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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份有限公司因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 之行為,公平交易法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9.06.27. (八九)公處字第108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6月27日
    被處分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右被處分人因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
    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銷售頻道節目,以不當之訂價組合為條件,限制交易相對人
      系統業者選擇購買頻道節目之事業活動,而與其交易之行為,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限制交易相對人
      事業活動之行為。
    三、處新臺幣四百萬元罰鍰。
        事  實
    一、被處分人從事「○○」、「○○」、「○○」、「○○」、「○○」
      等頻道節目之銷售,並訂有頻道「簽購辦法」對交易相對人公開揭露
      個別頻道節目授權價格及優惠計算方式,憑以做為被處分人與系統業
      者交易之依據。被處分人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頻道銷售法皆相同。
    二、依據被處分人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之頻道簽購辦法,五個付費頻
      道單購為四十五元,購買二個為六十五元,購買三個為八十元,購買
      四個為九十元,全數購買為九十五元;另系統業者倘符合全數購買、
      期限前完成合約、預支期票、定頻、不插播廣告等條件,最多可再享
      六折之優惠,換算購買單價應為五十七元。
    三、另據被處分人到會說明陳述,被處分人全部頻道之實際銷售價格為四
      十五元左右;另據被處分人所提供之八十八年度銷售資料,十六家系
      統業者全數購買被處分人之頻道,折算收視戶之實際單價為四十三‧
      六元至四十七‧六元之間。
        理  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規定,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
      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並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
      業不得為之。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復規定:「本法第十九條第六
      款所稱限制,指搭售、獨家交易、地域、顧客或使用之限制及其他限
      制事業活動之情形。前項限制是否不正當,應綜合當事人意圖、目的
      、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特性及履行情況對市場競爭之影響
      等加以判斷。」頻道節目受著作權法保護,系統業者非經頻道銷售業
      者正式授權,否則無法合法播臺頻道節目,是以倘頻道銷售業者挾其
      市場優勢地位,強制要求系統業者就多數頻道整批交易;或雖提供系
      統業者單獨購買頻道之機會,惟所訂定之頻道購買單價與整批交易價
      格相較,在客觀上足以遏制系統業者選擇購買單一頻道之意願而接受
      其整批交易之條件,乃無正當理由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而與
      其交易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
    二、按依被處分人之頻道簽購辦法,五個付費頻道單購為四十五元,購買
      二個為六十五元,購買三個為八十元,購買四個為九十元,全數購買
      為九十五元;另系統業者倘符合全數購買、期限前完成合約、預支期
      票、定頻、不插播廣告等條件,最多可再享六折之優惠,換算單價應
      為五十七元。惟據被處分人到會說明之陳述,被處分人全部頻道之實
      際銷售價格為四十五元左右;另據被處分人所提供之八十八年度銷售
      資料,十六家系統業者全數購買被處分人之頻道,折算收視戶之實際
      單價為四十三‧六元至四十七‧六元之間,簽約客戶數則在二千二百
      戶至四萬七千戶之間不等。是被處分人全部五個頻道之實際銷售價格
      ,係以每收視戶約四十五元左右之條件與系統業者交易。而被處分人
      所訂定之單一頻道購買價格,既與購買全部頻道之實際價格相同,任
      一理性之交易相對人自不可能依自身需要選擇購買頻道,是該種訂價
      方式顯有限制系統業者選擇購買頻道之事業活動。
    三、依據各系統業者之頻道節目表之統計資料,被處分人五個頻道於八十
      八年十一月之市場普及率均達百分之九十七以上,且均名列頻道普及
      率前二十名。而被處分人所提供之十六家系統業者頻道購買價格為每
      月共一千八百四十萬元,一年合計為二億二千零八十萬元;另據被處
      分人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之行銷推展協議書,
      ○○公司給付予被處分人之八十八年度金額為十二億元,故被處分人
      八十八年度之五個頻道銷售收入約為十四億二千萬元。而查其他主要
      頻道業者八十八年度之頻道銷售收入,○○股份有限公司十四個頻道
      約為十六億元,○○股份有限公司九個頻道約為十六億元,○○股份
      有限公司十四個頻道約為二十億元。準此,以被處分人之頻道普及率
      、銷售頻道數及銷售收入金額而論,被處分人具有相當之市場力,乃
      系統業者購買頻道節目時之重要交易相對人。復查頻道節目之製作、
      銷售、收視均為獨立可分,故頻道銷售業者應就各頻道節目,個別訂
      定單價,使系統業者不致因不合理之價格訂定方式而喪失依自身需求
      合理選擇購買頻道節目之機會。被處分人既具有相當之市場力,而其
      訂價方式卻實質上導致強制搭售之效果,並排擠其他頻道銷售業者與
      系統業者交易之機會,已有妨礙市場公平競爭之虞。
    四、綜上,被處分人訂定之頻道購買單價與實際交易價格相較,在客觀上
      足以遏制系統業者選擇購買頻道節目之事業活動,迫使系統業者購買
      全數頻道節目,乃屬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
      與其交易之行為,因已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
      條第六款之規定。經衡酌被處分人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預期之不
      當利益、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經營狀況、市場地位、配合本會
      調查等事項,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處分如主文。
                            主任委員 趙揚清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收受本處分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檢附本處分書影本及理由,向本會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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