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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再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 ○○○ 代 表 人: ○○○ 再訴願人:○○有限公司○○分公司 代 表 人:○○○ 再 訴 願:○○○ 代 理 人 再訴願人等因檢舉他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院公平交易委 員會(八八)公訴決字第六0號訴願決定,提起再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再訴願駁回。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89.04.21. 臺八十九訴字第11493號再訴願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4月21日
    再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
         ○○○
    代 表 人:
         ○○○
    再訴願人:○○有限公司○○分公司
    代 表 人:○○○
    再 訴 願:○○○
    代 理 人
      再訴願人等因檢舉他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院公平交易委
    員會(八八)公訴決字第六0號訴願決定,提起再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再訴願駁回。
        事  實
      再訴願人等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及八十七年八月六日以○○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公司)等所製造銷售之○○手錶,不論造形、外觀均係
    惡意抄襲渠等○○第○○式型手錶,並以大幅不實廣告表述該產品為瑞士
    所產製之高級商品,而以低價傾銷,侵害渠等權益,有違行為時公平交易
    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本院公平交
    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公平會)提出檢舉。案經該會以八十七年十月三日(
    八七)公參字第八六0六八0六-00五號函復再訴願人等,略以本案尚
    難認定○○公司有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
    四條規定之情事。再訴願人等不服,向該會提起訴願,經遭駁回,訴經本
    院臺八十八訴字第三0二七三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
    另為適法之決定。公平會重為訴願決定仍駁回其等訴願。再訴願人等遂向
    本院提起再訴願。
        理  由
      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以相關大眾所共知之他人
    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
    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
    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
    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
    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
    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為行
    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
    所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再訴願人等所生產○○第○○式型手錶錶面之
    刻狀外圈與錶殼、水晶錶面、上鍊表冠(錶把)所組成之外觀,亦見諸其
    他錶商(如○○、○○、○○、○○、○○、○○等)所生產之手錶,該
    外觀已成為錶界所慣用之外觀造形,不具表彰商品來源之顯著性,不符合
    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表徵」之要件,尚難認定
    ○○公司有抄襲再訴願人等商品外觀而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
    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行為。又再訴願人等之皇冠圖商標與○○
    公司之五花瓣圖商標,構圖並不近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無論圖形外觀
    、文字讀音均不構成混淆,至經濟部經(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三00四八
    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係因○○公司所使用之「○○」商標與瑞士地名
    ○○讀音相同,而○○為一國際性旅遊消費城市,鐘錶商品復為瑞士重要
    之產品,乃認系爭商標有使消費者誤認其商品為瑞士所產製之虞,有違商
    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並非如再訴願人等所稱係因其商標
    與再訴願人等之商標圖樣近似,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之故。○○公司之目
    錄在外觀、大小、內容上,均與再訴願人等之目錄不同,且其內容僅止於
    介紹產品本身,該公司所刊登報紙廣告之內容亦僅強調其產品之特質或係
    針對價格在三萬至五萬元間之競爭產品,並未強調競爭對象為○○第○○
    式型手錶(零售價為十六萬三千五百元)之市場,況鐘錶市場競爭激烈,
    種類繁多,價格從數百元至數百萬元均有,各級手錶價格高低落差明顯本
    為常態,且事業藉各種節日折價促銷,亦為市場常見之促銷手段,○○公
    司並未在廣告中明示、暗示或強調以再訴願人等產品為競爭對象之意思表
    示,或藉攀附再訴願人等商譽而為促銷之行為,尚難謂○○公司有以低價
    促銷,故意壓抑再訴願人等市場,而有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
    規定之情事。再者,○○公司確為瑞士商○○所授權代理,此為○○公司
    所提該瑞士商公司登記文件、授權書及進口報關等可證,尚難謂有廣告不
    實之嫌而違反行為時公平易交法第二十一條規定。
      再訴願人等以○○式錶之刻狀外圈設計係由其於西元一九二六年所獨
    創,與○○式錶結構及水晶錶面相襯托,特徵甚為顯著,縱認不具顯著性
    ,但經其長達七十餘年之使用及大量行銷、廣告,配合○○之高度知名度
    及優良技術背景,其刻狀外圈輔以○○式錶結構之外觀,已具行為時公平
    交易法第二十條所應保護之表徵,○○公司所產製之第○○型手錶外觀抄
    襲渠等○○第○○式型手錶,足使消費者混淆誤認,有違行為時公平交易
    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又○○公司之廣告型錄僅
    標示該公司名稱,並載有該公司所推出商品,配上瑞士○○原廠○○自動
    上鍊機芯等字樣,足證○○第○○型手錶製造者即為該公司本身,其雖提
    出瑞士商○○之授權書及進口報單,但究係進口整隻手錶或僅進口部分手
    錶零件,尚待查明,且經查證並無該瑞士商之存在,○○公司刊登報紙廣
    告內容既足使消費者誤認其產品係瑞士商所產製之高級產品,即有違同法
    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云云,訴經公平會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
    ,並以再訴願人等產製○○式型手錶之外觀所取得之德國新式樣專利權,
    已於西元一九七二年屆滿,該○○式型手錶之外觀並無排他性之專利存在
    ,且國外鐘錶界亦多有其他錶商(如○○、○○、○○、○○、○○、○
    ○、○○等)生產與系爭○○式型手錶「錶殼、水晶錶面、刻狀外圈及雙
    扣鎖之上鍊冠」外觀相同或類似之手錶,再訴願人等所指○○式型手錶之
    獨特外觀,不具表彰商品來源之顯著性,不符合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表徵」之要件,自難認○○公司第○○型手錶係抄
    襲再訴願人等之○○式型手錶外觀,而違反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又○○
    公司已提出瑞士商○○公司之授權書及進口報單,再訴願人等雖訴稱並無
    該瑞士商存在云云,惟經向我國駐○○臺北貿易辦事處查詢結果,該瑞士
    商於西元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日登記營業,嗣後申請變更名稱為○○,此
    有該處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年臺瑞(八八)字第一二八號函可稽,是○○
    公司於報紙廣告及廣告型錄上所使用之圖樣及字樣,並無引人錯誤表示之
    行為,遂駁回其等訴願,經核並無不妥。又再訴願人等所指○○式型手錶
    之獨特外觀,已成為錶界所慣用之外觀造形,難認消費者一見該外觀造型
    即知為再訴願人等所生產製造,而用以區別其他錶商之商品或服務來源。
    ○○錶之外觀既不足使消費者辨識其商品產製者及來源,消費者尚需藉由
    其品牌名稱、商標圖樣及製造商等標示以識別商品之來源,而○○第○○
    型手錶已於其錶面標示品牌及商標「○○」,消費者稍加注意即可辨識二
    者之不同,尚難謂○○公司有積極抄襲或故意引人誤認之顯失公平行為。
    再者,再訴願人等委請瑞士鐘錶工業聯盟反仿冒部門就系爭○○式錶與○
    ○式錶商品所做之技術分析及調查報告,指出○○錶之日曆型機械式、自
    動上鍊之機芯係由○○在瑞士製造,於西元一九九七年一月和二月間組裝
    。○○在電鍍平衡鐘擺之前已將○○品牌刻印在振動鐘擺上。參以再訴願
    人等所引「瑞士錶名稱使用條例」第IA條之立法定義:只有機芯為瑞士製
    造或機芯於瑞士包裝或製造商於瑞士完成最後檢視者,始可定義為「瑞士
    錶」。系爭○○系列手錶商品之機芯為瑞士所製造,符合瑞士錶之定義,
    則○○公司於廣告上宣稱其商品係由瑞士製造,並無引人錯誤表示之行為
    ,復經公平會(八八)公訴字第0三六一三號再訴願答辯書辯明在卷,所
    訴核不足採。本件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應予以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再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及第二十
    七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自強
                              委員 王俊夫
                              委員 陳猷龍
                              委員 劉代洋
                              委員 劉春堂
                              委員 李復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發文
                              院長 蕭萬長
      如認原處分違法而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
    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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