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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等因檢舉他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會訴願決
定,提起再訴願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89.06.30. 臺八十九訴字第19577號再訴願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6月30日
再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再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再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再 訴 願 ○○○
:○○○
代 理 人 ○○○
再訴願人等因檢舉他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院公平交易委
員會(八八)公訴決字第0七五號訴願決定,提起再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
主 文
再訴願駁回。
事 實
本件再訴願人德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為服飾
、香水、手錶、眼鏡等產品之製造商,美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公司)係○○公司之全球性授權廠商,德商.○○股份有限公司係
○○公司就香水產品製造行銷業務在歐洲成立之關係企業。再訴願人等於
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以渠等特殊設計之「○○」「○○」商標圖樣,已在世
界多國獲准註冊,業經長期使用於多種商品而享有國際知名度,在我國亦
指定使用於服飾、香水、化粧品等商品獲准註冊,為消費者普遍認知之商
品表徵,惟關係人德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所授權製造、進口、販售之○○及○○
香菸,其包裝之底色、○○字體、顏色及整體設計,均酷似渠等○○及○
○香水產品之包裝設計,有使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混淆,影響市場競爭秩序
,有違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云云
,向原處分機關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公平會)提出檢舉。案經
該會調查結果,認關係人等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前開規定情事,乃以八十
八年八月十六日(八八)公參字第八八0八二六七─00一號函復再訴願
人等。再訴願人等不服,向公平會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再
訴願。
理 由
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一、以相
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
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
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除
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
平之行為」為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所規
定。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之構成要件,須被仿冒者為商
品之表徵,及該表徵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通認知,且須為相同或類似
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就再訴願人等香水產品之整體包裝設計觀之
,○○方形外盒為一般商品(包括香水、香煙產品等)包裝之慣用形狀,
單純之藍色,亦難成為表徵,至於包裝盒外之藍色水珠,雖可為再訴願人
等商品之表徵,惟再訴願人等檢送關係人香煙商品包裝上並無該項圖案;
另再訴願人等○○香水產品,亦為一般之方形外盒,單純之黑白,亦難認
屬表徵,其包裝外盒上之橫、直線條,亦為關係人商品包裝上所無;又關
係人於香煙類商品包裝上雖亦使用○○商標,惟渠等就香煙類商品享有該
商標專用權,其使用該商標為依商標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且一為香水
、一為香煙,二者分屬不同種類之商品,並無致混淆誤認之虞,難認關係
人有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規定情事,亦難謂關係人有積極攀附
再訴願人等之商譽、抄襲再訴願人等商品外觀、榨取其努力成果情事,尚
難認關係人等有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再訴願人等以本案審理期間僅一個月餘,且未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六
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進行必要之調查程序,亦未經委員會議決議,程序上
顯有瑕疵;又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規範之目的,係為防止事業藉由仿冒或
搭便車之行為,坐享他人努力成果之不正當競爭行為。渠等字體經特殊設
計之○○圖樣,已在多種商品獲准商標註冊,並已長期使用而享有國際知
名度,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見到與前開商標時,即會與渠等商品產生聯想,
而關係人等所製造、輸入、販售之○○及○○香菸外包裝酷似渠等○○及
○○香水產品之包裝設計,且該二款香菸產品之包裝亦均帶有金屬質感般
之亮面色澤,顯與前開二款香水之包裝設計酷似,已使相關事業及消費者
混淆,自有違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規定;另關係人○○公司於臺灣
以外,目前僅於歐洲斯洛伐尼亞銷售○○菸品,且其外包裝係採用單純白
色區隔設計,惟為達攀附意圖,該公司竟捨棄自西元一九八0年代初期即
使用於斯洛伐尼亞之包裝及消費者已建立之印象,刻意以與等產品酷似之
全新包裝,行銷於臺灣地區,關係人等積極攀附渠等商譽,藉以榨取渠等
努力之成果,亦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云云,訴經公平會
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關係人在斯洛伐尼亞銷售之商
品外包裝採用與本案完全不同之單色純白色區隔設計,係關係人依其行銷
策略之考量,自得於不同國家採用不同之商品包裝設計;又公平交易法第
二十六條規定係對於違反該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該會得依檢舉
或職權調查處理之法源依據;第二十七條規定則為該會於調查案件過程中
為發現事實之需要,得以行使之調查程序,該條規定賦予該會於審理案件
,調查過程中得以行使之權力,惟若相關事證已足以作成不違法或不適用
公平交易法之判斷,基於節省行政成本及時效性之考量,且避免對於案件
關係人有不當濫用行政調查權之嫌,則無由踐行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調查
程序。所訴本案未經委員會議決議,程序上顯有瑕疵一節,以該會組織條
例第十四條規定:「本會委員會議職權如左......三、關於執行公平交易
法之公告案、許可案、處分案之審核。......」即對於人民權益發生影響
之公告案、許可案及處分案件等行政處分,須經委員會議決議,然該會為
提昇案件審理之效率,將行政資源運用於對於交易秩序危害重大之案件,
符合行政經濟原則,對於部分結合申請、不實廣告及家庭代工等案件訂有
簡易作業程序,依該等程序或原則規定,凡案件事實單純或已有處分前例
,歸納為違法判斷類型,並經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者,經委員會議授權得
適用簡易作業程序,於處分書奉核後即行繕發,再提委員會議追認之,本
件係該會對檢舉案件經調查審議而明確認定不違法時之案件,自無須經過
委員會議決議始足適法,遂駁回渠等訴願,經核並無不妥。至訴稱由○○
股份有限公司所作市場調查報告可知,除自身販售○○產品之通路業者較
清楚○○未生產香菸外,○○香菸通路業者及一般消費者有高達百分之四
十六點九及百分之五十七之受訪比例誤認再訴願人○○公司有生產香煙,
其中且有高達百分之六十七之比例認誤○○香菸為○○公司所生產一節,
姑不論該調查報告係由再訴願人所委託,尚欠公正客觀性,況由報告第四
十四頁可知絕大多數受訪者認○○香菸與○○產品是同一生產業者之原因
在於二者品牌名稱相同,而關係人等使用○○商標於香煙商品,係因渠等
就該類商品享有該商標專用權,則渠等使用該商標,既非法所不許,尚不
得資為關係人等有違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論據,所訴
核不足採。本件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應予以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再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及第二十
七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自強
委員 王俊夫
委員 郭介恆
委員 陳猷龍
委員 劉代洋
委員 尤明錫
委員 陳 樹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發文
院長 唐 飛
如認原處分違法而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
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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