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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份有限公司因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處 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9.06.27. (八九)公處字第110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6月27日
    被處分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右被處分人因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
    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份人依據對系統業者揭露之頻道銷售辦法交易,隱匿重要交易資
      訊,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
      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之欺罔行為。
    三、處新臺幣四百萬元罰鍰。
        事  實
    一、被處分人代理銷售「○○」、「○○」、「○○」、「○○」、「○
      ○」、「○○」、「○○」、「○○」、「○○」等頻道節目,而「
      ○○銷售辦法」則係被處分人對交易相對人公開揭露之個別頻道節目
      授權價格及優惠計算方式,憑以作為被處分人與系統業者交易之依據
      。依據被處分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到會陳述表示八十八年、八十九
      年頻道節目報價、銷售方法皆相同。
    二、依據被處分人所提供之「○○銷售辦法」,其「普及率優惠辦法」規
      定對系統業者之優惠條件係「三萬戶以上打九折」、「五萬戶以上打
      八五折」、「七萬戶以上打八折」。
    三、依據被處分人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所提供之八十八年度頻道銷售資料
      、八十九年度頻道銷售資料,八十八年度與其交易之系統業者數計有
      七十二家,其中僅有對○○、○○、○○、○○、○○、○○等八家
      業者之交易與被處分人之「普及率優惠辦法」相符,其餘系統業者依
      被處分人之「普及率優惠辦法」應無折扣優惠者,惟被處分人仍給予
      九折、八五折、八折不等之優惠;而應給予九折優惠者,則給予八五
      折、八折不等之優惠。八十九年度與被處分人交易之系統業者數計有
      六十八家,其中僅有對○○、○○、○○、○○等六家業者之交易與
      被處分人規定之「普及率優惠辦法」相符,其餘系統業者依被處分人
      之「普及率優惠辦法」應無折扣優惠者,被處分人仍給予九折、八五
      折、八折不等之優惠;而應給予九折優惠者,則給予八五折、八折不
      等之優惠,前開資料均在卷可稽。
    四、被處分人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到會陳述表示其頻道銷售報價於實際交
      易上無法達成。另被處分人提出解釋:部分區域雖暫時以兩家以上系
      統台之模式經營,但實質上已有共同協商授權金額或交叉持股之現象
      ,如○○及○○、○○與○○;部分企業集團因投資系統家數相當多
      ,故其系統台相對可取得較佳之優惠條件,例如○○投資之○○、○
      ○、○○,或○○投資之○○、○○、○○等,均因共同議價取得較
      個別系統台單獨議價更優惠之條件。
    五、八十八年底高雄市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高雄
      縣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公司)等系統業者因為被處分人所開立之頻道銷售辦法
      與實際銷售價格相差過鉅,又無法依據實際銷售價格單獨購買頻道節
      目,致該等系統業者勢須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
      總經理○○○君達成購買被處分人、○○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原○○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等業者
      之全部頻道節目之協議,方能以較低於前開各頻道業者之頻道銷售辦
      法所列頻道售價總額之優惠條件達成頻道授權交易。
        理  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事業亦不得為
      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頻道節目受著作
      權法保護,系統業者非經頻道銷售業者正式授權,否則無法合法播出
      頻道節目,故倘頻道銷售業者無公開透明之交易條件,或公開之交易
      條件形同具文,不僅使立於買方之系統業者無法據以評估,以合理分
      配其購片預算,增加交易成本,並易使交易糾紛層出不窮,且極易隱
      藏差別待遇、不當搭售或其他反競爭之行為,乃屬影響交易秩序之欺
      罔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二、查被處分人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之頻道銷售辦法均相同,被處分
      人之「普及率優惠」措施,均係以一定之簽約戶數而給予系統業者不
      同之折扣。惟經檢視被處分人所提供之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頻道
      銷售資料,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予系統業者之戶數折扣幾乎均與
      所定之頻道銷售辦法不符,具有全國之普遍性,是該等戶數折扣之辦
      法形同虛設,意圖隱匿實際意願成交價格。再者,被處分人予系統業
      者之折扣與普及率優惠辦法之落差從一折至二折不等,該等資訊不對
      稱之狀況,使立於買方之系統業者無法據以評估,以合理分配其購片
      預算,且極易導致差別待遇、不當搭售或其他反競爭之行為。又依有
      線廣播電視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系統業者之收視費率由各地方政府
      核定之。各地方政府除參酌行政院新聞局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所
      定收費標準外,系統業者之營運成本等亦為考慮之重要依據。被處分
      人予各系統業者之折扣低於所定之戶數折扣,顯見銷售過程中有隱匿
      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倘各地方政府依被處分人之虛偽報價以評估系
      統業者之購片成本,則將基於錯誤之資訊為判斷,其不利益將轉嫁由
      消費者承擔。核已違反商業倫理,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三、被處分人雖可能因部分系統業者採取共同購買而總計其簽約戶數予以
      優惠計算,然無礙於被處分人普遍未依普及率優惠辦法行銷之事實,
      致被處分人關於系爭銷售辦法形同具文,而有隱匿重要交易資訊之行
      為。被處分人八十八年度予各系統業者之普及率優惠既已與其形式報
      價不符,而八十九年度形式上之銷售辦法卻仍未調整,不僅對信賴該
      辦法之系統業者為欺罔隱匿重要資訊行為,而可能增加交易成本,並
      易使交易糾紛層出不窮,甚且易形成搭售、聯賣之行為。再者,檢視
      被處分人提供與系統業者之之節目授權契約書,均僅記載系統每月應
      支付之授權總價額及各頻道銷售價額,並未載明簽約之客戶數,準此
      ,被處分人提供予本會之銷售資料所載簽約客戶數乃其片面之詞,無
      法據以判斷簽約收視戶之單價及各頻道單價與銷售辦法是否相符。故
      除前揭戶數折扣隱匿不實外,如未於契約書中確實揭露簽約收視戶數
      、各頻道授權費用、折算簽約收視戶數後之各頻道單價等交易資訊,
      仍有隱藏其銷售辦法與交易事實不符之可能。
    四、末查八十八年底高雄市之○○公司、高雄縣之○○公司及○○公司等
      系統業者因為被處分人所開立之頻道銷售辦法與實際銷售價格相差過
      鉅,又無法依據實際銷售價格單獨購買頻道節目,致該等系統業者勢
      須與○○公司總經理○○○君達成購買被處分人、○○公司、○○公
      司、○○公司、○○公司等業者之全部頻道節目之協議,方能以較低
      於前開各頻道業者之頻道銷售辦法所列頻道售價總額之優惠條件達成
      頻道授權交易,顯見被處分人頻道銷售之實際意願成交價格與其銷售
      辦法有間。被處分人頻道銷售之實際意願成交價格既較其頻道銷售辦
      法為低,卻未於銷售辦法之個別頻道售價中予以反映,該等隱匿實際
      意願成交價格之行為,事實上已剝奪系統業者單獨購買頻道節目之意
      願,成為反競爭行為之溫床,斲傷市場交易秩序至鉅。
    五、綜上,被處分人未依據所訂定之銷售辦法與系統業者交易,隱匿重要
      交易資訊,其頻道銷售辦法之普及率回饋折扣亦形同虛設,核其行為
      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經衡酌被處分人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預期之不當利益、危害交易
      秩序之持續期間、經營狀況、市場地位、配合本會調查等事項,爰依
      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處分如主文。
                            主任委員 趙揚清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收受本處分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檢附本處分書影本及理由,向本會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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