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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示第二十八條「負責人」係指依法申請之負責人,第二十九條所稱「首謀者」,係指未經
申請許可及已申請許可舉行時為首之人,其人數不限
發文機關:臺灣省政府警務處
發文字號:臺灣省政府颼77.9.14.61567號(七)
發文日期:民國77年9月14日 本法第二十八條所稱「負責人」係指依法申請之負責人,第二十九條所稱「首謀者」,係指
未經申請許可及已申請許可舉行時為首之人,其人數不限。 (臺灣省政府警務處77.9.14.
警保字第六一五六七號(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