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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舢舨、膠(竹)筏泊港期間是否得由安檢單位留置指定地點集中保管疑義
發文機關:台灣省政府警務處
發文字號:台灣省政府颼 77.12.06. 77 131552號
發文日期:民國77年12月6日
主旨:貴局函陳關於舢舨、膠(竹)筏泊港期間,其非屬固定式舷外機暨櫓漿等操舟工具,
是否得由安檢單位留置指定地點集中保管乙節,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77.11.26(77)澎警檢字第二0一九五號函。
二、解嚴後,警察機關依據「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暨其施行則細」接辦安全檢查工作
,有關漁檢部分,爰引該法訂定「動員戡亂時期台灣地區船筏人員進出漁港及海岸安
全檢查作業規定」及「漁港安全檢查工作手冊」。
三、右列法規並無授權安檢單位得以留置或指定地點集中保管舢舨、膠(竹)筏之非固定
式舷外機,自不宜實施該項管制措施。
四、如係基於泊港舢舨安全維護著眼,為免不法之徒劫竊舢筏船隻從事偷渡、接駁等不法
情事,仍無有關法源可資另訂限制舢筏之舷外機必須攜回家中或集中一處看管。
應從預防劫竊及偵辦劫竊案著手,參處意見如左:
(一)安檢單位對漁民應加強宣導,於返航泊靠後,對舢筏上固定式引擎,請漁民主動
加鎖或製造人工故障(油箱及啟動板手攜回家中),非固定式舷外機如因重量問
題,無法拆卸攜回家中,請漁民比照固定式引擎主動加鎖或製造人工故障,以避
免(減低)舢筏易為不法之徒劫竊,造成漁民本身財務上損失。
(二)如舢筏被劫竊遺失後,並未向警察(安檢)單位報案,而被用於不法活動者,經
查明屬實,船(筏)主未能提出有利之證明,涉有共犯嫌疑時,則應依法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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