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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會訴願不服本會訴願決 定,提起再訴願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89.05.31. 臺八十九訴字第16672號再訴願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5月31日
    再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
      再訴願人等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九
    )公訴決字第0一七號訴願決定,提起再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再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屬基隆等七個營業處,因油
    罐車數量不足,自七十九年起即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輕質散裝油料承運發
    包,得標廠商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基隆地區)、○○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桃園地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台
    中、嘉義地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新竹地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台南地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高雄地區)等六家廠商。嗣八十七年二、三月間,○○公司擬再
    次辦理招標作業,部分業者即阻撓招標作業,以達到續約目的。經原處分
    機關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結果,以渠等合意約定各事業之營業區域、
    聯合怠運、共同脅迫○○公司停止招標作業、協議不投標及協議讓與營業
    區域等,為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限制交易對象、交易地域之聯合行
    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前段
    規定,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八)公處字第一一七號處分書命再訴
    願人等應自處分書送達次日起,停止前項聯合行為。再訴願人等不服,向
    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再訴願。
       理  由
      按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為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前段所規定,
    而所稱聯合行為,依同法第七條規定,係指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
    、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
    。次按「本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
    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為同法施行細則
    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
    期命其停止、改正其為或採取取必要之更正措施,復為同法第四十一條前
    段所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公司可分為臺中地區及嘉義地區○○、
    臺中地區○○之名義負責人為○○○君,實際負責人為○○○君、○○○
    君,嘉義地區○○之實際負責人為○○○君(占嘉義地區○○百分之六十
    六之股份)、○○○君(占嘉義地區○○百分之三十四股份),○、○二
    人以靠行方式按營業額分攤營業稅及向臺中地區○○繳靠行費用。八十七
    年二、三月間,○○公司與○○公司、○○公司、○○公司、○○公司、
    ○○公司、○○公司、○○公司等業者之運輸合約將陸續到期,○○公司
    擬再次辦理輕質散裝油料承運招標作業,業者為圖與○○公司續約,乃透
    過聯誼會聚會等時機,協議為促使○○公司續約及停止招標作業,乃由○
    ○公司、○○公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君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
    二日至二十四日主導,教唆油罐車司機在○○公司石門、桃園、玉田、橋
    頭四地油庫怠運,甚至以油罐車堵住灌裝車,使得非業者之油罐車輛亦不
    得進入灌油,並宣稱油罐車司機未見合約續約,致情緒反彈,嘉義地區○
    ○公司、○○公司雖未實際參與,惟事前知悉或參與事前計畫。七十九年
    起○○公司、○○公司等業者成立聯誼會,由○○○君擔任會長,業者藉
    聯誼會相互約束事業之活動,或為業者之共同利益向○○公司施壓,○○
    公司○○○君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到該會陳述,聯誼會當然會為業者共同
    利益向○○公司反應,如契約期間之延長及IOS九00為投標資格。另
    為○○公司續約,○○○君、○○公司○○○君等人聯絡抵制○○公司八
    十七年輕質散裝油料承運之招標作業,致使○○公司招標案除新竹營業區
    外,其他營業區均有流標或廢標情形。又○○公司負責人○○○君於八十
    六年斥資購買打造油罐車,擬越區搶標,自此與○○○君產生嚴重利害衝
    突,分裂為二個集團,一方為○○公司,另一方為○○、○○、○○及○
    ○公司,雙方為瓜分○○公司輕質散裝油承運業務市場,遂展開多次談判
    進行營業區域分割行為。再訴願人○○公司立場與賀方接近,故賀方為續
    約,而主導的油罐車司機怠運,藉民意代表向○○公司施壓等,均參與之
    ,其員工○○君以○○○君為○○公司擬越區搶標事,多次與○○方聯繫
    或居中協調,並參與談判,而○○○君、○○○君均參與八十七年六月一
    日台中○○○○酒店關於賀方讓與高雄地區營業權之談判。是再訴願人等
    及○○公司等業者具競爭關係之事實,為瓜分○○公司散裝輕質油料運輸
    業務,合意相互約定經營之區域,促使○○公司與業者之運輸合約續約及
    共同脅迫○○公司,係事業以協議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限制交易地域
    ,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聯合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規定
    ,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命再訴願人等應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
    停止前項聯合行為。再訴願人等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至二十四日三天
    ,○○公司依照合約規定運送油品,只是單純減少車次,並未以油罐車霸
    佔加油台或阻礙○○公司之運作,該公司○○○君、○○君亦未與其他公
    司之人員共謀參與妨礙運油之行為,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君及○○○
    君雖前往台中○○○○酒店訪友,惟未與業者見面云云,訴經本院公平交
    易委員會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公司○○君、○
    ○○君主導油罐車司機怠運、藉民意代表向○○公司施壓、阻撓○○公司
    招標作業及多次與○方協調、談判等事實,有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
    君、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君、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君、八
    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君、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君之陳述紀錄,調
    查局編號○○、○○、○○、○○、○○、○○、○○、○○、○○、○
    ○、○○、○○、○○、○○、○○、○○等電話監聽紀錄可證。至○○
    ○君、○○○君參與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台中○○○○酒店之談判,○○○
    君請○○○君保證一定會讓與高雄地區,並商請賀方準備車輛至嘉義地區
    陪標,○○○君答應○○○君不會搶嘉義地區營業權等事,亦有八十八年
    五月十三日○○○君、○○○君,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君、八十八
    年六月二十四日○○○君、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君,八十八年七月
    五日○○○君之陳述紀錄,調查局編號○○、○○、○○、○○、○○等
    電話監聽紀錄可稽。又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至二十四日○○、○○、○
    ○、○○四家公司以油罐車聯合怠運方式,向○○公司施壓,亦有八十八
    年六月二十五日○○之陳述紀錄,調查局編號○○等電話監聽紀錄可稽,
    據○○公司之全省各地區發生代運公司怠運之背景說明一文,記載八十七
    年二月二十二日至二十四日發動全省怠運工作,其中○○、○○、○○三
    公司每日每車僅運油一車次,○○公司每日每車僅運油二車次,與各該油
    庫每日每車運油四至五車次,差距甚大,造成基隆、台北、桃園、台中、
    高雄地等區加油站運補量嚴重不足。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君於該
    會稱:「○○○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至我家,○○○打電話向○
    ○○報告油罐車怠運乙事,○○○跟我提及:基隆、桃園地區只出車乙趙
    已堵住灌裝口,......我們講話都一致,司機沒有看到合約續約而反彈。
    這是○○○所講,本人未置可否,至於台中王田油庫車次減少之原因,係
    因司機聽到油庫司機怠運,起而仿效,這是司機情緒反彈,公司不得已默
    認。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電話通知我及○○○北上與○○○董事
    長洽談油罐車怠運事情,......○○○表示於法律許可範圍內,秉公辦理
    。」是再訴願人○○公司(臺中地區)為續約之目的,與○○、○○、○
    ○公司以油罐車聯合怠運方式向○○公司施壓之行為,洵堪認定,至其是
    否霸佔灌裝台或其他阻礙○○公司運油,與廠商有無聯合怠運之合意無關
    ;另其稱其三天減少之運量在八十七年二月底前已補足,仍遭○○公司扣
    款處罰乙節,核屬○○公司與○○公司民事問題,與本件構成聯合行為之
    認定無涉。至主張○○公司嘉義地區負責人○○○君與股東○○○君於八
    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至二十四日不知怠運、怠駛之事云云,以據調查局編
    號○○電話監聽紀錄得知嘉義地區○○公司確有參與怠運計畫之意思聯絡
    。再訴願人等為瓜分○○公司輕質散裝油料承運業務市場,與○○、○○
    、○○、○○公司等事業,協議不去投標及合意共同限制交易地區,相互
    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已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原處分並
    無不合,遂駁回其訴願,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妥。茲再訴願人等復執前
    詞爭執,仍難認為有理由。本件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應予以維持。據上論結
    ,本件再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及第二十七條決定如主
    文。
                       訴願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自強
                              委員 郭介恒
                              委員 陳猷龍
                              委員 劉代洋
                              委員 劉春堂
                              委員 尤明錫
                              委員 李復甸
                       院長 唐 飛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發文
      如認原處分違法而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
    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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