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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限公司因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及表徵,違反公平交易法處 分案及協同意見書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9.06.12. (八九)公處字第098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9年6月12日
    被處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右被處分人因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及表徵,違反公平交易法
    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於進口銷售「○○」、「○○」酒類商品,對酒齡有虛偽不
      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收受本處分書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開虛偽不實及引人
      錯誤之表示,並停止販售前開以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為標籤及
      包裝之商品。尚流通於市面者,應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改
      正。
        事  實
    一、本案緣於○○協會委託律師來函檢舉,其內容略以:被處分人進口之
      「○○」,其製造商為「○○ &○○」,然於酒瓶瓶身及外包裝盒上
      標有「SCOTLAND TASTE」字樣,如此標示極易使消費者以為系爭商品
      為蘇格蘭威士忌;又其酒瓶瓶蓋之紙標籤標示「25」,酒瓶瓶身及外
      包裝盒上標有「FINE 25 OLD」 字樣,使消費者誤認「25」代表該酒
      酒齡。又進口銷售之「○○」,係法國○○酒廠製造,然卻於商品外
      包裝標有「SCOTCH TASTE WHISKY 」字樣,易使消費者誤認該商品為
      蘇格蘭威士忌;又其酒瓶瓶身、瓶頸及外包裝盒上,標有「18」字樣
      ,並於該數字「18」兩旁標有「FIND」、「OLD」 字樣,如此標示易
      使消費者誤認該商品具有十八年之酒齡。
    二、案經被處分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三月二日及七月十四日來函表
      示,綜合略以:系爭「○○」及「○○」商品,係被處分人於八十六
      年二月十四日、六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分批進口,目前
      均已停止進口及生產,其製造商分別為「○○ &○○」及法國「○○
      」,並於商品外包裝標有「SCOTLAND TASTE」及「SCOTCH TASTE WHI
      SKY」 字樣,實因系爭酒品源自蘇格蘭釀製生產,而由法國製造商進
      口裝瓶,再經由被處分人向法國代理進口,故產品本身屬蘇格蘭口味
      ,此有法國製造商證明資料可稽;又系爭商品酒瓶上標示「25」、「
      FINE 25 OLD」 字樣及「18」、「FINE18 OLD」字樣,並非代表酒齡
      ,僅代表貨品名稱,此由進口報單所載之貨名可證,若代表酒齡其售
      價應非常貴。系爭「○○」及「○○」商品,係被處分人於八十六年
      二月十四日、六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分批進口,目前均
      已停止進口及生產,系爭商品酒瓶上標示「25」、「FINE25 OLD」字
      樣及「18」、「FINE 18 OLD」 字樣,並非代表酒齡,僅代表貨品名
      稱,此由進口報單所載之貨名可證,若代表酒齡其售價應非常貴。
    三、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被處分人公司負責人來會陳述略以:系爭標
      有「SCOTLAND TASTE」之「○○」商品為被處分人八十五年十一月間
      第一批進貨約二六四箱(每箱六瓶),第二批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進
      貨約八三六箱,目前市面應無存貨,因該商品係由法國廠向英國進口
      蘇格蘭威士忌調製包裝後銷到本國,因有「SCOTCH WHISKY 」成分所
      以被處分人才標示「SCOTLAND TASTE」字樣;又系爭標有「SCOTCH T
      ASTE WHISKY」 之「○○」商品為被處分人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第一
      批進口九二0箱(每箱十二瓶),第二批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進口
      五百箱,因該商品係由法國廠○○向英國進口蘇格蘭威士忌調製包裝
      後銷到本國,然因原廠以成分為機密不願提供,僅知有「SCOTCH WHI
      SKY」 成分。另因法國原廠無提供酒齡資料,故不知前開二商品之酒
      齡為何,又因在八十五年間流行號碼酒,所以才於系爭商品酒瓶上標
      示「25」、「FINE 25 OLD」字樣及「18」、「FINE18OLD」等字樣。
      系爭「○○」商品為被處分人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第一批進貨約二六四
      箱(每箱六瓶),第二批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進貨約八三六箱,目前
      市面應無存貨,又系爭「○○」商品為被處分人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
      第一批進口九二0箱(每箱十二瓶),第二批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
      進口五百箱。因該二商品法國原廠無提供酒齡資料,故不知前開二商
      品之酒齡為何,又因在八十五年間流行號碼酒,所以才於系爭商二商
      品酒瓶上標示「25」、「FINE 25 OLD」字樣及「18」、「FINE 18 O
      LD」等字樣。
        理  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
      ,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
      、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
      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
      徵。」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相當
      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足以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而
      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足以引起相當數量
      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次按威士忌之年份,係單指
      蒸餾液在橡木桶內儲藏之時間,俟取出裝入玻璃容器內,即不能再計
      算其年份,為歐盟、美、加、澳等四十國制定烈酒定義及標示規定,
      與業者間之商業慣行,合先敘明。
    二、查系爭「○○」及「○○」商品,係被處分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
      、六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分批進口,其製造商分別為「
      ○○&○○」及「法國「○○」 ,前者商品酒瓶標有阿拉伯數字「25
      」及外包裝盒上標示「FINE 25 OLD」 、「SCOTLAND TASTE」等字樣
      ,而後者商品酒瓶標有阿拉伯數字「18」及外包裝盒上標示阿拉伯數
      字「18」、「FINE 18 OLD」、「SCOTCH TASTE WHISKY」等字樣。次
      查,被處分人並無法提出前開二商品之酒齡具有二十五年與十八年等
      資料,然卻於該商品酒瓶及外包裝盒上標示阿柏數字「25」、「FINE
       25 OLD」 與阿拉伯數字「18」及「FINE 18 OLD」 等類似酒齡之標
      示,雖被處分人主張前開標示並非代表酒齡,僅代表貨品名稱,然由
      系爭商品酒瓶及外包裝上將此數字以明顯且獨立之阿拉伯字體標示,
      易使一般消費者認為所標示之數字即酒齡之表示,故系爭行為○○公
      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另系爭二種商品係由法國廠向
      英國進口蘇格蘭威士忌調製包裝而成,因有「SCOTCH WHISKY」 成分
      所以被處分人才標示「SCOTLAND TASTE」字樣,而產品本身屬蘇格蘭
      口味,此有「○○ & ○○」 及法國「○○」製造商證明資料可稽,
      且系爭商品酒瓶上亦明確標有前開製造商名稱,據此,尚難認系爭行
      為有原產地標示不實。
    三、綜上論結,被處分人進口銷售「○○」、「○○」酒類產品,對酒齡
      有虛偽不實引人錯誤之表示,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惟其行為發生於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公平交易法修正條文生效
      前,爰依行為時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
                            主任委員 趙揚清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本件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收受本處分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檢附本處分書影本及理由,向本會提起訴願。
                      出席委員:主 任委 員 趙揚清
                           副主任委員 劉宗榮
                              委員 洪禮卿
                       委員 鄭 優
                       委員 單 驥
                              委員 何之邁
                              委員 羅昌發
                              委員 梁國源
             協同意見             委員 羅昌發
      本件多數委員意見認為「系爭二種商品係由法國廠向英國進口蘇格蘭
    威士忌調製包裝而成,因有「SCOTCH WHISKY」 成分所已被處分人才標示
    「SCOTLAND TASTE」字樣,而產品本身屬於蘇格蘭口味,有相關證明資料
    足以證明,據此,尚難認系爭行為有原產地標示不實。然「原產地標示」
    (place of origin) 的觀念,與「地理標示」(geographic indicatio
    n) 的含意並不相同;前者係依照相關的原產地規則(例如我國的原產地
    認定標準)決定產品的「法律上來源地」;後者則係針對某些特殊地區或
    地點生產某些產品,其品質、信用或其他特性,主要係由於該地理來源的
    情形,而對地名提供保護。地理標示所必須規範的範圍,並不限於字面上
    有所不實的情形;就在字面上為實在(literally true)之地理來源,但
    足以使大眾誤信(falsely represents to the public)其為源自其他領
    域之產品者,亦應屬於地理標示所欲處理的問題。依照世界貿易組織「與
    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協定)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每一會員國均應對利害關係人提供法律管道,以禁止他人就水果酒與烈酒
    使用與其真正產地不相符之地理標示;縱使該地理標示僅係翻譯名詞或將
    該地理標示與「XX種類」、「XX風格」、「XX仿製」或其他類似用語一併
    使用者,亦同。我國目前雖尚非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但對於「地理標示
    」作為法律上應予保護的智慧財產權,已屬立法執法上的共識。針對地理
    標示的保護,除其他法律(如商標法應拒絕以外國有地理標示性質的地名
    作為業者註冊商標)之外,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應屬於重要的保護依據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
    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
    ......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該條除「原產地」之
    外,另設有「等」字,足以認為其所列者,僅為「例示」之性質。地理標
    示的概念,應可涵蓋在該條「例示」之下。本件被處分人以非完全源自蘇
    格蘭之威士忌酒,標示其有蘇格蘭風味 (SCOLAND TASTE),不論由TRIP
    S 協定之規範,或由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文義所涵蓋之範圍,及
    由「風味」之表示屬於酒類核心的表徵內容之一等角度觀察,均無不將本
    件情形納入規範之理。依此說明,本人不同意本件處分書多數委員之前述
    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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