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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限公司因刊登不實廣告,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9.04.20. (八九)公處字第057號
    發文日期:民國89年4月20日
    被處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右被處分人因刊登不實廣告,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於報紙上所刊登招訓或經紀演藝人員之廣告內容,使人誤認
      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活動有關,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虛偽不實及引人
      錯誤之表示。
    三、處新臺幣五十萬元罰鍰。
        事  實
    一、案據○○股份有限公司檢具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報第○○版及
      三月二日○○報第○○版廣告來函表示:○○有限公司(下稱被處分
      人)於報上刊登超出其營業登記之招訓演藝人員不實廣告,致該公司
      屢遭民眾認有招訓演藝人員之情事,系爭廣告陳述有誤導大眾之嫌,
      爰請本會依法調查。
    二、經函請檢舉人檢證補充說明略以:
     (一)被處分人公司全銜為「○○有限公司」。
     (二)被處分人十餘年來,每每以「○○」之名刊登遠超出其營業登記
        項目外之招考影、歌星廣告,屢遭受騙民眾指控,除曾受公平會
        處分((83)公處字第0五六號)外,其負責人亦曾遭法院以違
        反公司法及商標法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確定,惟該公司至今仍頻
        以虛偽不實廣告混淆社會大眾。
    三、復函請被處分人到會陳述及書面答辯略以:
    (一)本公司八十三年六月確有收到公平會命停止單獨使用「○○」之名
       徵演藝人員之廣告,所以本公司自八十三年八月起全面對外以公司
       全銜使用。
    (二)本公司所經營之業務為錄影帶之製作與買賣。
    (三)因本公司製作之節目帶必需送新聞局審核,所以在廣告上強調「正
       統電視節目」,而廣告「保證演出」即表示被錄取的應徵者有機會
       上節目演出,同時不收學費及教材費,免費教應徵者演戲、唱歌,
       進而推薦到各電視臺演出。
    (四)本公司未開班訓練演藝人員,僅一星期一次重點指導,其餘為實務
       實習,本公司大約自八十八年初想再製作節目,所以再開始登廣告
       徵求演藝人員,廣告內容已改正,不專用「○○」兩字對外招生,
       以為與○○電視臺之區分。
    (五)本公司基本演員合同是希望簽約人員與本公司合作一年,並需務實
       參與實習演出,有關演出酬勞,一部分為簽約人(演出人)之車馬
       費,一部分作為聯絡、管理及教導之費用,一部分作為補貼公司管
       銷費用。
    (六)檢舉人所提之廣告為本公司所製作,但此廣告已與八十三年所登之
       廣告不同,八十三年之廣告「○○」兩字為大字,下面有「傳播公
       司」四字,因字體太小不明顯,故被貴會糾正,所以本公司八十八
       年元月份所登之廣告,將事業體「傳播」兩字放大,以與○○之事
       業體「電視臺」區分,惟恐再誤認,現皆以公司全銜一樣大之字體
       刊登。
    (七)本公司為正式申請並經核准之事業機構-○○有限公司,由於景氣
       不佳且演員費昂貴,故本公司因業務所需而對外應徵新人,藉以減
       低製作成本。
    (八)本公司對外徵才廣告及各項文件均使用公司全銜-○○,絕不敢單
       獨使用「○○」兩字。
    (九)本公司目前已打出自已的商譽品牌,實不需藉用○○電視臺來混淆
       ,為表清白與誠意,本公司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報相關版
       面提出聲明啟事。
    (十)本公司自八十三年六月經公平會糾正後不久即少徵招新人,從八十
       七年底正式重新徵招,至目前為三次,每次活動時間約三個月,每
       次實際簽約者約六人。
    (十一)簽約者需六十次實習演出,每次實習演出臨記,電視臺發給七百
        元扣稅後約六百元,簽約者可得市內交通費一百元,支付製作單
        位管理費一百元,餘為公司管銷費。新人只要培養到能勝任電視
        臺之特約角色以上,本公司即有經紀費收入,本公司若向外承包
        拍攝錄影節目帶,不需高價聘請成名演員演出,節省大量製作費
        ,即為可觀營利。
        理  由
    一、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
      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
      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
      、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故事
      業如於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就服務之內容為虛偽不實
      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時,即違反前開規定。
    二、查被處分人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業經本會以(八三)公處字第0五
      六號處分書,認定被處分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準用同
      條第一項之規定,爰命其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就招考
      儲備演藝人員廣告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合先敘明。本案系
      爭廣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報第○○版之廣告內容為「○○傳
      播演歌星★正統電視節目,保證演出,正派機構......」,及三月二
      日○○報第○○版之廣告內容為「★演★歌●演藝圈不受景氣影響現
      在轉行最佳時機,機會......免費培養實際電視臺演出。●報名專線
      :○○傳播節目部」等為招訓演藝人員或經紀演藝人員之內容,被處
      分人對系爭廣告中刊載「正統電視節目」所辯為其製作之節目帶需送
      新聞局審核,但經查詢新聞局,被處分人未曾有錄影帶或節目帶送審
      紀錄,此點被處分人亦直承不諱,故被處分人稱為製作錄影帶而招訓
      演藝人員云云均屬卸飾之詞,另被處分人到會陳述時亦自承該公司不
      可以作訓練演藝人員之業務,惟查系爭廣告內容登載有「免費培養實
      際電視臺演出」,即包括演藝人員之培訓及演藝活動經紀業,被處分
      人負責人○○○知系爭廣告內容之業務,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六六二號判決違反商標法及公
      司法在案可稽,惟系爭廣告除仍將該項業經判決違法之內容登載,且
      佐以較大字體標題表示「○○傳播演歌星」,又於內容中再強調「正
      統電視演出」、「免費培養實際電視臺演出」,其合併觀察之整體印
      象及效果為傳播機構「○○」徵儲備演藝人員,足以引人誤認與○○
      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活動有關,故系爭廣告核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
      表示之情事。
    三、綜上,系爭廣告刊登招訓或經紀演藝人員之內容,足以影響具有普通
      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顯其表示有虛偽不
      實及引人錯誤,核其行為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準用同
      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縱被處分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報相關
      版面提出與「○○」無關之聲明啟事,惟仍非謂系爭廣告即無虛偽不
      實或引人錯誤情事。經審酌該公司違法行為動機、目的、預期不當利
      益、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及持續期間、所得利益、事業規模、經營狀
      況及市場地位、以往違法情形及違法後態度等因素,爰依同法第四十
      一條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收受本處分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檢附本處分書影本及理由,向本會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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