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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限公司等因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9.06.01. (八九)公處字第086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6月1日
    被處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被處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被處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被處分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被處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右被處分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等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參與高雄市政府○○局○○處
      辦理之三項○○工程投標,共同協議得、陪標廠商及投標金額,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聯合行為。
        事  實
    一、案據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下稱南機組
      )移文,略以: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被處分人○○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及○○公司)等五家事業
      於參與高雄市政府○○局○○處(下稱○○處)辦理之三項○○工程
      ,以電話等意思聯絡方式,協議分配得、陪標廠商,及共同決定相互
      間投標金額。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判決,判決書理
      由欄認上稱事業及行為人均有從事聯合圍標公共工程行為,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十四條之禁制規定,然同法經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後
      ,改採先行政後司法,嗣查本會並未有對該等事業之上開相同或類似
      行為予以處分之案例,而判決無罪,爰認有移請本會查處之必要。
    二、按為具體掌握本案南機組之查處情形,爰由本會派員於八十九年一月
      十二日拜訪該組,除攜回相關筆錄卷證資料外,另當場檢視被處分人
      等之監聽記錄。茲就本案被處分人等於南機組製作之筆錄內容,節錄
      如次:
    (一)○○公司(○○○君):○○公司曾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參與○
       ○處辦理之「○○工程」(下稱○○工程)、「○○工程」(下稱
       ○○工程)、「○○工程」(下稱○○工程)等三項工程,並標得
       ○○工程,其間為避免同業間之削價競爭、無利可圖,故投標前夕
       ,○○○君與○○公司○○○君(負責人○○○君之父)以電話協
       議分配得、陪標廠商,即○○工程由○○公司得標,○○公司(押
       標金四十五萬元係向○○○君之姐夫○○○借貸)、○○公司及○
       ○公司配合陪標;○○工程由○○公司(押標金五十萬元係向○○
       借貸)得標,○○公司、○○公司則配合陪標;○○工程由○○公
       司得標,○○公司(押標金六十萬元係向○○借貸)、○○公司及
       ○○公司則配合陪標。另因被處分人等承包○○工程已久,可從押
       標金額推估工程底價,故陪標廠商僅須於填寫投標金額時,故意高
       臺底價甚多,即可達到陪標的目的,彼此間不須另行就投標金額進
       行協議。
    (二)○○公司(○○○君):○○公司曾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參與○
       ○處辦理○○工程及○○工程二項工程,並標得○○工程,且○○
       公司並未與系爭三項○○工程之參標廠商,有任何金錢上之借貸關
       係。另系爭三項○○工程開標日前一、二日,○○公司負責人○○
       ○君之父○○○君與○○公司○○○君、○○公司○○○君協議分
       配得、陪標廠商,其協議事項如前項○○公司所陳,並以填寫高於
       協議得標廠商告知之金額為投標金額。至於○○工程由○○○君提
       供押標金(借予○○公司),○○工程則由○○公司○○○君提供
       押標金(借予○○公司)且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公司自○○
       分行所提領之現金九十五萬元,係上開二項工程之押標金,並分別
       於當日返還予○君及○君,另該等陪標廠商係基於同業情誼之義務
       幫忙,並未索取任何價金或其他代價。
    (三)○○公司(實際負責人○○○君):○○公司及○○○君曾於八十
       五年九月合夥參與○○處辦理○○工程(○君提供四十五萬元押標
       金),另○○工程亦由○君提供押標金(六十萬元),並標得○○
       工程,且系爭二項○○工程開標日前,○○公司實際負責人○○○
       君曾與○○公司○○○君、○○公司○○○君、○○公司○○○君
       、○○公司○○○君等人協議分配得、陪標廠商,其協議內容及參
       標金額之填寫如○○公司所陳。
    (四)○○公司(實際負責人○○○君):○○公司曾於八十五年九月參
       與○○處辦理○○工程及○○工程二項工程,然並未得標,且未提
       供相關資金予○○公司、○○公司供作系二項○○工程之押標金,
       另亦未參與本案所稱之系爭協議,亦未配合同業陪標。
    (五)○○公司(負責人○○○君):○○公司鑑於系爭三項○○工程係
       同時開標,故僅參與○○工程之投標作業,另基於同業情誼而同意
       在○○工程招標案中配合陪標。
    (六)○○○君:○君曾與○○公司○○○君合夥參與○○工程標案,並
       由其支付押標金(四十五萬元),該標案嗣由○○公司得標,另○
       君曾借六十萬元予○○公司作為○○工程之押標金,至於○○公司
       電匯予○君之四十五萬元,則係○君之姐夫向其借貸的款項,而該
       款項究供作何種用途,○君並不清楚。再者,○君僅負責與○○公
       司合夥標案之資金提供,並未替○○、○○、○○等事業代墊○○
       工程之押標金,且未參與系爭三項○○標案之投標及施作等事宜。
    三、為釐清相關爭點,經函請被處分人等到會複詢,按○○、○○及○○
      等三家被處分人俱表示南機組之筆錄,有部分與事實不符,如渠等並
      未就得、陪標廠商及投標金額等事宜進行協議,另渠等會在移來之筆
      錄上署名確認,係因南機組調查人員不接受渠等之說詞,且因置身於
      南機組而心生畏懼,始於該等筆錄簽認,相關意見如次:
    (一)○○公司:○○公司○○○君確有接獲○○公司○○○君電詢是否
       要競標系爭三項○○工程,○君亦僅告知○君將參與系爭三項○○
       工程之競標,然並沒有談到分配得標廠商及投標金額等情事,尤者
       ,系爭三項工程均採通訊領標及投標,且據事後主辦單位揭露之領
       標資料顯示,每項工程計約有十家事業參與領標,故○○公司實無
       法預估究竟有那些同業會參與競標,所以根本不會有事先協議的事
       情。
    (二)○○公司:高市○○工程業者約有十家,另有關被指為協議分配得
       標廠商等事,○○公司之到會陳述與前項○○公司同,且○○公司
       並未與同業有金錢之借貸關係,以作為自己或同業之系爭三項○○
       工程的押標金。至於南機組製作之筆錄,係依系爭三項○○工程之
       實際得標及未得標廠商,直接認定為圍標行為中之得、陪標廠商。
    (三)○○公司:○○公司之陳述與○○公司同,另同業間或許會互相瞭
       解彼此之參標意願,然確實未談到本案所指之協議事項。
    (四)○○公司:確認南機組之筆錄與事實相符,即○○公司並未參與系
       爭協議事項。
    (五)○○公司:○○公司參與○○工程時,依同業之資訊交流,是有猜
       想到○○、○○、○○等事業也會參與競標,然並不承認渠係配合
       陪標,另○○公司曾借六十萬元予○○公司,惟並不清楚該款項之
       實際用途,因同業間之資金調度,本來就是習見的商業行為,其用
       途可能包括支付工程材料款、薪資及押標金等。
        理  由
    一、按「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為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所明訂。所稱「聯
      合行為」,依同法第七條規定,係指「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
      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
      動之行為而言。」修正前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後變更條
      次為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
      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同條第
      二項規定,本法第七條之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
      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職是,公平
      交易法對於聯合行為之規範,除以契約及協議達成合意外,倘因意思
      聯絡而事實上可導致一致性行為之「其他方式之合意」,亦為公平交
      易法「聯合行為」規範之標的。是二以上具有競爭關係之事業,於特
      定政府採購案,共同就系爭標案之參標價格、投標廠商、得標廠商或
      其他營業競爭行為,於開標前進行意思聯絡,即為公平交易法所規範
      之聯合行為違法類型。
    二、首查南機組移來之筆錄卷證,被處分人○○、○○、○○、○○及○
      ○等五事業為避免同業間之惡性削價競爭,於系爭三項○○工程之投
      標前一、二日(決標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共同協議得(陪
      )標廠商及投標金額,其具體協議內容為:(1) ○○工程由○○公司
      得標,○○公司、○○公司及○○公司配合陪標,○○工程由○○公
      司得標,○○公司、○○公司配合陪標,○○工程由○○公司得標,
      ○○公司、○○公司及○○公司配合陪標:(2) 陪標廠商須填寫較高
      之投標金額等二項。另依系爭三項○○工程之決標記錄,參標廠商僅
      被處分人等五家事業,且確由上開協議之○○、○○及○○三家事業
      得標,其間○○公司雖辯稱其未參與系爭協議事項,然參諸○○、○
      ○之南機組筆錄,俱對○○公司之參與情形,指稱歷歷(如參與協議
      之行為人、配合陪標之標案名稱,提供資金作為其他廠商之押標金)
      ,且○○公司(或負責人)與○○、○○等二事業到會時表示,並無
      商場及個人之恩怨,爰尚難逕以○○公司片面之卸詞,即予以免責。
    三、次查被處分人等到會時,雖俱堅稱並未從事系爭協議之圍標行為,然
      未另提出客觀之具體事證,僅系以其他主觀之情境因素為由(如置身
      南機組心生恐懼),對前於南機組製作之筆錄,提臺部分內容並非事
      實之抗辯,惟查渠等確實於親閱南機組筆錄後,始簽認無訛,準此,
      被處分人等所陳實難認屬得據以合理解釋之事由。復依行政程序法第
      四十三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
      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故
      行政機關之自由心證原則,不得違反論理原則及經驗法則,據此,核
      被處分人等前開辯駁之詞,仍未符該二項原則,爰應不足採。
    四、本案被處分人等五家事業同為承作○○工程之水平競爭事業,且系爭
      協議內容含括前揭所舉之參標價格、投標廠商、得標廠商等項,核屬
      公平交易法規範之聯合行為違法類型。復按「圍標行為因悖於參標者
      應經由公平自由競爭機能以決定得標者及得標價格之招標制度機能,
      故該圍標行為本身即屬直接限制競爭之行為,毋庸具體論究圍標行為
      所足以影響之市場範圍層級;凡可能參與投標者達成相互約束事業活
      動之合意時,即得認定該圍標行為足已影響各該招標市場之競標機能
      ,亦即合致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之要件。」本案依行為
      時法(系爭行為係發生於八十五年九月),應已合致修正前本法施行
      細則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五條第一項)之要件。
    五、綜上,本案處分人等五家事業於前揭三項○○工程投標前所為之協議
      行為,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因公平交
      易法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本件違法行為發生於生效前,爰
      依行為時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
                            主任委員 趙揚清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收受本處分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檢附本處分書影本及理由,向本會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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