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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因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及表徵,違反公平交易法處
分案及協同意見書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9.06.12. (八九)公處字第098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9年6月12日
被處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右被處分人因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及表徵,違反公平交易法
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於進口銷售「○○」、「○○」酒類商品,對酒齡有虛偽不
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收受本處分書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開虛偽不實及引人
錯誤之表示,並停止販售前開以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為標籤及
包裝之商品。尚流通於市面者,應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改
正。
事 實
一、本案緣於○○協會委託律師來函檢舉,其內容略以:被處分人進口之
「○○」,其製造商為「○○ &○○」,然於酒瓶瓶身及外包裝盒上
標有「SCOTLAND TASTE」字樣,如此標示極易使消費者以為系爭商品
為蘇格蘭威士忌;又其酒瓶瓶蓋之紙標籤標示「25」,酒瓶瓶身及外
包裝盒上標有「FINE 25 OLD」 字樣,使消費者誤認「25」代表該酒
酒齡。又進口銷售之「○○」,係法國○○酒廠製造,然卻於商品外
包裝標有「SCOTCH TASTE WHISKY 」字樣,易使消費者誤認該商品為
蘇格蘭威士忌;又其酒瓶瓶身、瓶頸及外包裝盒上,標有「18」字樣
,並於該數字「18」兩旁標有「FIND」、「OLD」 字樣,如此標示易
使消費者誤認該商品具有十八年之酒齡。
二、案經被處分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三月二日及七月十四日來函表
示,綜合略以:系爭「○○」及「○○」商品,係被處分人於八十六
年二月十四日、六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分批進口,目前
均已停止進口及生產,其製造商分別為「○○ &○○」及法國「○○
」,並於商品外包裝標有「SCOTLAND TASTE」及「SCOTCH TASTE WHI
SKY」 字樣,實因系爭酒品源自蘇格蘭釀製生產,而由法國製造商進
口裝瓶,再經由被處分人向法國代理進口,故產品本身屬蘇格蘭口味
,此有法國製造商證明資料可稽;又系爭商品酒瓶上標示「25」、「
FINE 25 OLD」 字樣及「18」、「FINE18 OLD」字樣,並非代表酒齡
,僅代表貨品名稱,此由進口報單所載之貨名可證,若代表酒齡其售
價應非常貴。系爭「○○」及「○○」商品,係被處分人於八十六年
二月十四日、六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分批進口,目前均
已停止進口及生產,系爭商品酒瓶上標示「25」、「FINE25 OLD」字
樣及「18」、「FINE 18 OLD」 字樣,並非代表酒齡,僅代表貨品名
稱,此由進口報單所載之貨名可證,若代表酒齡其售價應非常貴。
三、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被處分人公司負責人來會陳述略以:系爭標
有「SCOTLAND TASTE」之「○○」商品為被處分人八十五年十一月間
第一批進貨約二六四箱(每箱六瓶),第二批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進
貨約八三六箱,目前市面應無存貨,因該商品係由法國廠向英國進口
蘇格蘭威士忌調製包裝後銷到本國,因有「SCOTCH WHISKY 」成分所
以被處分人才標示「SCOTLAND TASTE」字樣;又系爭標有「SCOTCH T
ASTE WHISKY」 之「○○」商品為被處分人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第一
批進口九二0箱(每箱十二瓶),第二批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進口
五百箱,因該商品係由法國廠○○向英國進口蘇格蘭威士忌調製包裝
後銷到本國,然因原廠以成分為機密不願提供,僅知有「SCOTCH WHI
SKY」 成分。另因法國原廠無提供酒齡資料,故不知前開二商品之酒
齡為何,又因在八十五年間流行號碼酒,所以才於系爭商品酒瓶上標
示「25」、「FINE 25 OLD」字樣及「18」、「FINE18OLD」等字樣。
系爭「○○」商品為被處分人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第一批進貨約二六四
箱(每箱六瓶),第二批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進貨約八三六箱,目前
市面應無存貨,又系爭「○○」商品為被處分人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
第一批進口九二0箱(每箱十二瓶),第二批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
進口五百箱。因該二商品法國原廠無提供酒齡資料,故不知前開二商
品之酒齡為何,又因在八十五年間流行號碼酒,所以才於系爭商二商
品酒瓶上標示「25」、「FINE 25 OLD」字樣及「18」、「FINE 18 O
LD」等字樣。
理 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
,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
、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
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
徵。」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相當
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足以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而
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足以引起相當數量
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次按威士忌之年份,係單指
蒸餾液在橡木桶內儲藏之時間,俟取出裝入玻璃容器內,即不能再計
算其年份,為歐盟、美、加、澳等四十國制定烈酒定義及標示規定,
與業者間之商業慣行,合先敘明。
二、查系爭「○○」及「○○」商品,係被處分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
、六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分批進口,其製造商分別為「
○○&○○」及「法國「○○」 ,前者商品酒瓶標有阿拉伯數字「25
」及外包裝盒上標示「FINE 25 OLD」 、「SCOTLAND TASTE」等字樣
,而後者商品酒瓶標有阿拉伯數字「18」及外包裝盒上標示阿拉伯數
字「18」、「FINE 18 OLD」、「SCOTCH TASTE WHISKY」等字樣。次
查,被處分人並無法提出前開二商品之酒齡具有二十五年與十八年等
資料,然卻於該商品酒瓶及外包裝盒上標示阿柏數字「25」、「FINE
25 OLD」 與阿拉伯數字「18」及「FINE 18 OLD」 等類似酒齡之標
示,雖被處分人主張前開標示並非代表酒齡,僅代表貨品名稱,然由
系爭商品酒瓶及外包裝上將此數字以明顯且獨立之阿拉伯字體標示,
易使一般消費者認為所標示之數字即酒齡之表示,故系爭行為○○公
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另系爭二種商品係由法國廠向
英國進口蘇格蘭威士忌調製包裝而成,因有「SCOTCH WHISKY」 成分
所以被處分人才標示「SCOTLAND TASTE」字樣,而產品本身屬蘇格蘭
口味,此有「○○ & ○○」 及法國「○○」製造商證明資料可稽,
且系爭商品酒瓶上亦明確標有前開製造商名稱,據此,尚難認系爭行
為有原產地標示不實。
三、綜上論結,被處分人進口銷售「○○」、「○○」酒類產品,對酒齡
有虛偽不實引人錯誤之表示,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惟其行為發生於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公平交易法修正條文生效
前,爰依行為時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
主任委員 趙揚清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本件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收受本處分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檢附本處分書影本及理由,向本會提起訴願。
出席委員:主 任委 員 趙揚清
副主任委員 劉宗榮
委員 洪禮卿
委員 鄭 優
委員 單 驥
委員 何之邁
委員 羅昌發
委員 梁國源
協同意見 委員 羅昌發
本件多數委員意見認為「系爭二種商品係由法國廠向英國進口蘇格蘭
威士忌調製包裝而成,因有「SCOTCH WHISKY」 成分所已被處分人才標示
「SCOTLAND TASTE」字樣,而產品本身屬於蘇格蘭口味,有相關證明資料
足以證明,據此,尚難認系爭行為有原產地標示不實。然「原產地標示」
(place of origin) 的觀念,與「地理標示」(geographic indicatio
n) 的含意並不相同;前者係依照相關的原產地規則(例如我國的原產地
認定標準)決定產品的「法律上來源地」;後者則係針對某些特殊地區或
地點生產某些產品,其品質、信用或其他特性,主要係由於該地理來源的
情形,而對地名提供保護。地理標示所必須規範的範圍,並不限於字面上
有所不實的情形;就在字面上為實在(literally true)之地理來源,但
足以使大眾誤信(falsely represents to the public)其為源自其他領
域之產品者,亦應屬於地理標示所欲處理的問題。依照世界貿易組織「與
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協定)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每一會員國均應對利害關係人提供法律管道,以禁止他人就水果酒與烈酒
使用與其真正產地不相符之地理標示;縱使該地理標示僅係翻譯名詞或將
該地理標示與「XX種類」、「XX風格」、「XX仿製」或其他類似用語一併
使用者,亦同。我國目前雖尚非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但對於「地理標示
」作為法律上應予保護的智慧財產權,已屬立法執法上的共識。針對地理
標示的保護,除其他法律(如商標法應拒絕以外國有地理標示性質的地名
作為業者註冊商標)之外,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應屬於重要的保護依據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
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
......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該條除「原產地」之
外,另設有「等」字,足以認為其所列者,僅為「例示」之性質。地理標
示的概念,應可涵蓋在該條「例示」之下。本件被處分人以非完全源自蘇
格蘭之威士忌酒,標示其有蘇格蘭風味 (SCOLAND TASTE),不論由TRIP
S 協定之規範,或由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文義所涵蓋之範圍,及
由「風味」之表示屬於酒類核心的表徵內容之一等角度觀察,均無不將本
件情形納入規範之理。依此說明,本人不同意本件處分書多數委員之前述
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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