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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份有限公司因從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 易法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9.05.09. (八九)公處字第071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5月9日
    被處分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右被處分人因從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之行為,違反公平交
    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要求加盟店簽定加盟契約,限制VCD 產品依照被處分人所同
      意或建議之價格出租,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之行為,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之顯失公平之行為。
        事  實
    一、本案緣於檢舉人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定之十大書
      坊加盟契約書,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乙案,略以:
     1.兩造舊版加盟契約書中第八條第三項、及新版加盟契約書第八條第二
      項對於營業項目價格之規定,涉有不公。
     2.新版加盟契約書第八條第一、三項、及舊版加盟契約書第八條第四項
      規定,不當限制檢舉人之事業活動,違反公平法第十九條第六款。
     3.有關加盟契約書中競業禁止之規定,及單方認定違約權,違反公平法
      第二十四條規定。
    二、立法委員○○○函請本會處理民眾等三十人檢舉其與○○公司簽定之
      ○○書坊定型化契約,涉有違反公平交易誠信原則。
    三、另一檢舉人表示,因該加盟店長期虧損,無法繼續經營,申請與○○
      公司終止契約,而該公司認為違反契約第十五條規定,無故停業,並
      要求支付五十萬元之履約保證金,違反公平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四、案經函請被處分人到會說明,略以:
     1.本公司有關產品服務之價格,基本上分為二部分,一為具有著作權之
      產品如VCD ,其出租權及產權為著作權人所專有,本公司及加盟店面
      均為代理出租人,就出租人(著作權人)所決定之價格向客戶收取費
      用。其他有關書籍、雜誌係由加盟店自行購買及決定租金,非屬本公
      司與加盟店訂約之範疇。
     2.為避免加盟店利用本公司之加盟資源,如行銷管道及客戶管理,另外
      成立加盟體系,成為本公司之競爭對手,是以訂定有關競業禁止之規
      定。有關加盟之精神在於其開放性,任何不諳此業者皆可加入,只需
      付少許權利金,即可取得商品進貨、損益計算之經營技術。
     3.有關加盟店內販賣飲料,必須為營業登記之營業內容,原加盟之營業
      登記並未包括此項,如須販賣,加盟店須向本公司申請;另有關電腦
      軟體,係由本公司授權加盟店使用,如貨款未繳、違反加盟契約或經
      營不當商品,本公司則予以終止電腦軟體。
     4.根據營業利潤部分,由三方共同分配,惟八十七年六月底至七月間,
      ○○店(板橋○○路)等十二家加盟店,把產品裝上自己之條碼,而
      未依照廠商所列條碼出租,是以實際營業額無法瞭解,該等公司並未
      據實呈報利潤,違反契約規定,導致廠商遭受損失,本公司已採取法
      律程序處理。
    五、函請檢舉人到會說明,略以:
     1.加盟店之營業項目為小說、漫畫、雜誌、有聲書籍及VCD 之出租業務
      。加盟店之年營業額約為二00多萬元,漫畫約占營業額之五0%,
      小說占三五%,VCD 及動畫占其餘一五%。
     2.就加盟契約觀之,其約束力應包括所有營業項目;惟VCD 部分,另訂
      有新約予以規範。
     3.有關兩造目前之情形,○○書坊○○店、○○店、○○店、○○店、
      ○○店、○○二店、○○店、○○店均與○○公司訴訟中,另○○店
      、○○店到期解約。
     4.簽約前加盟店並無契約審閱權,簽約後才發現○○公司具有單方修正
      權,且其修正不定期,主動權亦在○○公司,所以加盟店無法遵循,
      例如八十六年八、九月間改變拆帳比例,八十七年三月間改變會員之
      逾期罰金,八十六年九月強迫加盟店增加展示電腦,此項原契約並未
      包括,且其價格高於市價,如不接受,即為違約。
     5.提供○○公司發函給○○書坊加盟主之傳真信函供參,故意鼓勵新加
      盟主至前揭違約商店附近開設○○書坊加盟店,並提供多項優惠條款
      ,打擊原有之加盟店,且提供違約加盟店之平均業績,其作法十分不
      道德。
    六、函請被處分人補充說明,略以:
     1.本公司與○○、○○、○○、○○、○○、○○、○○、○○、○○
      、○○二、○○等店十一家訴訟部分,經臺北地方法院一審判決,認
      為雙方在加盟契約終止後,本公司應返還其履約本票。
     2.有關○○店部分,因該店已賠償本公司損失,雙方就民事部分達成和
      解,有關刑事部分桃園地檢署依職權不予起訴。
     3.本公司因前述十二家加盟業者違反契約,經本公司通知後仍拒不改善
      ,本公司為免渠等行為對其他加盟業者造成不公平競爭行為,只得依
      規定解除契約。
     4.本公司從未有利用優惠條件鼓勵其他業者或個人取代發生爭議之加盟
      店。
    七、再次函請被處分人到會說明,略以:
     1.本公司自民國七十九年開始成立,並以直營店方式出租各項產品,自
      八十三年成立第一家加盟店,至目前(八十八年五月)為止,共有二
      六0至二七0家左右之加盟店。
     2.本公司加盟契約係參考統一加盟契約加以研擬,惟有關聯盟加盟店,
      經考量本公司財力,尚無法達成,是以加以改正,成為第二版加盟契
      約;另因時間不同,考量兩造,加盟契約書共有三版,現行使用者為
      第三種版本。自願加盟店,本身提供店面且裝璜及其他費用皆由加盟
      店自己負擔,本公司僅提供勞務及經驗,而收取初期之加盟金,目前
      本公司之所有加盟店皆屬此一型態。
     3.本公司○○書坊之標章係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服務標章在案,使
      消費者產生事業識別之形象。
    八、函請另一檢舉人到會說明,略以:
     1.本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份經由零售市場雜誌,介紹○○書坊加盟之資料
      ,同時並與○○公司聯絡,討論相關事項以決定是否加盟,同年(八
      十六年)十一月份左右,與○○書坊業務員○○○(現已離職)電話
      聯繫,爾後,本人曾至○○公司聽其講解○○書坊營業、業者加盟後
      之利潤及其加盟店於全臺分布之情形等資訊,嗣後,本人於八十六年
      十二月十二日與○○公司簽約,除支付加盟金二十一萬元,VCD 之保
      證金五萬元外,並填本票五十萬作為違約之履約擔保,簽約期間三年
      (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間)。
     2.本加盟店經營不善,要求提前解約,而○○公司表示依規定本人須支
      付六十萬元之違約金(其中包括簽約時已支付之五十萬元履約擔保金
      ,及VCD 保證金五萬元,另須補足其餘五萬元),本人無法接受;最
      近一次與○○公司○經理連絡時間為八十八年四月八日,目前仍呈膠
      著狀態,有關履約擔保金及VCD 保證金,無法取回。
    九、再次函請被處分人補充資料,略以:
     1.檢送○○店等十一家加盟業者之訴訟判決影本到會供參。
     2.本公司所表示得因市場之變動,由某一加盟店調取某一出租產品至另
      一加盟店經營,以增加整體利潤等,此乃針對廠商提供之有限產品作
      最大效益而作之企劃,至目前尚未實施,亦未列於合約中。
     3.本公司加盟店之市場占有率無法計算;另本公司八十七年之營業額為
      六千萬元。
    十、函請另一檢舉人到會說明,略以:
     1.有關錄影帶部分,一開始由○○公司提供我們買斷,錄影帶為我們所
      有,後來改為寄租,強迫我們加盟店一定要接受,但不向我們收取費
      用,嗣出租給客戶後,再與○○公司依比例拆帳。有關VCD 部分,一
      開始即為寄租。並不向加盟店收取費用,出租後,其收入由加盟店與
      ○○公司依比例拆帳,其比例為七、三及六、四及其他比例,有多種
      變動之情形,所謂七、三即○○公司拿七成,加盟店拿其他三成。
     2.對於VCD 之出租價格,○○公司有其規定,並不允許自由出租,從未
      對加盟店說明其原因為何,只是○○公司單方面之強制性規定,所有
      加盟店不得有異議。
     3.據瞭解,○○公司已與VCD 原著作權人產生爭議,目前好像在訴訟,
      且○○公司已購有其他VCD ,以因應加盟店之需要,其出租價格係由
      ○○公司決定。
     4.有關兩造之爭議,如其○○(電腦語音算命),強制加盟店購買,爾
      後其軟體未更新,幾乎閒置不用,且浪費加盟店空間,○○公司表示
      ,如不購買即為違約。另有關制服部分,原為自由購買,其後該公司
      又派人來檢查,並表示未穿制度者違約。其次飲料部分,我們瞭解不
      能販賣,惟有其需要,曾向○○公司表示,該公司已默許,甚至有些
      加盟店如○○店被列為模範加盟店,其店裡冰箱飲料一應俱全,讓我
      們以為可以販賣飲料,然而後來發生爭議時,販賣飲料則被視為違約
      。有關條約之一,該公司得隨時增加產品以因應環境,如加盟店不遵
      守,則被視為違約,非常具有殺傷力。
    十一、再次函請被處分人到會說明,略以:
     1.本公司先前與○○公司合作,由其供應VCD 之產品,由本公司、○○
      公司及加盟店三方聯合出租,以寄租方式來處理,爾後,○○公司倒
      閉,貨源有問題,本公司另找尋伙伴,目前與○○、○○、○○、○
      ○、○○等公司合作,並簽有合約書。
     2.目前有關VCD 之出租價格,一般為四十元,強片部分為六十元,其價
      格係總公司(○○公司)參考加盟店之反應,對市場進行瞭解,及提
      供廠商之成本考量,協調出共同可接受之價格。是以價格之決定權在
      於總公司,有關總公司與加盟店之合約,已載明「加盟店須依照總公
      司所同意之產品租售價格或建議租售價格」出租;與VCD 供應商部分
      ,本公司亦有簽約,其中第參條權利義務部分第二點提到,乙方(○
      ○公司)有權視市場狀況調整價格(VCD 之出租價格),是以各加盟
      店皆依總公司規定,維持一定之出租價格。
     3.有關加盟契約書中競業禁止之規定,第一版及第二版契約書規定為三
      年,而目前第三版則無期限之規定,依目前商業習慣予以修正。
    十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再函請被處分人到會說明,略以:
      有關加盟運作之內容如左:
     1.有關決策部分,以總公司為主,加盟店為輔,例如大型企劃案,由總
      公司策劃,各加盟店決定是否配合。
     2.資金部分,由各加盟店自行負責;加盟店所有人為各加盟店主,經營
      者為店長。
     3.有關開店之速度,因加入加盟體系,比一般出租店更快。另有關商品
      供應來源,除了耗材部分,其他皆由各店自行進貨。所謂耗材係指會
      員卡、收據(○○書坊統一收據)、及○○書坊塑膠帶。
     4.有關教育訓練部分,全部由總公司提供訓練。
     5.因為電腦為統一連線,是以每月各加盟店之收益,總公司都了解,總
      公司之管制性強。
     6.總公司與加盟店合作之基礎為為加盟契約,兩造關係為經營理念共同
      體,不具競爭關係。
     7.總公司之主要收入為加盟金、技術報酬及基本耗材。
        理  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
      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謂交易秩序
      ,係指符合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原則之交易秩序,故事業於交易人間
      為不當壓抑或阻礙競爭者為公平競爭之交易秩序者,即違反上開規定
      。
     1.查○○書坊舊版加盟契約書第八條第三項及新版契約書第八條第二項
      規定:「除經甲方臨時以書面核准增加之商品項目或營業項目外,該
      ○○書坊以甲方提供乙方電腦檔案所列之商品及所規定之方式標價出
      租為限,乙方不得任意變更上開之規定營業,......,如甲方以書面
      通知變更商品之出租價額者,乙方應依通知而修改該商品租價而出租
      」;另依「○○書坊經營寶典之VCD 合約書」第十條規定:「乙方須
      照甲方所同意之產品出租價格或建議租售價格出租」,其第十四條並
      規定:「乙方如違反本契約之規定時,甲方得依○○書坊加盟契約之
      重大違約處理之」;有關重大違約之處理,依據舊版契約書第十八條
      及第十九條(新版契約書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除終止契約外
      ,並須支付違約金,其規定為:「乙方如有怠於本契約義務之履行者
      ,或有本契約第十七條所規定重大違約事由之一者,乙方須給付甲方
      新臺幣陸拾萬元整,此項違約金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甲方得逕從履
      約擔保中求償,不足部分,乙方仍須負責清償,甲方尚得請求乙方履
      行契約及於乙方不履行時,請求乙方賠償所受之一切損害。」,綜上
      ,加盟店須依照被處分人公司所規定之價格出租,否則以違約論,是
      以各加盟店皆依契約規定,維持相同之出租價格。
     2.次查本案有關VCD 之價格,係被處分人參考加盟店之反應,對市場進
      行瞭解,及考量供應廠商之成本,協調出其價格,惟價格之決定權由
      被處分人主導,且與加盟店簽訂合約,載明「加盟店須依照總公司(
      被處分人)所同意之產品租售價格或建議租售價格」出租;而與VCD
      供應商部分,該公司亦有簽約,即被處分人有權視市場狀況調整VCD
      之出租價格,是以各加盟店皆依規定,維持一定之出租價格,並且已
      有效實行該價格,此一有關約定轉售價格,其中物之所有權並未移轉
      ,未構成轉售,然有關出租權之授權部分,被處分人限制加盟業者之
      出租價格,具有商業倫理之非難性,其顯失公平之行為,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3.另有關另一檢舉人表示,因該加盟店長期虧損,無法繼續經營,申請
      與被處分人○○公司終止契約,而該公司認為違反契約第十五條規定
      ,扣留其履約保證金乙節,經請被處分人到會說明發現,由於契約尚
      未到期,因此被處分人不同意檢舉人所請提前解約,是以依合約規定
      要求檢舉人支付六十萬之違約金,其中包括檢舉人前已支付五十萬之
      履約擔保金,及VCD 保證金五萬元,即檢舉人須另支付被處分人五萬
      元,檢舉人無法接受,並要求被處分人退還前揭五十五萬元,目前兩
      造尚在溝通協調中,惟不論孰是孰非,此項與公平交易法所規定範疇
      無關,應循民事途徑解決。
    二、次按公平交易法第十八條規定:「事業對於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
      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應容許其自由決定價格;有相
      反之約定者,其約定無效。」檢舉人表示加盟店與消費者有關出租書
      報雜誌之項目及出租價格,係由被處分人片面決定,其價格之修改亦
      然,涉有違反公平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查○○書坊出租之服務,分為
      二部分:一為有關書籍、雜誌係由加盟店自行購買及決定租金,非屬
      兩造加盟契約之範疇;另一為具有著作權之產品如VCD ,其所有權及
      出租權俱為著作權人所專有,被處分人及加盟店均為代理出租人,其
      價格係由被處分人參考加盟店之反映,對市場進行瞭解,及提供廠商
      之成本考量,協調出三方可接受之價格後,再向客戶收取費用。此一
      有關約定轉售價格部分,其中物之所有權並未移轉,並未構成轉售,
      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八條之規定。
    三、又按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
      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
      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檢舉人表示新版加盟契約書第八條第一項規
      定:「甲方(○○公司)規定之各項商品項目或營業項目,除經甲方
      特別核准外,乙方(加盟店)皆不得拒絕經營。」又舊版加盟契約書
      第八條第四項及新版加盟契約書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乙方認為確有
      營業價值之商品,得填具建議書向甲方建議,甲方(○○公司)有權
      斟酌是否接受乙方(加盟店)之建議,甲方(○○公司)未決定之前
      ,或甲方(○○公司)已為不接受之決定,乙方(加盟店)均不得擅
      自租售該商品。」其次舊版加盟契約書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該店商品
      之陳列及商品項目,乙方(加盟店)須遵守甲方規定之方式陳列,不
      得擅自更改或與他人簽約或允諾特殊陳列。」上述規定尚難謂有不當
      限制檢舉人之事業活動,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
     1.據本會統計資料顯示,有關小說出租業八十七年之營業額為十二億七
      千九百餘萬元,而被處分人○○公司八十七年之營業額為六千萬元,
      其市場占有率為(60,000,000/1,279,13 3,834)四.六九%,占有
      率不高,尚無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
     2.另按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本法第十九條第六款所稱
      限制,指搭售、獨家交易、地域、顧客或使用之限制及其他限制事業
      活動之情形,前項限制是否不正當,應綜合當事人之意圖、目的、市
      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特性及履行情況對市場競爭之影響等加
      以判斷;查本案○○書坊為開放之聯鎖加盟體系,經營雜誌、漫畫、
      小說及VCD 之出租,其加盟流程為加盟簡介,廣告徵收意者洽談
      加盟會談商圈評估契約說明會(明定雙方權利與義務)簽加
      盟契約(收加盟金)開幕準備(裝潢、施工、進書建檔)加盟主
      教育訓練正式營業(總部代為發卡、永續經營),是以當事人已充
      分了解兩造之權利及義務,經評估後才成為加盟業者。綜上,被處分
      人○○公司並無限制交易相對人事業活動之情形,尚難謂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
    四、綜上論結,被處分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顯失公平之禁制規
      定,惟其行為發生於公平交易法修正前,爰依行為時同法第四十一條
      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
                            主任委員 趙揚清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收受本處分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檢附本處分書影本及理由,向本會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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