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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因多層次傳銷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9.07.04. (八九)公處字第117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7月4日
    被處分人:○○○
      右被處分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未於開始實施三十日前,向中央主管
      機關報備,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四授權訂定之「多層次傳銷
      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二、被處分人應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停止前項違法行為。
    三、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
        事  實
    一、緣據民眾於八十九年一月間來函檢舉,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另設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以原產品新制度運
      作,然未依法辦理報備。嗣經本會查悉○○公司確實未曾提出多層次
      傳銷報備,且未辦理公司登記,爰即進行調查。
    二、案經本會派員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赴○○公司進行檢查及調查,
      攜回經銷商申請書及檢查紀錄等資料,並由該公司協理○○○君代表
      製做陳述紀錄,略以:
    (一)○○公司去(八十八)年業務量急遽萎縮,為期擴大營業績效,因
       而有另設立○○公司之計畫,然迄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仍未獲核
       發公司執照,致○○公司未能依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向本會提出
       報備,且銷售之商品係開立○○公司發票。
    (二)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被處分人以「我們預計以新公司∣○○股份有限
       公司的型態......進入傳銷市場」、「預計自88.年12.月1.日試行
       營運」等語,通告○○經銷商。另被處分人於當(十一)月三十日
       開始對外招募參加人,並簽訂經銷商申請契約書,迄八十九年二月
       二十五日計有一0三位參加,營業額約九十一萬六千七百元,獎金
       發放金額約二十萬六十九元。
    (三)○○公司仍按原有制度運作,且每位經銷商均得自由選擇是否加入
       被處分人之傳銷組織,然因被處分人之獎金制度較易運作,故自八
       十九年起,○○公司已無新參加者。另八十八年十一月及十二月○
       ○公司並未接獲經銷商之退出申請,且當年度平均獎金發放率約為
       百分之五十‧五,而最近三月(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及八十九
       年一月)獎金發放率則約維持在百分之四十五至百分之五十間。
    三、為確認系爭未報備先實施多層次傳銷之違法行為主體,被處分人於八
      十九年四月六日到會說明,並製做陳述紀錄,略以:被處分人為○○
      公司與○○公司之實際業務負責人,亦為○○計畫之實際執行人,惟
      該計畫於原○○公司經銷商辦理轉換○○公司合約後,即不再有新加
      入者,復因同業競爭激烈,且相關主力產品已有其他傳銷事業引進並
      低價銷售,及進行組織挖角等情,現業務已完全停頓。
        理  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事業......四、其他提供商
      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而同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之
      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
      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
      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
      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又根據公司法第十九條規定,「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同法
      第二項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其責......。」查被
      處分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以○○公司名義提出之營運計畫,嗣於當月
      底開始接受原○○公司參加人之換約,並從事經銷商申請契約書之
      簽訂及雙向制之獎金發放等活動,易言之,參加人僅須繳交入會費(
      一千元)、購買一定商品(六十點)及簽訂經銷商申請契約書,便取
      得介紹他人加入及推廣銷售商品之權利,並依傳銷組織與獎金制度,
      晉升職級及獲得各項獎金。按○○公司雖未領獲公司執照,致未具備
      法人人格,然被處分人負責提供○○餐及○○浴等商品銷售行為,除
      符合公司法第十九條「未登記而營業」規定之行為外,並已合致公平
      交易法第二條所稱之事業,核亦應屬同法規範之行為主體,另系爭銷
      售制度已構成同法第八條定義之多層次傳銷,被處分人之系爭行為自
      應受依據同法第二十三條之四授權訂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規
      範。又「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之四所定之管理辦法者,依
      第四十一條規定處分」、「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
      ,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
      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
      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
      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
      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二條第
      三項及第四十一條復有明文規定。
    二、依據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開
      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三十日前,以書面據實載明規定應報備事項,
      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同前項所述,被處分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開始
      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惟未以書面向本會報備,縱被處分人辯稱因未
      獲核發公司執照,亦要難以此卸責,核已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
      五條第一項規定。
    三、綜上論結,被處分人核已違反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四授權訂定
      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經審酌其參加人數、經營
      狀況、營業額、配合調查態度及其違反行為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等情
      狀,爰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處分
      如主文。
                            主任委員 趙揚清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本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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