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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等因聯合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9.06.27. (八九)公處字第107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6月27日
被處分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被處分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右被處分人因聯合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等相互間為有競爭關係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業者,以合
意對外共同購買頻道節目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
二、被處分人等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聯合行為。
三、被處分人各處新臺幣五十萬元罰鍰。
事 實
一、緣有線電視系統業者與頻道業者因八十九年度頻道授權契約紛爭,肇
致八十九年元旦高雄市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縣之被處分人○○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被處分人○○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公司)發生斷訊事件,因影響收視戶權益致鉅,本會爰
對被處分人等及相關頻道業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原○○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進行主
動調查。
二、按被處分人○○公司與被處分人○○公司共同委由被處分人○○公司
總經理○○○君採購八十九年度○○公司、○○公司、○○公司、○
○公司、○○公司全數五十餘個頻道節目及其他頻道節目,並以每一
收視戶二百二十元與前開頻道業者達成交易,為被處分人○○公司及
被處分人○○公司到會說明所是認。惟被處分人○○公司及被處分人
○○公司又表示二家事業有意進行結合,並且已共同印製有線電視之
月刊、舉辦社區活動,且被處分人○○公司亦偶有借用被處分人○○
公司之光纖熔接設備、高空車等,但在人事、薪資、機房、頭端等部
分,二家公司仍均屬獨立運作。
理 由
一、按「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
、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
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
,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為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七條
所明定。又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七條所
稱之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
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本法第七條之其他方式之合
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
導致共同行為者。」故倘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業者(以下簡稱系統
業者)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共
同決定頻道節目之交易條件,相互約束事業活動,則違反公平交易法
所稱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被處分人○○公司之經營區域為高雄縣鳳山市、大寮鄉、鳥松鄉、
仁武鄉、大樹鄉、大社鄉;被處分人○○公司之經營區域為高雄縣鳳
山市、大寮鄉,屬同一經營區域之主要水平競爭者。被處分人○○公
司及被處分人○○公司雖表示二家事業有意進行結合,並且已共同印
製有線電視之月刊、舉辦社區活動,且被處分人○○公司亦偶有借用
被處分人○○公司之光纖熔接設備、高空車等,僅在人事、薪資、機
房、頭端等部分,則仍均屬獨立運作。惟查被處分人○○公司、○○
公司二事業間並未存在合併、持有對方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總額三分
之一以上、受讓或承租對方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直接或間接控制
對方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等公平交易法第六條所稱結合情事;另有
線電視月刊之印製非系統經營之重要事項,尚難認被處分人○○公司
、○○公司存有經常共同經營之關係。準此,被處分人○○公司、○
○公司並非屬結合關係之事業,其既屬同一經營區域之業者,彼此間
仍具水平競爭關係,得為聯合行為之主體。
三、次按被處分人○○公司與被處分人○○公司均已承認八十九年度係由
被處分人○○公司洽談採購八十九年度○○公司、○○公司、○○公
司、○○公司、○○公司全數五十餘個頻道節目及其他頻道節目,並
以每一收視戶二百二十元與前開頻道業者達成交易,經核前開共同採
購頻道之行為,乃屬以合意方式共同決定其交易對象、數量、價格,
相互約束其頻道採購之事業活動,為公平交易法第七條規定之聯合行
為。本案被處分人○○公司及○○公司既屬同一經營區之水平競爭者
,彼此間應以價格、服務、品質等從事商業之效能競爭,且查目前市
場上之頻道數量遠超過系統可提供之頻道數,故系統業者有選擇組合
頻道之空間,以從事市場之競爭;另系統業者收費標準依有線廣播電
視法之規定,雖須經縣(市)政府核定,惟系統業者仍得於該收費標
準之內從事效能競爭。由於頻道節目之選購、議價,攸關系爭業者經
營之成本及彼此間對消費者提供節目內容之競爭優勢,故同屬競爭關
係之系統業者間本應自行向頻道業者洽購方符正常商業行為。今被處
分人○○公司與被處分人○○公司不循此途,卻均委由被處分人○○
公司代為購買頻道節目,致系爭系統業者不需衡酌自身經營需求以決
定購買之頻道及價格,且在渠等頻道購買成本一致之情形下,實無法
期待其將就提供頻道節目之內容及價格為效能之競爭。被處分人等為
該區僅有之二家播送系統經營者,渠等採行聯合採購之行為,已僵化
彼此間之競爭,足以影響該經營區內提供收視戶頻道內容服務之市場
功能。
四、綜上所述,被處分人○○公司與被處分人○○公司之共同採購頻道節
目行為,業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
經衡酌被處分人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預期之不當利益、危害交易
秩序之持續期間、經營狀況、市場地位及配合本會調查等情,爰依同
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處分如主文。
主任委員 趙揚清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收受本處分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檢附本處分書影本及理由,向本會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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