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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份有限公司因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處 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9.06.27. (八九)公處字第109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6月27日
    被處分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右被處分人因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
    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未依據對系統業者揭露之頻道銷售辦法交易,隱匿重要交易
      資訊,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
      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之欺罔行為。
    三、處新臺幣四百萬元罰鍰。
        事  實
    一、被處分人八十八年代理銷售「○○」、「○○」、「○○」、「○○
      」、「○○」、「○○」、「○○」、「○○」、「○○」、「○○
      」、「○○」、「○○」、「○○」、「○○」等頻道節目,八十九
      年則另增加代理銷售「○○」等頻道節目,而「○○銷售辦法」係被
      處分人對交易相對人公開揭露之個別頻道節目授權價格及優惠計算方
      式,憑以作為被處分人與系統業者交易之依據。查被處分人八十八年
      度及八十九年度之「○○銷售辦法」,其「定頻暨普及率回饋」措施
      係以系統業者達到「定頻、保證完整播出及簽約戶數三萬戶以上者」
      、「定頻、保證完整播出及簽約戶數五萬戶以上者」、「定頻、保證
      完整播出及簽約戶數七萬戶以上者」之條件,分別給予售價九折、八
      折、七折之優惠。
    二、依據被處分人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所提供之八十八年度頻道銷售資料
      、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所提供之八十九年度頻道銷售資料顯示,八十
      八年度被處分人與○○、○○、○○等二十餘家系統業者簽約適用優
      惠之客戶數與「定頻暨普及率回饋」戶數折扣條件不符;八十九年度
      與被處分人已簽約之系統業者,如○○、○○等十家系統業者適用優
      惠之客戶數與「定頻暨普及率回饋」戶數折扣條件不符。上開簽約個
      案中依據被處分人之「定頻暨普及率回饋」戶數折扣條件,應屬無折
      扣之系統,被處分人卻給予九折或八折不等之優惠;應予九折之系統
      ,被處分人卻給予八折之優惠,前開資料均在卷可稽。
    三、被處分人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到會陳述表示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
      給予各系統之折扣雖與折扣辦法不符,惟因系統業者均無異見,故無
      更改之必要。
    四、八十八年底高雄市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高雄
      縣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公司)等系統業者因為被處分人所開立之頻道銷售辦法
      與實際銷售價格相差過鉅,又無法依據實際銷售價格單獨購買頻道節
      目,致該等系統業者勢須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
      總經理○○○君達成購買被處分人、○○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原○○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等業者
      之全部頻道節目之協議,方能以較低於前開各頻道業者之頻道銷售辦
      法所列頻道售價總額之優惠條件達成頻道授權交易。
        理  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事業亦不得為
      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頻道節目受著作
      權法保護,系統業者非經頻道銷售業者正式授權,無法合法播出頻道
      節目,故倘頻道銷售業者無公開透明之交易條件,或公開之交易條件
      形同具文,不僅使立於買方之系統業者無法據以評估,以合理分配其
      購片預算,增加交易成本,並易使交易糾紛層出不窮,且極易隱藏差
      別待遇、不當搭售或其他反競爭之行為,乃屬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
      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二、查被處分人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之頻道銷售辦法,因代理之頻道
      不同致頻道數及價格有些微差距,而被處分人之「定頻暨普及率回饋
      」措施,均係以一定之簽約戶數而給予系統業者不同之折扣。惟經檢
      視被處分人所提供之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頻道銷售資料,八十八
      年度予○○、○○、○○等二十餘家系統業者之戶數折扣,與被處分
      人八十八年度頻道銷售辦法不符;八十九年度就已簽約之系統業者,
      予○○、○○等十家系統業者之戶數折扣,與被處人八十九年度頻道
      銷售辦法不符,致該等戶數折扣之辦法顯形同虛設,意圖隱匿實際意
      願成交價格。再者,被處分人予系統業者之折扣與普及率回饋之落差
      從一折至二折不等,該等資訊不對稱之狀況,使立於買方之系統業者
      無法據以評估,以合理分配其購片預算,且極易導致差別待遇、不當
      搭售或其他反競爭之行為。又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
      系統業者之收視費率由各地方政府核定之。各地方政府除參酌行政院
      新聞局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所定收費標準外,系統業者之營運成
      本等亦為考慮之重要依據。被處分人予各系統業者之折扣低於所定之
      戶數折扣,顯見銷售過程中有隱匿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倘各地方政
      府依被處分人之虛偽報價以評估系統業者之購片成本,則將基於錯誤
      之資訊為判斷,其不利益將轉嫁由消費者承擔,核已違反商業倫理,
      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三、被處分人雖表示甚多系統業者採取共同購買行為,而要求比照最優惠
      折扣辦理,致被處分人對於獨立購買之系統業者亦儘量予以優惠,而
      給予各系統業者至少九折以上之優惠。惟被處分人八十八年度既已給
      予各系統業者至少九折以上之折扣,即表示其戶數折扣方式與其形式
      報價不符,而八十九年度形式上之銷售辦法卻仍未調整,不僅對信賴
      該辦法之系統業者為欺罔隱匿重要資訊行為,而可能增加交易成本,
      並易使交易糾紛層出不窮,甚且易形成搭售、聯賣之行為。再者,檢
      視被處分人提供與系統業者之節目授權契約書,均僅記載系統每月應
      支付之授權總價額,並未載明簽約之客戶數;亦無記載各頻道之授權
      費用,準此,被處分人提供予本會之銷售資料所載簽約客戶數乃其片
      面之詞,無法據以判斷簽約收視戶之單價及各頻道單價與銷售辦法是
      否相符。故除前揭戶數折扣隱匿不實外,如未於契約書中確實揭露簽
      約收視戶數、各頻道授權費用、折算簽約收視戶數後之各頻道單價等
      交易資訊,仍有隱藏其銷售辦法與交易事實不符之可能。
    四、末查八十八年底高雄市之○○公司、高雄縣之○○公司及○○公司等
      系統業者因為被處分人所開立之頻道銷售辦法與實際銷售價格相差過
      鉅,又無法依據實際售價格單獨購買頻道節目,致該等系統業者勢須
      與○○公司總經理○○○君達成購買被處分人、○○公司、○○公司
      、○○公司、○○公司等業者之全部頻道節目之協議,方能以較低於
      前開各頻道業者之頻道銷售辦法所列頻道售價總額之優惠條件達成頻
      道授權交易,顯見被處分人頻道銷售之實際意願成交價格與其銷售辦
      法有間。被處分人頻道銷售之實際意願成交價格既較其頻道銷售辦法
      為低,卻未於銷售辦法之個別頻道售價中予以反映,該等隱匿實際意
      願成交價格之行為,事實上已剝奪系統業者單獨購買頻道節目之意願
      ,成為反競爭行為之溫床,斲傷市場交易秩序至鉅。
    五、綜上,被處分人未依據所訂定之銷售辦法與系統業者交易,隱匿重要
      交易資訊,其頻道銷售辦法之普及率回饋折扣亦形同虛設,核其行為
      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經衡酌被處分人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預期之不當利益、危害交易
      秩序之持續期間、經營狀況、市場地位、配合本會調查等事項,爰依
      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處分如主文。
                            主任委員 趙揚清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收受本處分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檢附本處分書影本及理由,向本會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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