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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與○○股份有限公司結合許可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9.04.25. (八九)公結字第332號許可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4月25日
    申請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申請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申請事項:○○股份有限公司擬受讓○○股份有限公司對收視戶之權利義
         務,且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依公平
         交易法第十一條規定,申請事業之結合許可。
    許可內容:○○股份有限公司擬受讓○○股份有限公司對收視戶之權利義
         務,屬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事業結合,依同法第
         十二條規定,應予許可。
    許可理由:
     一、本案申請人之經營區屬行政院新聞局劃分之高雄市○○區,據該局
       函告略以,該經營區內計有○○、○○等二家有線電視公司,以及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等五家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其中,○○股
       份有限公司為○○電視公司之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為○○
       公司之播送系統。目前僅「○○」系統工程查驗合格,俟取得營運
       許可後即可開播營運;「○○」因工程查驗不合格,經撤銷籌設許
       可提覆議案中。○○股份有限公司市場占有率為百分之三十三。
     二、本案事業結合,基於以下考量,有益於整體經濟利益:
     (一)避免收視戶因變更系統業者所生交易成本:本案結合後,○○股
        份有限公司將繼續提供與○○股份有限公司相同之有線電視節目
        播送之視訊服務予其現有收視戶,不再另行收費,○○股份有限
        公司現有收視戶已預繳之收視費用可獲確保;同時無庸另行繳納
        裝機等交易費用,可有效降低消費者因轉換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
        統業者而須另行支出交易成本。
     (二)避免產生斷訊情形: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股
        份有限公司正式開播之十五日內,○○股份有限公司須終止有線
        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業務之經營,而對其收視戶而言,將面臨斷訊
        之情形,基於不願其收視戶收看有線電視節目之權益有任何影響
        ,○○股份有限公司必須將其公司對現有收視戶提供視訊服務之
        權益無償轉讓予目前可合法提供相同視訊服務之有線系統經營者
        ,而該經營區目前僅有○○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有線電視系統經營
        者營運許可。是以,本案結合後,○○股份有限公司將對收視戶
        提供視訊服務之權益轉讓予○○股份有限公司,將可避免產生斷
        訊情形。
     (三)有效降低營業成本,及促進產業之良性發展:按行政院新聞局劃
        分全國有線電視經營區域計為五十一區。在現行區域並未再行重
        新劃分及改變分區數之情形下,倘系統經營者眾多,市場規模不
        免有過狹之虞。復按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經營者所得經營之區
        域受限制,卻須投入相當資金,用以鋪設與營運有關之纜線、頭
        端等固定設備,故其營運成本相當高。○○股份有限公司結合後
        將能擴張營運規模,而可降低營運成本,有較多資金購買先進設
        備,以提高收視戶之收視品質。長期而言,將有助於該公司朝向
        跨業經營(如電信、網際網路)與加值服務(如家庭購物、保全
        )之良性發展。
     (四)本案結合後,○○股份有限公司所架設之網路纜線部分拆除,可
        避免網路纜線之重覆建設及佈線,除有利於整體市容觀瞻,且可
        避免社會資源之浪費。
     (五)另參考行政院新聞局相關意見,本結合案使業者節省營運管理成
        本、避免社會資源浪費,當有助於提供消費者更優質的服務。
     三、本案結合對限制競爭不利益之評估:
     (一)本結合案固造成○○股份有限公司擁有該經營區大部分收視戶,
        惟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行
        政院新聞局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所訂收費標準,核准系統經
        營者之收視費用,爰申請事業結合後,其價格仍受管制,對收戶
        權益尚無立即明顯之不利益。
     (二)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區域市場內之有線電視系統
        經營者如因獨占、結合、聯合等行為而有妨害或限制公平競爭之
        情事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重新受理申請;另同法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六條復規定,有線電視系統經營於許可營運期間,每三
        年即由審議委員會就其營運計畫執行情形加以評鑑,如評鑑結果
        不佳,且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未能在期限內改善,仍有被撤銷營
        運許可之虞;此外,營運許可證之期限為九年,有線電視系統經
        營者為能於營運許可證之有效期間九年後,再度獲得新聞局同意
        換發許可證之申請,其經營有線電視系統業務時,須謹守相關法
        律之規定。是以,本結合案固造成○○股份有限公司擁有該經營
        區大部分收視戶,惟其營運管理仍受管制。
     四、綜合評估:查本案之結合,雖使高雄市○○區可能僅存○○股份有
       限公司一家,惟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該公司每年八
       月需向高雄市政府申報收視費用,經核准後始得施行;同法第三十
       六條規定:「審議委員會應就系統經營者所提出之營運計畫執行情
       形,每三年評鑑一次。」另同法第六十條復規定系統經營者倘有營
       運不當,損及訂戶權益情事或有損害之虞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
       改正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又該法第三十三條復規定,倘系統經營者
       有獨占、結合、聯合等妨害或限制公平競爭之情事,中央主管機關
       應另行公告重新受理申請。據行政院新聞局函告,本項結合不影響
       日後其他業者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申請籌設有線電視
       系統之立場。職故,本件結合既有上述規定明文保障消費者權益,
       消費者得據以反映處理;復參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評估認得使業者提
       供消費者更優質之服務,爰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二條規定予以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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