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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會訴願決定,提起再訴
願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89.05.31. 臺八十九訴字第15690號再訴願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5月31日
再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再訴願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八)
公訴決字第六十八號訴願決定,提起再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再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再訴願人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起互不為價格競爭之意思聯絡,將收視費一
致性調漲。案經原處分機關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公平會)依據
檢舉調查結果,以再訴願人與○○、○○公司聯合調漲有線電視節目收視
費,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
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八)公處字第0七0號處分書,命再訴願
人及○○、○○公司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聯合調漲有
線電視節目收視費之行為,並處再訴願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
元。再訴願人不服,向公平會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再訴願
。
理 由
按「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為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前段所規定。所
稱聯合行為,依同法第七條規定,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
,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
、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
次按「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
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
罰鍰。」復為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所規定。又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條
規定:「本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
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本法第七條之其他
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
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再訴願人於八十七年間有線電
視節目收視費為每戶月繳六百元、半年繳三千元、全年繳六千元,大樓集
體收視戶因個案性質不同,為每月每戶一百元至二百五十元不等,自八十
七年下半年起,為因應市場競爭,針對內湖地區收戶採取半年再送半年免
費收視即三千元收視一年之優惠促銷收費,至其競爭事業○○公司之收費
與再訴願人相同;○○公司八十七年有線電視收視費每戶三百元、半年繳
一千八百元、年繳三千六百元,大樓集體收視戶平均為每月一百五十元,
自八十七年下半年起,為爭取收視戶,辦理年繳一千八百元優惠價格促銷
,再訴願人、○○公司為因應○○公司價格競爭,亦於八十七年間不定期
辦理各式贈品促銷活動,如針對內湖地區收視戶採繳半年送半年之優惠價
格、半年繳三千元送電風扇、半年繳一七、五00元送冷氣機等促銷活動
,惟自八十八年一月起,再訴願人與○○、○○公司在國內整體經濟未具
大幅漲價之合理環境下,不顧流失收視戶之風險,或以較有利之價格從事
競爭以爭取收視戶,反將收視費一致性調漲為每戶月繳六百元、季繳一千
八百元、半年繳三千三百元、全年繳六千五百元,大樓集體收視戶則調漲
為每月每戶四百元至五百元不等,再訴願人與○○、○○公司迄該會調查
前,均未辦理任何促銷或贈品活動,顯見渠等八十七年間之競爭型態,自
八十八年一月起已不復見。再訴願人與○○、○○公司之股東有重疊情事
,有關業務人員多互為舊識,依再訴願人及○○、○○公司代表人至該會
陳述均自承建議不要再殺價競爭等語,綜合考量其等調漲後價格之一致性
、調漲時間相近、調漲前後之市場競爭狀況之變動及國內整體經濟環境變
化,該等一致性價格調漲行為顯無合理經濟上理由,其等藉由與競爭有關
之敏感性市場訊息交換而互不為價格競爭之意思聯絡,客觀上已導致有線
電視節目收視費一致性調漲行為,核屬公平交易法第七條規定之聯合行為
,有違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前段規定,衡酌再訴願人有線電視節目收視費
價格變化、持續期間、收視戶數及營業狀況,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
定,命再訴願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聯合調漲有線電
視節目收視費之行為,並處以罰鍰二百五十萬元。
再訴願人以其早於八十六年十月起即向收視戶收取每月六百元之收視費,
並無自八十八年一月調漲收視費至六百元情事;依本院新聞局訂定之「八
十八年度有線電視播送系統收費標準」(下稱收費標準),其中規定有線
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所提供之節目頻道,如係就相關單位調查最受歡迎之五
十個頻道中至少有三十五個,則每戶實收金額為五百四十一元至六百元,
其因法令上限收取六百元,非因事業間之合意。又公平交易法第七條所稱
聯合行為中之其他方式之合意,是否包括一致性行為,未有前例,而一致
性行為須符合兩要件,一為行為要素,即企業須表現一致性行為之外表,
一為目的要素,即企業須有參加集體行為之合意,兩者缺一不可,其與○
○公司並無一致性行為之外觀,且其與○○、○○公司間所為意見表述,
僅係就有線電視削價競爭之市場形態表達應回歸以品質及服務為導向之市
場競爭,屬單純資料情報之傳播,意為促進競爭,並非限制競爭,與聯合
行為中之意思聯絡要件不符;又因客觀市場結構導致一個企業之市場行為
向另一個同行業者看齊而為同一形式之行為,非因意思合致,屬單純平行
行為,與聯合行為之目的要素不符,其與○○、○○公司既無聯合調漲之
外觀,且無任何聯合調漲價格之意思聯絡,原處分機關徒以其等部分收費
方法雷同,無明顯價格競爭及其與同業間就競爭態樣之表述或單純商情情
報之傳播,遽認其與○○、○○公司有聯合行為之意思聯絡,顯非適法云
云,訴經公平會訴願決定,以公平交易法對於聯合行為之合意方式,採取
廣泛之認定態度,只要事實上可以導致共同行為的意思聯絡者即屬之,故
事業以明示或默示方法之有意識地參與之意思聯絡行為,或屬僅具社會的
、道德的、商業上或經濟上拘束力之協定,或僅鬆散、不具特定性約定之
互為一致行為,皆屬於聯合行為之合意。雖合意方式不同,惟其法律效果
並無二致,主管機關得依事業間有相同或類似之外在行為,以究事業間是
否曾有意思聯絡,如經由交換與競爭有關之敏感性市場訊息,或相互傳達
營業策略,或直接進行商業情報之交換等,或以其他客觀間接證據,如誘
因、經濟利益、漲價時間或數量、不同行為的替代可能性、發生次數、持
續時間、行為集中度及其一致性等,以判斷事業間有否意思聯絡。再訴願
人於八十七年間有線電視節目收視費為每戶月繳六百元、半年繳三千元、
全年六千元,大樓集體收視戶每月每戶一百元至二百五十元不等,自八十
七年下半年起,為因應市場競爭,對內湖地區收視戶採繳半年再送半年即
繳三千元收視一年之優惠促銷收費。自八十八年一月起,有線電視節目收
視費調整為每戶月繳六百元、季繳一千八百元、半年繳三千三百元、年繳
六千五百元,大樓集體收視戶為每月每戶四百五十元至五百元不等。至其
競爭事業○○公司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之有線電視節目收視費同再訴
願人。另一競爭事業○○公司於八十七年間有線電視節目收視費為每戶月
繳三百元、半年繳一千八百元、全年繳三千六百元,大樓集體收視戶平均
每月每戶約一百五十元,八十七年下半年起,推出全年繳一千八百元之優
惠促銷。自八十八年一月起,有線電視節目收視費調整為每戶月繳六百元
、季繳一千八百元、半年繳三千三百元、全年繳六千五百元,大樓集體收
視戶則約為每月每戶五百元。綜合以上收視費之調漲情形,雖有些微差異
,難謂無外觀行為之一致性。又再訴願人與其競爭事業部分股東有重疊情
事,相關業務負責人員亦彼此熟識,依再訴願人及○○、○○公司代表人
至該會陳述均自承建議不要再殺價競爭等語,足證再訴願人等就八十八年
一月起調漲有線電視節目收視費有主觀之意思聯絡。再查再訴願人及○○
公司、○○公司戶數變動情形,○○公司之收視戶數,自八十七年一月約
五千戶逐步上升至同年十二月約三萬一千戶,再訴願人與○○公司則分別
由八十七年一月約四萬六千戶及七萬戶逐步衰退至同年十二月四萬戶及六
萬戶;再訴願人等自八十八年一月起,其收視戶均無明顯變動情事。又因
八十七年間○○公司以較低價格爭取收視戶,致再訴願人及○○公司之原
收視戶有轉移至○○公司情事,再訴願人及○○公司為因應市場競爭,亦
不定期辦理各式優惠收費及各式贈品等促銷活動,惟自八十八年一月起,
再訴願人等迄未辦理任何促銷或贈品活動,是再訴願人及○○、○○公司
調漲收視費行為,具有行為一致性之外觀及主觀之意思聯絡,該當於公平
交易法所稱聯合行為。再訴願人八十七及八十八年間對於採月繳之收視戶
,其收費標準固均為每戶每月六百元,惟八十八年一月起對於採季繳、半
年繳、年繳及大樓集體戶之收視戶,其收費標準均有不同程度之上漲。而
外觀行為之一致性,並非逕以調漲後價格完全相同為必要條件,得綜合各
項市場資料,如漲價時間相近、漲價幅度或金額為相同或類似等客觀市場
資料加以判斷。再訴願人與○○公司對於月繳、季繳、半年繳及年繳戶之
個別收視戶之收視費基準價格均相同,縱大樓集體收視戶因議價能力有別
,致實際收費價格有些微差異,亦不影響一致性調漲行為之認定,至其互
不為價格競爭之意思聯絡之動機,不論係為彌補虧損,抑或賺取超額利潤
,均非所問。又再訴願人所處市場結構係屬寡占市場結構,該等事業間對
彼此之競爭決策至為敏感,而有相互牽制之現象。是寡占事業間倘對未來
競爭情勢相互呼籲,或彼此交換調漲價格之訊息,實足以影響市場競爭,
要難認屬純知識性之商情傳播。一致性行為與單純之平行行為之區別在於
前者有意思之聯絡,構成聯合行為;後者雖由於市場結構關係而互為有意
識之模仿,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之聯絡,不屬於聯合行為。寡占市場中固
有團體紀律造成寡占事業平行行為之可能,惟依經驗法則及學理判斷,渠
等平行行為恆顯現於價格同步下跌,以確保彼此市場占有率及競爭力,至
若特定事業為價格上漲時,其競爭者即令調漲價格,俾得增加市場占有率
及競爭力。再訴願人與其競爭事業自八十八年一月起,均不顧流失收視戶
之風險,或以較有利之價格從事競爭以爭取收視戶,反將有線電視節目收
視費為同一形式之調漲行為,且競爭度明顯降低,佐以再訴願人等自承有
互不為價格競爭之意思聯絡,再訴願人與○○公司及○○公司間所為之調
漲行為,有達成聯合行為之合意,並非單純之平行行為。違法事實之證據
,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合乎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論判斷,自得為作為認定違法事實之基礎。企業間
聯合行為之合意方式,少有將合意行為形諸於文字者。該會就再訴願人與
其競爭事業調漲有線電視節目收視費時間相近、調漲後各項收費基準價格
呈一致性、調漲前後競爭度明顯降低,且再訴願人、○○公司及○○公司
有互不為價格競爭之意思聯絡之陳述紀錄等事證,認再訴願人有以其他方
式之合意限定價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予以處分,並無不
合,遂駁回其訴願,經核並無不妥。又原處分機關基於再訴願人及○○、
○○公司代表人至該會陳述時,均對相互為市場訊息交換及互不為價格競
爭之意思聯絡有相同之證詞,並參酌渠等之股東有重疊情事及有關業務人
員相互熟稔等情況證據,與各項客觀市場資料變化,如收視費價格調漲之
一致性、調漲時間相近、促銷策略相繼消失,乃認其與競爭事業藉由與競
爭有關之敏感性市場訊息交換,而為互不為價格競爭之意思聯絡,客觀上
已導致有線電視節目收視費之一致性調漲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
之規定,所訴其代表于正君陳述之內容未能代表其立場云云,核不足採,
本件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應予以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再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及第二十
七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自強
委員 郭介恒
委員 陳猷龍
委員 何美玥
委員 李復甸
委員 尤明錫
委員 劉代洋
院長 唐 飛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發文
如認原處分違法而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
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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