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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限公司等因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9.07.03. (八九)公處字第116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7月3日
    被處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被處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右被處分人等因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
    ,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等銷售「○○褲」商品,於廣告上宣稱具有減肥、消除脂肪
      等功效,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
      第一項之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開虛偽不實及引人
      錯誤之表示。
    三、被處分人各處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
        事  實
    一、緣行政院衛生署來函,略以:○○頻道上宣播之「○○褲」廣告,宣
      稱「利用脂肪轉換成熱能的原理,徹底將脂肪轉換成二氧化碳及水,
      然後徹底排出體外」、「只有○○能有效減去您的脂肪」等功效,除
      非提出效果理論及臨床試驗等資料向該管辦理查驗登記,否則應屬誇
      大不實之效果。
    二、經查前開購物頻道係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承租,
      用以經營電視購物。商品來源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再上游為○○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委託○○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製造。○○公司業於八十
      九年一月間辦理解散在案。
    三、按據○○公司說明,系爭商品原係該公司準備在大陸地區銷售,於八
      十八年五月間,在臺灣先行製作適合於大陸地區之廣告錄影帶。適因
      該公司無意於國內繼續經營,業務上與被處分人○○公司熟識,且○
      ○公司對系爭商品有興趣,○○公司乃無條件授權由○○公司在臺灣
      銷售系爭商品及使用商標,○○公司再對另一被處分人○○公司授權
      ,而共同經營系爭商品銷售業務。因為原始錄影帶係為適合於大陸地
      區播放,故被處分人等乃自行修改為適合臺灣地區之版本。有關前開
      疑涉廣告不實之用語,係參照某專家著作,說明解脂氧化理論及功能
      ,但並非針對系爭商品,同業、雜誌亦有類似使用或報導。
    四、據被處分人等答辯,兩公司分別向基隆及臺北地區之系統業者承租頻
      道,經營電視購物。○○公司獲得○○公司授權銷售系爭商品後,乃
      與○○公司合夥經銷系爭商品,平均分擔進貨成本、廣告成本以及銷
      貨收入。系爭商品分為長褲及短褲,係直接向製造商○○公司進貨。
      除了透過被處分人等所承租之購物頻道銷售以外,亦有委託其他地區
      電視購物業者經銷。系爭廣告內容係由○○公司與○○公司企劃,原
      來適合於大陸地區之版本,被處分人等只將原版本字幕之簡體字改為
      繁體字,其他並無修改,約於八十八年九月起在購物頻道上播放。系
      爭廣告有爭議部分,被處分人等表示係參照「○○雜誌」介紹,實際
      上確有消費者使用後感到有減肥效果,但無法提供具體實驗結果或統
      計數據。在得知系爭廣告被指涉及廣告不實後,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間修改前揭有爭議之用語。
    五、另經函詢製作系爭短片之○○有限公司,○○公司曾於八十八年五月
      間委託製作系爭廣告,○○公司及○○公司曾於同年十一、十二月間
      稍作修改。
    六、有關○○公司及○○公司表示系爭廣告用語有專業雜誌為依據,並已
      修改乙節,案經行政院衛生署說明,該雜誌並未敘明系爭商品具有「
      減去脂肪」、「將脂肪轉換成二氧化碳及水」等功效,且系爭廣告修
      正後,仍宣稱具「可揮別肥胖身材」、「去除多餘贅肉」、「減肥」
      等誇大不實,於醫學理論或臨床實驗並無依據之詞句。
        理  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業不得於商品或其廣告上,
      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
      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
      、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
    二、查系爭產品製造商為○○公司,但無事證顯示該公司涉及系爭廣告之
      出資、製作及散播,尚難認為本案之廣告主。其次,○○公司雖為系
      爭廣告之原始企畫、出資製作者,但未藉此於國內從事銷售,且目前
      已解散,而無查處實益。本案被處分人○○公司於獲得○○公司授權
      後,再授權另一被處分人○○公司,由被處分人等共同利用系爭廣告
      ,經營系爭商品之銷售業務,有授權書、進銷資料、影片剪輯計價表
      等事證為佐,並為被處分人等所不否認,故其等應為本案之廣告主,
      而應就其廣告內容負責。
    三、查系爭商品廣告上宣稱「利用脂肪轉換成熱能的原理,徹底將脂肪轉
      換成二氧化碳及水,然後徹底排出體外」、「只有○○能有效減去您
      的脂肪」等,雖被處分人等提出「○○雜誌」做為理論依據,然查系
      爭雜誌僅就「能量逆平衡」與「解脂氧化」原理為介紹,並未說明系
      爭商品有該等功效。嗣後前揭用語雖經刪除,但仍有具「可揮別肥胖
      身材」、「去除多餘贅肉」、「減肥」等用語,經行政院衛生署指為
      誇大不實,於醫學理論或臨床實驗並無依據。是以被處分人等於系爭
      商品廣告上所為有關減肥、消除脂肪之敘述,核屬對於其商品用途及
      功效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殆可認定。
    四、綜上論結,被處分人等業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
      衡酌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不當利益、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
      及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被處分人等之規模、經營情況及
      市場地位、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爰依公平交易法第四
      十一條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
                            主任委員 趙揚清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本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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