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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會訴願決定,提起再訴 願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89.05.19. 臺八十九訴字第14363號再訴願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5月19日
    再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再訴願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八)
    公訴決字第六十二號訴願決定,提起再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再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再訴願人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起互不為價格競爭之意思聯絡,將收視費一
    致性調漲。案經原處分機關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公平會)依據
    檢舉調查結果,以再訴願人與○○、○○公司聯合調漲有線電視節目收視
    費,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
    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八)公處字第0七0號處分書,命再訴願
    人及○○、○○公司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聯合調漲有
    線電視節目收視費之行為,並處再訴願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
    元。再訴願人不服,向公平會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再訴願

        理  由
      按「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為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前段所規定。所
    稱聯合行為,依同法第七條規定,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
    ,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
    、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
    次按「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
    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
    罰鍰。」復為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所規定。又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條
    規定:「本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
    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本法第七條之其他
    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
    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再訴願人於八十七年間有線電
    視節目收視費為每戶月繳三百元、半年繳一千八百元、全年繳三千六百元
    ,大樓集體收視戶因個案性質不同,平均每月每戶約一百五十元,自八十
    七年下半年起,為爭取收視戶,辦理年繳一千八百元優惠價格促銷,至其
    競爭事業○○、○○公司於八十七年間有線電視節目收視費為每戶月繳六
    百元、半年繳三千元、全年繳六千元,大樓集體收視戶因個案性質不同,
    平均每月每戶約一百元至二百五十元,自八十七年下半年起,為爭取收視
    戶,針對內湖地區收視戶採繳半年送半年(即繳三千元收視一年)之優惠
    價格促銷,○○、○○公司為因應再訴願人價格競爭,,亦於八十七年間
    不定期辦理各式贈品促銷活動,如針對內湖地區收視戶採繳半年送半年之
    優惠價格、半年繳三千元送電風扇、半年繳一七、五00元送冷氣機等促
    銷活動,惟自八十八年一月起,再訴願人與○○、○○公司在國內整體經
    濟未具大幅漲價之合理環境下,不顧流失收視戶之風險,或以較有利之價
    格從事競爭以爭取收視戶,反將收視費一致性調漲為每戶月繳六百元、季
    繳一千八百元、半年繳三千三百元、全年繳六千五百元,大樓集體收視戶
    則調漲為每月每戶四百元至五百元不等,再訴願人與○○、○○公司迄該
    會調查前,均未辦理任何促銷或贈品活動,顯見渠等八十七年間之競爭型
    態,自八十八年一月起已不復見。再訴願人與○○、○○公司之股東有重
    疊情事,有關業務人員多互為舊識,依再訴願人及○○、○○公司代表人
    至該會陳述均自承建議不要再殺價競爭等語,綜合考量其等調漲後價格之
    一致性、調漲時間相近、調漲前後之市場競爭狀況之變動及國內整體經濟
    環境變化,該等一致性價格調漲行為顯無合理經濟上理由,其等藉由與競
    爭有關之敏感性市場訊息交換而互不為價格競爭之意思聯略,客觀上已導
    致有線電視節目收視費一致性調漲行為,核屬公平交易法第七條規定之聯
    合行為,有違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前段規定,衡酌再訴願人有線電視節目
    收視費價格變化、持續期間、收視戶數及營業狀況,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
    前段規定,命再訴願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聯合調漲
    有線電視節目收視費之行為,並處以罰鍰五百萬元。
      再訴願人以依本院新聞局訂定之「八十八年度有線電視播送系統收費
    標準」(下稱收費標準),其中規定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所提供之節目
    頻道,如係就相關單位調查最受歡迎之五十個頻道中至少有三十個,則每
    戶實收金額為五百四十一元至六百元,其提供最受歡迎之頻道三十五個以
    上,故每戶實收金額即得為五百四十一元至六百元。又依公平會訂頒之公
    平交易法對有線電視相關產業之規範說明第五頁記載「有線電視系統業者
    共同約定價格,或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共同拒絕播送某些頻
    道節目,除業依有線電視法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收費標準外,此一行為涉及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聯合行為之規定。」是有線節目播送系統業者依
    主管機關本院新聞局核定之收費標準共同約定價格,依上開說明即阻卻聯
    合行為之違法性。又商品價格之決定,為個體經濟問題,國內整體經濟環
    境之變化則為制定經濟政策之總體經濟問題,二者間並無決定性之關聯,
    其八十七年有線電視收視費每戶三百元、半年繳一千八百元、年繳三千六
    百元,大樓集體收視戶則平均為每月一百五十元,計虧損七千零九十八萬
    二千九百三十四元,為反應成本費用,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經董事會
    決議調整收視費為每戶每月六百元、季繳一千八百元、半年繳三千三百元
    、年繳六千五百元,大樓收視戶統一每戶每月五百元、季繳一千五百元、
    半年繳二千八百元、年繳五千五百元,係符合本院新聞局之收費標準,且
    其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利用第二十頻道之頻寬推
    出有線電視寬頻上網服務,此為○○、○○公司所無,其係以新競爭形態
    進行市場競爭。○○、○○公司於八十八年預收節目收視費之價差較八十
    七年減少,係降低預收節目收視費方式之優惠,並非調漲每月節目收視費
    ,原處分顯未盡調查之能事,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及依法行政原
    則云云,訴經公平會訴願決定,以該會訂定之「公平交易法對有線電視相
    關產業之規範說明」所載「有線電視系統業者間共同約定價格,......除
    業依有線電視法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收費標準外,此一行為涉及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十四條聯合行為之規定。」係指主管機關倘依有線電視法等相關規
    定訂定單一收費標準,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已無自由決定價格之可能,其依
    核定收取統一費用,為依照其他法律規定之行為,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
    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不適用公平交易法。然查本院新聞局八十六年底
    公告之「八十七年度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收費標準」,係採價格上限監
    督,不訂價格下限,即考量市場競爭因素,希冀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仍存在
    價格競爭之可能,得以自由決定收費價格,未有排除公平交易法適用之意
    ,此依該局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收費標準之訂定說明第八頁可證,是有
    線電視系統業者依上開收費標準,自不得有聯合定價之行為。再訴願人對
    前揭處理原則有錯誤之認識,即非正當合理之信賴。又即便再訴願人因信
    賴該會處理原則之內容為聯合訂價之行為,衡酌本院新聞局事實上亦未核
    定再訴願人之收視費用,再訴願人與競爭事業共同大幅提高收視費價格,
    罔顧收視戶權益,亦不具正當性及公益性,而不值得受信賴保護。次按事
    業以合意方式限定價格,形成「價格卡特爾」,當然減少競爭,即屬當然
    違法,蓋限定價格,乃實質剝奪競爭,本身即為不合理或不合法之交易限
    制,不待調查價格合理與否。再訴願人訴稱其調漲節目收視費用,係基於
    成本考量及虧損因素,並考量市場供需及企業永續經營之需要,其收費價
    格亦符合本院新聞局所訂定之收費標準云云,惟事業本應基於自身對市場
    之判斷,個別決定經營策略,縱有合理調漲價格之理由,亦不得為聯合訂
    價行為,致損害市場競爭。再訴願人僅以單一事業之成本及損益因素,解
    釋調漲價格之經濟上合理原因,惟不論其調整之價格是否符合本院新聞局
    所訂之收費標準,或其價格是否合理,其與競爭同業聯合調漲價格之行為
    ,已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又價格之聯合,係指二以上事業
    共同決定交易之價格,當然包括合意降低預收節目收視費方式之優惠,且
    依再訴願人及其競爭事業到該會陳述內容,均自承建議不要再殺價競爭等
    語,調整後之收視費用自八十八年一月起,再訴願人與其競爭事業之收視
    費一致性為每戶月繳六百元、季繳一千八百元、半年繳三千三百元、全年
    繳六千五百元,且未再辦理任何促銷或贈品活動,不論是共同降低價格優
    惠或調漲定價,實質上即為共同限定價格之行為,事實上已導致有線電視
    節目收視費一致性調漲行為,核屬公平交易法第七條所稱之聯合行為。至
    訴稱其推出有線電視寬頻上網服務,係以新之競爭形態進行市場競爭云云
    ,查再訴願人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既查屬實,再訴願
    人之其他競爭事業存有其他競爭之事實,仍無解於前揭聯合行為禁止之違
    反。再訴願人與其競爭事業調漲後價格具有一致性、調漲時間相近、調漲
    後之市場競爭有明顯降低之情況,且其與競爭事業藉由與競爭有關之敏感
    性市場訊息交換,而為互不為價格競爭之意思聯絡,原處分認再訴願人有
    以其他方式之合意限定價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予以處分
    ,並無不合,遂駁回其訴願,經核並無不妥。又原處分機關基於再訴願人
    及○○、○○公司代表人至該會陳述時,均對相互為市場訊息交換及互不
    為價格競爭之意思聯絡有相同之證詞,並參酌渠等之股東有重疊情事及有
    關業務人員相互熟稔等情況證據,與各項客觀市場資料變化,如收視費價
    格調漲之一致性、調漲時間相近、促銷策略相繼消失,乃認其與競爭事業
    藉由與競爭有關之敏感性市場訊息交換,而為互不為價格競爭之意思聯絡
    ,客觀上已導致有線電視節目收視費之一致性調漲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十四條之規定,所訴原處分機關將其與○○、○○公司之股東有重疊情
    事作為渠等間當然有訊息交換情事發生之依據,違反證據法則云云,核不
    足採,本件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應予以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再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及第二十
    七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自強
                              委員 王俊夫
                              委員 郭介恒
                              委員 陳猷龍
                              委員 劉代洋
                              委員 劉春堂
                              委員 李復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發文
                              院長 蕭萬長
      如認原處分違法而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
    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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