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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份有限公司因結合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9.06.26. (八九)公處字第105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6月26日
    被處分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右被處分人因結合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於八十七年間,與屏東縣○○分裝場成立委託經營契約;以
      及於八十七、八十八、八十九年間,進行計畫性併購分銷商行為,應
      申請結合許可而未申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
      規定。
    二、被處分人應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一個月內,為必要之改正行為。
    三、處新臺幣一二0萬元罰鍰。
        事  實
    一、本案檢舉案有四件,茲摘述其檢舉事由如次:
    (一)某煤氣分裝場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檢舉函稱:被處分人(家用液化石
       油氣經銷商)挾其接續○○會(○○處)經銷權及在全臺各地擁有
       多處分裝場等市場優勢地位,積極收購各地瓦斯零售店,以低於○
       ○出廠價(按:檢舉當時為每公斤十一點五元)之價格(每公斤八
       點八元)供應旗下零售店,欲從上、中、下游掠奪市場,認其經銷
       模式已危及各縣市民營瓦斯分裝業及零售業之經營,違反公平交易
       法,並檢附「○○加盟店:○○中心瓦斯特惠價每桶二五0元」宣
       傳單暨被處分人雲林分公司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發票。
    (二)雲林縣某瓦斯業者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向本會服務中心反映被
       處分人在該地區低價傾銷。
    (三)「臺中縣液化石油氣受迫害業者」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向本會陳
       情略以:被處分人為擴張液化石油氣上、中、下游市場,挾其市場
       優勢地位在各地收購零售商一家或數家,委任經營人員,視各當地
       狀況,賠本流血傾銷,干擾市場秩序,迫使其他零售商比照削價,
       例如其在臺中縣○○地區先購買零售商「○○」,再以低於成本及
       低於各地市價(二十公斤裝,每桶四百元以上)之價格:每桶二百
       五十元(商用價)及三百元(家用價)等價格大量傾銷,致短短數
       月銷售量超過百噸,占該地區十餘家零售商總銷量之一半,並計劃
       以此方式擴及全臺中縣及其他各縣市,涉及不公平競爭違反公平交
       易法。
    (四)臺中縣商民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匿名檢舉略以:被
       處分人旗下○○會聯合瓦斯行,用低於同業公會公平價格,甚至於
       接近成本價格打壓,造成其他瓦斯行經營困難,爰請本會協助處理
       。案經簽奉併案調查處理。
    二、市場資料與調查結果:
    (一)臺灣地區家用氣體燃料市場及家用液化石油氣市場之界定與劃分:
       按臺灣地區家庭熱能主要來源為液化石油氣( LPG-Liquefied pe
       troleum Gas 又稱液化瓦斯或桶裝瓦斯)與天然氣( NG-Natural
        Gas又稱導管瓦斯(,以使用戶數為計算基準,液化石油氣約占全
       部用戶之七成;天然瓦斯約占全部用戶之三成(臺東、花蓮、宜蘭
       三縣市與離島之澎湖、金門、綠島、蘭嶼、馬祖等地區並未使用天
       然瓦斯,且天然瓦斯的使用仍以都會地區及新社區為主),一般認
       為液化石油氣與天然瓦斯,兩者雖然在家庭能源之提供(消費市場
       )上,或最終使用目的(產品功能)上可謂相同,而為互為競爭產
       品,然鑒於:
      (1)目前家用導管燃氣(天然瓦斯)供應廠商計有○○股份有限公司等
       二十四家廠商,係由經濟部依區域核定產生;而○○公司所屬家庭
       用液化石油氣經銷商計有○○、○○、○○、○○、○○、○○公
       司、○○、○○公司及○○等九家,雖與八十一年由○○會○○處
       獨家總經銷時代相較,市場已有所開放,然仍須依「○○股份有限
       公司家庭用液化石油氣經銷商甄選要點」,由○○公司遴選產生,
       故兩市場均存有市場進入障礙,均非自由競爭市場。
      (2)液化石油氣與天然瓦斯之組成屬性不同(前者是丙烷和丁烷組成;
       後者是甲烷,另天然瓦斯之安全性較高,天然瓦斯比空氣輕、桶裝
       瓦斯比空氣重),液化石油氣消費者選擇改用天然瓦斯,首需花費
       每戶二萬五千元至四萬元不等之裝置費用,造成交易相對人之使用
       成本不同。天然瓦斯係先使用後付費(月結),桶裝瓦斯係先付費
       後使用。故兩者之產銷型態完全不同。
      (3)兩者提供之熱能有每公升約一二00千卡之差距(液化石油氣每公
       升可產生六六三五千卡、天然瓦斯每公升可產生五三七四千卡),
       家用液化石油氣每公斤約二五至二六元,換算成公升為計價單位後
       ,每公升約為一二‧五元,與天然瓦斯每公升十‧二元相較,每公
       升約貴二‧三元。綜合上述,液化石油氣與天然瓦斯業者並無直接
       之競爭關係,爰維持本會八十二年劃定獨占事業特定市場之認定,
       將家用導管燃氣(天然瓦斯)與家用液化石油氣市場界定為兩個互
       為獨立之市場。
    (二)家用液化石油氣市場中各經銷商之市場地位:
      1.我國液化石油氣市場之生產及進口於八十八年一月開放進口,八十
       八年五月起○○公司及○○等民營業者開始進口,至八十八年底實
       際進口數量約十三萬二千公噸(其中○○公司自八十八年六月至八
       十八年十二月約有十二萬公噸之銷售量),故在八十八年六月以前
       ,液化石油氣仍由○○公司獨家經營(產製、進口),並分別供售
       ○○、○○、○○、○○、○○、○○公司、○○、○○公司及○
       ○等九家家用液化石油氣經銷商,提供全省約三五0萬非工業家庭
       用戶(八十七年時家庭部門需求量為一一三‧二一七萬公噸,占總
       需求量之七四‧五九%;八十八年時家庭部門需求量為一二0‧二
       萬公噸,占總需求量之七九‧六六%)及直接供應工業用戶及五十
       公斤桶裝商業用戶(八十七年時工業部門需求量為三六‧九四七萬
       公噸,占總需求量之二四‧三四%;八十八年時工業部門需求量為
       三十‧七萬公噸,占總需求量之二十‧三四%)。查現行家用液化
       石油氣經銷市場係由各經銷商向○○公司開單申請撥供氣源,○○
       以固定牌價供應,各家經銷商雖依循○○會○○處總經銷時期之慣
       例,以○○公司牌價加計每公斤0‧九元作為出售價格,惟據查此
       僅為「發票價格」,實際上各經銷商多採「退佣」方式從事價格競
       爭,與○○會○○處總經銷時,每公斤可固定賺取0‧九元之保障
       利潤已有不同。次查全省分銷商(即一般俗稱之零售瓦斯行)多達
       三千多家,且營業規模不大,故需由分銷商委託運輸商)登記有案
       者約計八十五家,多兼營分裝場業務)以氣槽車至經銷商提氣,並
       運至分裝場)分裝場約計一百家,此階段又稱大運),於分裝二十
       公斤、十六公斤等桶裝瓦斯後,再運回分銷商處(此階段又稱小運
       ),以便銷售一般家庭用戶(包括家庭客戶及麵攤等營業客戶)。
       部分經銷商如○○、○○、○○、○○等公司除經營經銷業務外,
       亦自有分裝場,自行分裝桶裝瓦斯,兼營經銷與分裝二階層業務。
       亦即,家用液化石油氣之「銷售」通路,分為經銷商、分裝場與分
       銷(零售)商等三個階層,各階層依產品特性於出售時並未進行改
       變產品性質之加工或製造工作。
      2.家用液化石油氣經銷階層因○○公司供氣上規定○○、○○、○○
       等三家,原則上在北部地區○○中心及○○廠提氣,其餘六家及○
       ○則在南部地區○○廠、○○所、○○廠、○○廠提氣,○○公司
       係九家經銷商中,唯一得跨區提氣之經銷商,基於運距及運費考量
       ,在南部地區提氣之經銷商如欲在北部地區銷售,技術上雖無困難
       ,但顯居於競爭劣勢。例如,○○依○○公司提氣限制僅得在南部
       地區提氣,其設於北部之分裝場,只得自行吸收運費成本參與競爭
       。
      3 .目前○○公司所屬九家經銷商在八十七、八十八會計年度之銷售金
       額均未達新臺幣五十億元(按:八十六會計年度則有○○公司之營
       業額超過五十億)。至於各經銷商在經銷階層市場之市場占有率情
       況,因國內液化石油氣尚無出口情形,故有關臺灣地區家用液化石
       油氣經銷商階層之市場占有率,得逕以各家經銷商於同一年度之「
       進口量」加計「銷售量」為計算之母體資料計算得臺,然因各經銷
       商之年度銷售量資料並不完整,爰逕以○○公司所提供所屬九家家
       用液化石油氣經銷商之「提氣量」資料,加計○○與○○公司之「
       進口量」作為計算依據替代之。至於地理市場因素方面,○○公司
       之提氣限制固為所屬經銷商之競爭障礙,但鑒於市場已開放進口,
       且實務上仍存有南氣北運的情形,爰對於經銷階層之界定標準,以
       臺灣地區為一地理市場(按:本會對於家用液化石油氣之分裝及分
       銷階層,係採區域性市場,迭經本會查處著有案例)。綜上,在開
       放進口前(八十七年全年)、後(八十八年全年)國內十家家用液
       化石油氣經銷商之市場占有率(按:以○○所屬經銷商提氣量加計
       ○○、○○公司之進口量為分母;以各經銷商之提氣量或進口量為
       分子計算之)及市場占有率變動情形分別為:
      4.被處分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提出該公司委託○○所調查報告,報
       告中將家用導管燃氣(天然瓦斯)與家用液化石油氣市場界定為兩
       個互為獨立之市場。惟認八十八年(五月)以後我國家用液化石油
       氣經銷商應加計○○公司而成為十家,此十家在八十八年全年之進
       貨總量為一五0‧九萬公噸;扣除○○公司直銷與各經銷商銷往工
       業用市場三十‧七萬公噸,以及經銷商自行分裝並供應給分銷商之
       數量約二五‧三萬公噸;經銷商實際經銷給其他分裝場之家庭用液
       化石油氣總量應為九四‧九萬公噸。其中,被處分人經銷數量為二
       一‧四萬公噸,占有率為二二‧六%,尚未逾越公平交易法第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四分之一」門檻。
    三、檢舉個案調查結果:
    (一)被處分人答辯意見:
      1.被處分人雲林分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成立,在雲林、嘉義地區家用
       液化石油氣分裝市場,因八十五年十二月○○分裝場成立,八十七
       年十二月○○分裝場成立(按此二分裝場係向○○公司提氣),因
       渠等以退佣方式從事價格競爭,致該公司市場占有率持續萎縮,至
       八十八年六月為止,大約與○○、○○分裝場是三分天下的局面。
       南投埔里地區向該公司提氣之分銷商約有十一家,其中○○、○○
       、○○、○○、○○、○○、○○、○○、○○及○○等十家煤氣
       行是屬於同一配送中心,惟目前○○及○○煤氣行已退出配送中心
       改為自行營運。
      2.八十五年七月以前,○○中心係向○○分裝場提氣,惟同年八、九
       月期間,○○中心(經理)○○○君因與○○分裝場○君有債務糾
       紛,乃向被處分人雲林分公司副理○○○君洽詢至該公司提氣事宜
       ,雙方同意由○○中心自備板車運送,售價比照該公司雲林地區客
       戶價格。八十七年九月下旬○○○君再洽商該公司副理○○○君,
       表示○○中心與○○分裝場所屬四家瓦斯行:○○、○○、○○、
       ○○,雙方互拼價格,從每桶四五0元到八十七年八月已降到每桶
       二五0元,希望該公司提供援助,該公司基於業務情誼,經向總公
       司請示,獲總公司同意後,承諾於八十七年九月底期間以低於○○
       牌價(按:當時牌價每公斤九‧一八元)虧本配合,自同年十月一
       日起則恢復正常價格交易,其間該公司雲林分公司計提供約七九九
       六七公斤之數量配合,總計補助金額(以雲林地區客戶為比較基準
       )為新臺幣二五九四九二元。另為了補貼埔里地區以板車運送的瓦
       斯行客戶,通常該公司也會以低於雲林地區客戶每公斤0‧二元的
       價格作為回饋。至本會所提示該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每公
       斤單價八‧七七八九元臺售之發票,經查此筆交易為計算錯誤誤植
       所致,實則為每公斤十‧四三元(含稅)。
      3.○○總公司對於各分公司設有收購瓦斯行之目標,雲林分公司依總
       公司規定應於八十八年底以前收購營業規模每月三十公噸以上之瓦
       斯行二十家,雲林分公司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前已完成收購
       ○○瓦斯行(八十七年七月)及○○瓦斯行(八十八年六月一日)
       二家,另○○中心所屬八家瓦斯行,曾提出八家瓦斯行總計每月三
       十八萬元(含土地租金三萬元在內)出租經營權之條件,但該公司
       尚未同意。
      4.雲林縣境之○○分裝場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設立起即以每公斤十‧五
       元削價競爭,致○○雲林分裝場市場明顯萎縮,乃於八十八年元月
       份起亦以十‧六七元至十一‧六七元不等之價格跟進維繫客戶,但
       期間甚短,並自八十八年二月份起恢復市場合理售價。
      5.被處分人○○分公司因八十七年初發生爆炸事故,停產至今,無法
       營業,所餘業務全部轉由○○分公司承接,但○○分公司因場地、
       設備不足,無法消化,故○○分公司目前乃與屏東縣○○分裝所簽
       訂合作契約,受託經營該所分裝業務事宜,雙方約定先試辦半年,
       如雙方於試辦期滿時均同意繼續合作者,即由本公司依法正式申請
       結合許可。
      6.八十六年度,被處分人全年銷售家用瓦斯四四八六0五公噸,其中
       大氣(賣給分裝場)三一三六三五公噸,小瓶分裝量為一三四九七
       0公噸;八十七年度總量三六0八八五公噸,大氣二0七七六六公
       噸,小瓶成長,因其在嘉義買了一家分裝場,成長一八一四九公噸
       ,為一五三一一九公噸;八十八年度總量三五八二三七公噸,大氣
       二0三一0九公噸,小瓶一五五一二八公噸,所以○○從八十六年
       的四四八000公噸降到八十八年的三五八000公噸,若每年一
       直下降,勢必無法經營,所以該公司希望能做垂直整合,以穩定原
       有客戶及市場。
      7.被處分人於公平法施行前之○○處時期,即已同時經營經銷、分銷
       、分裝業務,亦是公司合法登記之營業項目之一,而近年推動垂直
       整合,除係為降低經營成本,提升經營效率外,主要原因乃是為因
       應經銷市場開放後,該公司市場占有率節節下降之經營困境,而一
       旦開放進口後,由於上游供氣商彼此間將產生競爭,勢將波及經銷
       、分裝、零售之市場生態,造成經銷市場之萎縮,因之,該公司不
       得不朝向通路服務業發展,以建立品牌瓦斯為營運方向。是以,有
       鑒於法令並無禁止經銷商經營分裝業務,而垂直整合、多角化經營
       等,亦為其他行業或事業所普遍採行,故該公司認為經銷商整合經
       營分裝、分銷業務,應無不合理之處。
    (二)關係人某煤氣行負責人○君:○君最早替○○中心送瓦斯,成立某
       煤氣行後,原先是在○○分裝場灌氣,後來○○中心○○○經理請
       其湊數量一起由板車運送,運送費以一公斤一元計算,經其同意後
       即連同瓦斯費、分裝費及運費一起交由配送中心承辦小姐。八十七
       年○○公會及○○中心○經理共同推動以基金方式,補貼十五公噸
       同業,以維持每桶單價五百元,埔里地區的所有瓦斯行當時都依決
       議繳了本票五十萬元,但後來發現有些同業未依照決議價格銷售,
       配送中心所屬的瓦斯行及○○分裝場所屬的瓦斯行於是相互拼價錢
       ,非屬二集團的同業也只好跟進,但已不確定究係哪一方先開始賣
       每桶二五0元。其實,○○分裝場○君與○○中心○君,在此之前
       就因○君的姊夫出來選縣議員,○君出借一千萬元,並由○君當保
       證人,但事後並未還錢,引發債務糾紛,配送中心於是改向○○灌
       氣,才會雙方交惡,引發一連串糾紛。埔里地區同業以一桶二五0
       元銷售的期間是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一月為止,二月開始至六
       月止每桶三五0元(按每桶三五0元之價位,只能賺工錢,沒有利
       潤可言;每桶二五0元則完全是虧本銷售)。
    (三)有關被處分人計劃性地收購全省分銷商(瓦斯行)之行為,○○公
       會(按:即分銷商公會)代表曾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本會所舉辦
       座談會中發言指出:「目前在全省市場,均有此情形發生,尤其在
       臺北縣,就有好幾家經銷商收購分銷商,因為分銷商自民國六十幾
       年至今,有許多業者到第二代、第三代之後無法經營下去,故讓經
       銷商收購,經銷商收購後就以低於○○公司出廠之價格在市場上搶
       客戶,影響到原有分銷市場。經銷商之目的是為取得上、中、下游
       市場,到最後達到目的,就可要求大家來談判。過去○○處總經銷
       時,就有價格之保障,自從公平會成立後,臺北縣各區之銷售價格
       ,也不再統一,由同業自行認定,由以前之公告價格下降至合理價
       格。自從經銷商收購分銷商後,甚至把價格降低到無法經營的地步
       ,臺北縣二十九個鄉鎮,區分為五、六個區域,這五、六個區域都
       有類似的情形,使同業叫苦連天,因為過去有○○處保障公平之價
       格,現在卻只能任由經銷商宰割,所以現在臺北縣甚或是全省,有
       許多分銷商在慘澹經營下,實在無法生存。」另汐止地區某瓦斯行
       證稱:汐止地區同業皆有收到○○之收購邀請信函,並提供書面資
       料:「本人謹代表某大石化企業因業務擴展需要購買瓦斯行,有意
       讓售者並符合營業地點在商業區之條件,價格優渥,電話:xxx
       xx○先生。」。
        理  由
    一、按事業與他事業合併或經常受他事業委託經營者,為公平交易法第六
      條(第一項第一、四款)所稱之結合。而「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
      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者」、「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
      銷售金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者」應向本會申請許可,
      復為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所明定。另事業結合,應申請許
      可而未申請,除依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
      其結合、限期命其分設事業、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轉讓部分營業、
      免除擔任職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外,依同法第四十條得併處新
      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公平交易法定有明文。
    二、被處分人自承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與屏東縣○○分裝場簽訂為期
      五年(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委託經營契約
      ,並坦承八十六年度之總營業收入為五十三億六千多萬元,查被處分
      人與○○分裝場簽訂委託契約,屬於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之結合型態,雙方簽約時(結合時)之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已
      逾越當時本會公告之二十億元(按: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調為新臺幣
      五十億元),卻未向本會申請結合許可。其雖主張系爭契約雙方訂有
      附約,約定契約生效後六個月為試辦期間,試辦期滿後即提出結合申
      請,惟截至目前為止(按:該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函復本會調查
      資料、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本會函復該公司市場範圍之界定等函詢事項
      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到會陳述等時點,皆未提出許可申請),其間
      早已逾所謂「試辦期間」,卻未向本會提出結合許可,況本法對於事
      業結合之規範,係採事前許可申請制,事業不得以「試辦」為理由,
      規避相關申請義務。
    三、有關被處分人於八十七、八十八、八十九年間,進行計畫性併購分銷
      商之行為乙節,除有南投縣某煤氣分裝場、雲林縣某瓦斯業者、臺中
      縣液化石油氣受迫害業者、臺中縣某商民等多家業者檢舉到會,亦經
      ○○公會代表於本會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所主辦之座談會及臺北縣汐
      止地區某煤氣行證實。該公司中南區總經理○○○君更於八十八年六
      月二十八日向本會述稱:○○總公司對於各分公司設有收購瓦斯行之
      目標,雲林分公司依總公司規定應於八十八年底以前收購營業規模每
      月三十公噸以上之瓦斯行二十家,雲林分公司在八十七年七月收購民
      間瓦斯行、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收購○○瓦斯行等節在案。查被處分人
      於八十七、八十八、八十九年間,進行計畫性併購分銷商之行為,屬
      於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結合類型,其雖透過○○○律師
      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向本會函詢家用液化石油氣之進口(產製)
      、經銷、分裝、零售等市場範圍及占有率之計算標準,並於八十九年
      三月一日提出○○所市場調查資料,主張該公司八十七會計年度之總
      營業收入為四十二億五千多萬元,銷售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十億元,且
      在八十八年我國家用液化石油氣經銷市場之市場占有率僅為二二‧六
      %,尚未逾越第十一條應申請許可之四分之一門檻。惟查:
      (1)有關市場範圍之界定,家用液化石油氣與天然氣,兩者雖然在家庭
       能源之提供(消費市場)上,或最終使用目的(產品功能)上可謂
       相同,而為互為競爭產品,然鑒於兩市場均存有市場進入障礙,均
       非自由競爭市場,且兩者之成分屬性與產銷型態完全不同,爰認家
       用液化石油氣業者與天然瓦斯業者並無直接之競爭關係,亦即,仍
       維持本會八十二年劃定獨占事業特定市場之認定,將家用導管燃氣
       (天然瓦斯)與家用液化石油氣市場界定為兩個互為獨立之市場。
       此認定方法亦為被處分人所提之中華徵信所市場調查資料所採,並
       無疑義。
      (2)有關家用液化石油氣之進口(產製)、經銷、分裝、零售等市場範
       圍及占有率之計算標準,本會前以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八八)公貳
       字第八八一二0九一-00一函復被處分人所委託律師,略謂:本
       案於界定「家用液化石油氣」市場範圍時,係先將「工業用氣」區
       隔,次依現行家用液化石油氣銷售(垂直)體系,劃分為進口(產
       製)、經銷、分裝、分銷商等不同銷售層級,惟由於交通運輸、地
       理特性,甚至管理法規之限制等因素,同一個市場範圍還可區分為
       數個不同的地理(水平)市場。業者之市場占有率計算方式,應視
       具體個案依其所處市場狀況而定。
      (3)各經銷商在經銷階層市場之市場占有率情況,因國內液化石油氣尚
       無出口情形,故有關臺灣地區家用液化石油氣經銷商階層之市場占
       有率,得逕以各家經銷商於同一年度之「進口量」加計「銷售量」
       為計算之母體資料計算得出,然因各經銷商之年度銷售量資料並不
       完整,爰逕以○○公司所提供所屬九家家用液化石油氣經銷商之「
       提氣量」資料,加計○○與○○公司之「進口量」作為計算依據替
       代之。至於地理市場因素方面,○○公司之提氣限制固為所屬經銷
       商之競爭障礙,但鑒於市場已開放進口,且實務上仍存有南氣北運
       的情形,爰對於經銷階層之界定標準,以臺灣地區為一地理市場(
       按:本會對於家用液化石油氣之分裝及分銷階層,係採區域性市場
       ,迭經本會查處著有案例),依此計算結果,被處分人八十八年在
       家用液化石油氣經銷市場之市場占有率為二七‧七七%(按:以八
       十八年度○○公司所屬經銷商提氣量,加計○○、○○公司之進口
       量,總計一百二十六萬零三十九公噸為分母;以被處分人八十八年
       度向○○公司之提氣量三十四萬九千八百八十一萬公噸為分子計算
       所得),已逾越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四分
       之一」門檻,依前揭公平交易法對於結合之相關規範條文,亦應於
       事前向本會提出結合許可申請,卻未提出申請。
      (4)被處分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提出該公司委託○○所完成之調查報
       告,報告中將家用導管燃氣(天然瓦斯)與家用液化石油氣市場界
       定為兩個互為獨立之市場。惟認八十八年(五月)以後我國家用液
       化石油氣經銷商應加計○○公司而成為十家,此十家在八十八年全
       年之進貨總量為一五0‧九萬公噸;扣除○○公司直銷與各經銷商
       銷往工業用市場三十‧七萬公噸,以及經銷商自行分裝並供應給分
       銷商之數量約二五‧三萬公噸;經銷商實際經銷給其他分裝場之家
       庭用液化石油氣總量應為九四‧九萬公噸。其中,○○公司經銷數
       量為二一‧四萬公噸,占有率為二二‧六%,尚未逾越公平交易法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四分之一」門檻。然○○所以「
       銷售量」為計算,依據固為計算市場占有率常用之方法,惟其計算
       過程與結果有左列各點尚待斟酌:
       A.○○所認十家經銷商八十八年度進貨總量為一五0‧九萬公噸,
        扣除○○公司直銷與各經銷商銷往工業用市場三十‧七萬公噸乙
        節,經查○○公司提供本會之○○公司所屬九家「家用」液化石
        油氣提氣量資料顯示,八十八年度之提氣總量為一一二‧八萬噸
        (按:此部分純為「家用」,不得供作工業用氣,故已扣除工業
        用氣),加計○○公司與○○公司之進口量十三‧二萬公噸之後
        ,十家經銷商之總供應量應為一二六萬公噸,此與○○所調查報
        告在此主張兩者扣除後之各經銷商之銷售總量一二0‧二萬公噸
        ,兩者並無顯著差異,逕將民間進口經銷商之進口量認定為市場
        供應量,未再考量二家進口商之自行加工或供作工業用氣之數量
        ,應是本會計算上較為寬鬆之原因。
       B.○○所認經銷商自行分裝並供應給分銷商之數量約二五‧三萬公
        噸,應於銷售總量中予以扣除乙節,查本件所屬市場為家用液化
        石油氣之「銷售」通路之第一個階層,各經銷商之進、銷商品同
        一,亦即,渠等於臺售時並未進行改變產品性質之加工或製造工
        作,故各經銷商不論係供應所屬之分裝場或其他分裝場,皆為市
        場之銷售數量,無法據以主張係「自用」而予以扣除。
       C.○○所調查報告內所指○○公司所屬九家經銷商之「進貨數量」
        ,應與○○公司提供本會之經銷商之「提氣(數)量」為同一資
        料,惟兩者資料中,○○、○○等兩公司之進貨量以○○所資料
        數量較○○公司所提資料略多;其餘○○、○○、○○、○○等
        四公司之進貨量以○○公司所提資料較○○所資料略多;查○○
        所係以訪談推估方式得臺,本會則係依據各經銷商之共同上游供
        氣商○○公司提供資料據以計算,且○○所並未取得○○、○○
        、○○等三家經銷商之基礎資料。綜上,被處分人所主張之市場
        調查資料並不足採。
      (5)被處分人主張其在八十七年度之總營業收入為四十二億五千五百四
       十三萬元,固未逾越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結合許可
       申請門檻;惟在市場占有率方面,依據○○公司提供本會其所屬九
       家家用液化石油氣經銷商在八十八年之提氣量資料,加計八十八年
       民間業者○○公司及○○公司之進口量計算結果,被處分人在八十
       八年家用液化石油氣經銷市場之占有率為二七‧七七%,已逾越公
       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四分之一」門檻,依前
       揭公平交易法對於結合之相關規範條文,亦應於事前向本會提出結
       合許可申請,卻未提出申請。
    四、檢舉事由另稱被處分人自八十七年起陸續在南投(埔里)、雲林、臺
      中等縣市以低於成本之價格,供應所屬分銷商(瓦斯行)從事競爭行
      為等節,因被處分人購併分銷商之後,受購併的分銷商在法律或經濟
      上已失其獨立性,故○○與所屬分銷商之間的「自銷」行為,屬於事
      業(關係企業)之內部問題,並非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範疇;至於被處
      分人另被檢舉在臺北、雲林、臺中等全省各地收購分銷商後,恃其經
      銷商地位,利用所屬分銷商從事低價(低於市場行情或低於進貨成本
      )競爭之手段,是否合致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以脅迫、利誘
      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或同
      條第四款之「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參與結合」
      ,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等構成要件,須視被處分人低價
      銷售之意圖及低價銷售對相關市場產生之影響或效果如何而定,鑒於
      本件被處分人之低價銷售行為,係因應市場開放進口後,該公司市場
      占有率逐漸下降,所為之全省性、通案性的垂直整合行為,依現有調
      查事證,尚無積極之事證證明被處分人低價銷售之意圖與目的,係在
      排除特定競爭對手或阻擋特定競爭事業進入市場,亦無具體事證堪認
      其低價銷售行為,對相關市場競爭秩序已產生顯著之影響或效果,爰
      以此檢舉事由事證不足,不予論處。惟本會將密切注意被處分人未來
      有無恃其經銷商之市場優勢地位,以低於成本之價格銷售或其他不當
      競爭手段,企圖排除特定競爭對手,從而影響相關市場競爭秩序等涉
      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之行為。
    五、另有關被處分人八十七年九月以低於成本價格,供應○○中心分銷商
      (非該公司所屬瓦斯行)從事競爭行為乙節:按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
      正前之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事業不得無正當理由,對他
      事業給予差別待遇,而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查本件被處分人雲林分
      公司兼營經銷與分裝二階層業務,其與○○分裝場在埔里地區分裝階
      層處於競爭關係,而向被處分人雲林分公司提氣之○○中心八家分銷
      商與向○○分裝場提氣之四家分銷商,在埔里地區分銷市場居於競爭
      關係(按:埔里因地處僻遠,其分銷及分裝市場皆以埔里地區為一競
      爭市場),今分銷階層之雙方以低於成本售價(二十公斤裝每桶二五
      0元)互拼價格,被處分人依其客戶請求,被動地考量埔里地區所有
      客戶之競爭狀態與特殊性,而同意予以短期間之配合,其情形與被處
      分人以低於成本價格主動爭取新客戶之情形有別,亦即,被處分人對
      於已向其提氣之所有埔里地區客戶都提供相同之價格補助,並未對其
      他分銷商有差別待遇情事。至於被處分人埔里地區以外之分銷商客戶
      ,因屬不同競爭市場,自不得主張被處分人有差別待遇。至於被處分
      人雲林分公司虧本配合埔里客戶之結果,是否會侵擾檢舉人在分裝階
      層之市場力或競爭力乙節,亦因雙方在分裝階層互具競爭關係,皆有
      低於成本銷售之行為,故被處分人之行為僅為防衛性競爭行為,尚不
      具商業倫理非難性,應不構成競爭手段之不公平競爭問題,併予敘明
      。
    六、綜上論結,被處分人於八十七年間,與屏東縣○○分裝場成立委託經
      營契約,以及於八十七、八十八、八十九年間,進行計劃性併購分銷
      商之行為,已屬事證明確,而其在八十六會計年度銷售金額逾越本會
      公告之新臺幣二十億元結合許可申請門檻,八十八年在家用液化石油
      氣經銷市場之市場占有率已達二七‧七七%,亦逾越四分之一門檻,
      依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應於購併或
      簽訂委託經營契約前,向本會提出結合申請而未提出,違反申請義務
      之行為,爰依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命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
      之次日起一個月內,為必要之改正行為,若被處分人未改正其違法結
      合狀態,則應於前揭期間內,依法向本會提出結合申請,且需經本會
      許可。另參酌被處分人違法動機、目的與違法情節對競爭秩序之危害
      程度與被處分人之市場地位等相關因素,依同法第四十條規定,處新
      臺幣一二0萬元罰鍰。
                            主任委員 趙揚清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收受本處分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檢附本處分書影本及理由,向本會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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