十七日
下片,是以,系爭廣告實際上僅宣播二日,期間亦未有消費者反
應不良。
(二)○○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向有線電視臺承租頻道,做為郵購銷
售管道,但就「○○」商品廣告影帶,係被處分人所製作,產品
也由其提供,該公司僅受委託代向有線電視接洽授權事宜;另系
爭廣告早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停播並終止委託,該公司所接受
委播之商品琳瑯滿目,大部分廣告為先審後播,且被處分人提供
授權書,擔保絕無違法情事,故實難苛責該公司。
三、經請被處分人提供具體事證及說明,函復內容略以:
(一)依藥事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
」同法第六十五條規定:「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
之標示或宣傳」被處分人屬合格證記之藥商,且涉案產品又屬醫
療器材,因此被檢舉人得為涉案產品進行療效說明。
(二)系爭產品係以低週波原理,在學理上是可以直接消耗脂肪,而達
到減重之效果,被處分人認為每天使用十五分鐘(應係十分鐘)
可減少一公所,確是一些消費者的個人經驗,因當時法令並未要
求必須檢具實驗報告始為廣告行為,因此並未準備實驗報告。
(三)系爭廣告內容業經臺中縣衛生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八府
衛四字第二八九五號處分書處以罰鍰新臺幣壹拾萬元確定在案,
本案倘再遭處分,是否有「一罪兩罰」之情形?況被處分人自遭
取締後,即未再宣播及販售系爭產品。
四、經請衛生署就被處分人所舉之事證,提供專業鑑定意見如下:
(一)查該署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衛署藥字第八二一五三九0號公告規
定,市面上宣稱具有減肥、增高、隆乳及視力回復等效能之各類
器具,非屬藥事法所稱之醫療器材,除依效果理論及臨床實驗報
告等各項資料,依規定向該署申請查驗登記,取得許可證外,其
品名、仿單及廣告不得刊載或宣稱有上述功能。故案內產品非屬
藥事法所稱之醫療器材,且並未宣稱療效,惟其宣稱「脂肪消耗
」、「每次十分鐘給您曲線窈窕」等誇大不實效果。
(二)有關該署核准之○○字第○○醫療器材「○○」,其核准效能為
減輕肩膀酸痛及減輕末稍神經麻痺,與案內「○○」脂肪消耗器
之品名、效能均不相符。且案內之產品未附詳細技術規格資料供
參核,無法判定是否與該署核准之「○○」為同一產品。
理 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
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
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
、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人表示或表徵
。」故事業如於廣告內容上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者,即違反
前開規定。
二、查系爭廣告係被處分人委託○○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分別
於○○電視臺及○○電視臺播送,此有函復資料可稽,故系爭廣告之
事業主體為被處分人,先予敘明。
三、次查被處分人主張渠係合格登記之藥商,而系爭產品為醫療器材,因
此被處分人就涉及療效部分表示該產品係以低週波原理消耗脂肪,而
達到減重效果,系爭廣告內宣稱每天使用十分鐘即可減少一公斤,確
係一些消費者之個人經驗。惟針對廣告內所稱之效果,被處分人並無
法提供科學實證證明。
四、末查系爭產品是否涉及療效,經向衛生署函詢,該署表示按八十二年
一月十六日衛署藥字第八二一五三九0號公告規定,市面上宣稱具有
減肥、增高、隆乳及視力回復等效能之各類器具,非屬藥事法所稱之
醫療器材,除依效果理論及臨床實驗報告等各項資料,依規定向該署
申請查驗登記,取得許可證外,其品名、仿單及廣告不得刊載或宣稱
有上述功能。故案內產品非屬藥事法所稱之醫療器材,且並未宣稱療
效,惟其宣稱「脂肪消耗」、「每次十分鐘給您曲線窈窕」等誇大不
實效果;另該署該准之○○字第○○醫療器材「○○」,其核准效能
為減輕肩膀酸痛及減輕末稍神經麻痺,與案內「○○」脂肪消耗器之
品名、效能均不相符。且案內之產品未附詳細技術規格資料供參核,
無法判定是否與該署核准之「○○」為同一產品。
五、根據前開衛生署之鑑定意見,案內產品說明書所列○○字第○○號醫
療器材係「○○」,而非「○○」,故與衛生署核准品名不符;再則
,「○○」核准之效能為減輕肩膀酸痛及減輕末稍神經麻痺,亦非案
內「○○」宣稱有減肥及消耗脂肪之效能,故效能部分亦屬不符。
另就有線電視頻道播送之廣告內宣稱每天使用十分鐘每天可減少一公
斤之脂肪消耗等效果,被處分人亦無法提供理論依據及科學實證加以
釋明,故被處分人宣播系爭廣告,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洵
堪認定。
六、綜上,被處分人之行為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有關事
業不得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廣告之禁止規定。查系爭行為係發生於
公平交易法修正後,應依修正後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處斷
。復依被處分人之營業規模、行為動機、目的、對交易秩序之影響程
度等因素考量,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
主任委員 趙揚清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收受本處分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檢附本處分書影本及理由,向本會提出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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