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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限公司因從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 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9.07.06. (八九)公處字第118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7月6日
    被處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右被處分人因從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
    法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以榨取他公司網站求職者登錄之個人履歷資料,混充為己身
      網站資料,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二十四條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三、處新臺幣二十五萬元罰鍰。
        事  實
    一、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檢舉人)來函檢舉○○有限公司(以下
      稱○○公司)及○○有限公司(以下稱被處分人)涉嫌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十九條第五款、第二十四條規定,主張事由略以:
    (一)檢舉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在全球資訊網創設「○○銀行」網站
       (網址:xxxxx),提供求職者與求才者之資訊服務及媒合管
       道,迄今已享有相當之知名度。其服務內容包括:
      1.求職者可於檢舉人網站上搜尋篩選適合之工作機會,亦可免費直接
       線上登錄及維護履歷,檢舉人則根據求職者之履歷資料,每日提供
       予委託求才企業進行媒合。前述履歷中關於個人姓名、電話、電子
       郵件信箱網址、居家聯絡或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皆予以保密,惟有
       依約委託檢舉人求才之公司,方得查詢瀏覽求職者之詳細個人資料
       。
      2.求才事業須填具「刊登求才啟事委託單」、「公司資料表」及「求
       才登錄表」,並依規定繳費後,即可成為檢舉人之客戶,檢舉人將
       傳送合適之求職者資料予求才公司,求才公司亦可經由檢舉人提供
       之密碼, 自行上 VIP 專屬網頁,查詢人才資料庫中所有求職者之
       詳細資料。
    (二)檢舉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接獲民眾○君之電子郵件,內容略
       以:伊曾於「○○銀行」網站登錄履歷求職,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
       六日接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通知伊去面試,惟其
       後經由○○公司得知該公司並未委託「○○銀行」網站求才,而係
       經由「○○銀行」網站(xxxxx)取得○君個人資料,爰向檢
       舉人質疑是否任何人皆可輕易取得求職者登錄之資料。
    (三)嗣後相繼有民眾○君、○君等亦有相同情形,檢舉人爰至「○○銀
       行」網站查閱,並對照前開三名關係人之個人資料與在「○○銀行
       」網站所登錄之資料,發現內容如出一轍,然○○公司並非檢舉人
       之客戶,即使係客戶亦必須依照委託單之約定,即僅能供委託者內
       部求才之用,爰覺○○公司至為可疑。
    (四)檢舉人進一步查證,認○○公司網站所屬IP位址(係指○○公司網
       路主機所使用之位址)曾進入檢舉人網站專屬VIP 網頁,並查詢求
       職者詳細資料;且登錄前開 VIP網頁之密碼,其使用權係屬檢舉人
       現行客戶○○有限公司。爰認○○公司為圖不當之商業利益,遂行
       自身交易之機會,未徵得檢舉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以不正當之盜拷
       方法,獲取於檢舉人「○○銀行」網站登錄之求職者個人資料等之
       秘密資訊,妨礙公平競爭,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五款及第
       二十四條規定之違反。
    二、檢舉人其後並曾再度來函補充說明如下:
    (一)○○公司所經營之「○○銀行」網站(xxxxx),為圖規避責
       任,對外又以關係企業○○有限公司,以不同之網址(xxxxx
       )經營相同之網頁(即「○○銀行」網站),且網頁所示之電話與
       傳真號碼完全一致。另質疑「○○銀行」網站所示之○○網,其內
       容及格式等與檢舉人之○○高度雷同,顯為抄襲檢舉人網頁內容等
       。
    (二)○○公司除曾利用其關係企業○○公司於「○○銀行」網站委託刊
       登求才啟事外(委託期間: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二月),亦
       曾利用另一關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八十八年
       五月至十一月間委託「○○銀行」網站刊登求才啟事,因○○公司
       之負責人即為○○公司之網路行政管理者及網路技術管理者,故認
       ○○公司涉有利用其關係企業○○公司獲取「○○銀行」求職者資
       料之情事。
    三、案經函請○○公司答辯,該公司爰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書面函復,並
      於同年三月十三日到會說明如下:
    (一)書面意見略以:
      1.該公司係於八十一年十月成立,主要從事外籍勞工仲介業。
      2.該公司設立之「xxxxx」網站,係為服務委託徵求外勞之求才
       廠商,該公司僅提供電腦系統予廠商求才登記,並未向廠商收取費
       用,故無法提供收費單據;另有一系統係供求職者自行登錄履錄資
       料,再由電腦進行媒合。
      3.其提供人力仲介服務之模式如下:當國內雇主對外籍勞工有需求時
       ,可向勞委會申請,該公司再受雇主委託代辦各項與勞委會有關之
       事務,並收取各項規費;主要競爭同業有○○有限公司、○○有限
       公司等。
      4.該公司曾於八十七年間向「○○銀行」登記求才,係為該公司內部
       增聘人員之用。
    (二)到會答辯之陳述紀錄略以:
      1.該公司主係仲介外籍勞工就業,惟若求才廠商亦有需求國內人才時
       ,亦兼營仲介國內人才之業務;收費則僅收取廣告費用。
      2.該公司經檢視檢舉人所提供之○君等關係人之履歷資料後,答辯略
       以:因網路係為一開放、不具私密的環境,任何人皆有可能登錄資
       料,是極難解釋為何上開履歷資料會出現於該公司之求職者資料庫
       中,或許是○君等人曾至該公司網頁登錄資料,只是一時忘記而已
       。
      3.「xxxxx」網站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初啟用,至八十八年五月左
       右將網址改為xxxxx(經本會上網查詢,前開兩個網址現今均
       連結至同樣之「○○銀行」網頁),改由被處分人經營,之前於「
       ○○」網站時,該網站係服務性質而未收取費用,至更名為「○○
       」網頁後之情形,則表示不甚清楚。
      4.對於該公司網站○○與○○銀行之網頁設計雷同乙節,該公司主張
       在著名人才仲介網站如「千里馬」、「伯樂」、「三七」等,均有
       針對求職安全設計類似之網頁,網路係為一開放的環境,彼此本來
       就常互相模仿。
    四、被處分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到會答辯,陳述紀錄略以:
    (一)該公司主要業務係經營「○○銀行」網站,委託求才之客戶可於前
       開網頁上刊登求才廣告,並自行上網蒐尋適合之人才,即使客戶並
       無電腦設備,該公司亦會篩選適合的人選,將相關資料傳真予求才
       廠商。
    (二)「xxxxx」(即「○○銀行」)網頁約於八十八年六月間開始
       使用,該網頁之實際經營維護係由被處分人負責,雖之前「xxx
       xx」網頁係由○○公司經營,惟自被處分人公司成立後,則由被
       處分人負責,若○○公司目前之客戶欲至「○○銀行」網頁刊登求
       才廣告,仍須與被處分人簽訂契約。另,因恐以前之客戶或消費者
       僅記得「xxxxx」之網址,故未予撤銷,而使之並連「xxx
       xx」網址,使用同一內容網頁。
    (三)該公司並不知○君、○君及○君等人之履歷資料,何以會出現於該
       公司網站之中,認履歷資料係免費登錄,該公司甚難進行控管,或
       許為○君等人自行登錄,或其友人代為登錄。
    (四)主張「○○銀行」網站之「○○」與檢舉人之「○○」並不相似,
       並認「○○」此種型態之網頁應非屬「○○銀行」之專利。該公司
       係基於求職者之安全福祉而設計該網頁(求職者可於面試前先至網
       站上查詢應徵公司是否為合法登記之公司,並可於網上登錄面試事
       宜以備日後查詢,保障其安全);就如同「○○」及「○○」等無
       線通訊業者皆有推出類似功能之服務。
    五、復經聯繫本案之關係人○○公司及求職者○君、○君、○君等人,所
      得如下:
    (一)案經電洽關係人○君表示,渠確有檢舉人所稱履歷表外流之情事。
       復經電洽關係人○君及○君表示,伊二人僅曾於「○○銀行」網站
       上登錄履歷,目前為止未於其他網站登錄履歷求職。
    (二)另經電洽關係人○○公司表示,該公司一向多由○○會途徑求才,
       惟亦曾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經由「○○銀
       行」網站求才,需求人才包含一般事務性質及行政管理人員等,委
       託時間為一季,委託費用為七千元;並表示對關係人○君面試時之
       出色應對其仍存有印象。
    (三)函請關係人○君、○君、○君等及○○公司就本案提供書面說明:
      1.○○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來函說明,略以:該公司於八十八年
       九月三十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曾委託「○○銀行」刊登求才資
       訊,費用為季繳方式,共七千元;至是否經由該網站獲悉民眾○君
       之履歷資料乙節,則表示因時隔多日已無法確認。
      2.民眾○君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回函,略以:八十八年八月至八十九
       年三月間曾於「○○銀行」網站登錄履歷資料,並表示伊之履歷資
       料未曾於其他任何網站登錄。另民眾○君回函表示,曾於八十八年
       十一月間至「○○銀行」登錄其履歷資料,且從未至其他網站上登
       錄;伊與○○公司人員面試時,該公司人員告以係由「○○銀行」
       網站取得伊之資料,且○○公司持有之資料亦載有○○之字樣。
        理  由
    一、本案檢舉人雖以○○公司為檢舉對象,惟查○○公司與被處分人皆肯
      認自八十八年五月起,「○○銀行」網站即由被處分人接手經營管理
      ,對照檢舉人之檢舉內容及提出之相關事證,時點皆為八十八年十一
      月間,再查○○公司「廠商委刊資料確認表」亦載明:「本公司....
      ..委任○○有限公司......於○○銀行刊登求才啟事」,其付款對象
      亦為被處分人,是本案系爭網站之實際經營與維護者應為被處分人,
      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處分人顯係榨取檢舉人「○○銀行」網站之求職者登錄資料,
      並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係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至
       系爭行為是否構成不公平競爭,可從交易相對人間之交易行為,以
       及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侵害加以判斷。若事業以欺騙或隱瞞重
       要事實等引人錯誤之方法,致使交易相對人與之交易,或使競爭者
       喪失交易機會,則已構成欺罔行為;另若事業之行為已違反效能競
       爭原則,對於其他遵守公平競爭本質之競爭者而言,已構成顯失公
       平,而使市場上公平競爭本質受到侵害,如依附他人聲譽、依附他
       人著名廣告、不當模仿他人商品或服務之外觀或表徵及利用他人已
       投入廣告行銷之努力或成本,而推展自己商品之銷售等榨取他人努
       力成果之行為(即俗稱「搭便車」行為),該等行為具有商業競爭
       倫理非難性,當論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是若業者未
       投入相當之努力爭取客戶,而以榨取他人網站之求職者履歷資料之
       方式,藉以擴充己身網站資料,則涉有欺罔交易相對人及榨取競爭
       者努力經營成果之不公平競爭情事。
    (二)查求職者於「○○銀行」網站登錄之詳細履歷資料,惟有與網站擁
       有者(即檢舉人)簽約付費之求才廠商方得獲悉全部內容,一般大
       眾瀏覽網頁則不能得見求職者之個人姓名、電話、電子郵件信箱網
       址、居家聯絡或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然「○○銀行」之網站經營
       者,即被處分人,並非與檢舉人簽約之客戶,即使為其求才客戶,
       亦僅能依約定限於委託者內部求才之用,惟其網站中卻出現與「○
       ○銀行」網站極為雷同之求職者履歷資料,且該履歷資料亦包含前
       揭求職者聯絡電話、住址等詳細個人資料,其內容如自傳等亦幾近
       完全相同。
    (三)再查關係人○君及○○公司之證詞,可認○○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
       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曾委託被處分人求才,然○君未於「○○銀行」
       網站登錄履歷資料,並指認○○公司於面試時(八十八年十一月間
       )持有○○網頁式樣之履歷資料,是○○公司係經由「○○銀行」
       網站,獲悉○君之履歷資料,殆無疑義。
    (四)關於「○○銀行」如何會出現「○○銀行」之求職者履歷資料乙節
       ,雖經被處分人答辯履歷資料係免費登錄,該公司甚難進行控管,
       或許為○君等人自行登錄,或其友人代為登錄云云;惟經本會電洽
       及書面函詢○君等關係人,皆表示從未至其他網站登錄個人履歷資
       料,且查本案系爭「○○銀行」網站之履歷資料,與檢舉人出示之
       履歷資料除格式編排係屬個別網站風格外,其內容幾近完全相同,
       尤以求職者自傳部分亦為一致,然求職者既未至「○○銀行」網站
       登錄,被處分人亦無法舉證交代系爭履歷資料從何而來,是顯係榨
       取「○○銀行」求職者履歷資料。
    (五)據上,本案被處分人由「○○銀行」網站榨取求職者個人資料,混
       充為自身網站上之求職者登錄資料,藉以招攬更多客戶,來增加自
       身之交易機會並增進廣告收益之行為,核屬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行
       為,足以影響以價格、品質、服務等效能競爭本質為中心之交易秩
       序,並對其他遵守公平競爭本質之競爭者而言,構成顯失公平,而
       具商業競爭倫理之非難性,業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
    三、本案尚無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五款之適用: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
       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五、以脅迫、利誘
       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
       他有關技術秘密之行為。」該條款構成要件可分為以下三部分:
      1.保護客體為他事業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
       密,該類資料應具秘密性與產業價值性。
      2.行為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為之,如竊取等。
      3.行為須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亦即行為結果侵害或可
       能侵害事業間之公平競爭。
    (二)查系爭求職者個人資料,雖為檢舉人簽約付費之客戶始能獲得之詳
       細履歷資料,惟該等資料係由檢舉人置於網站上,提供於任何與其
       簽約之交易相對人,其係將該資料視為商品加以銷售,並無保持該
       資料不為人知之意思,自難認該項資料具「秘密性」,爰尚難認屬
       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五款所保護之客體。據上,尚難認本案有公
       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五款規定之適用。
    四、另關於檢舉人主張「○○銀行」網站之「○○」網頁,涉有抄襲檢舉
      人「○○」之內容與設計之嫌乙節,因事涉著作權法或其他法律規定
      ,尚非公平交易法規範範疇,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案被處分人以榨取檢舉人「○○銀行」網站中求職者個
      人履歷資料之方式,混充為自身網站上之求職者登錄資料之行為,核
      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另經衡酌被處分人之營業收入情
      形暨其行為動機、對市場交易秩序之影響程度、預期不當利益、違法
      持續期間及違法後態度等因素,爰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
      處分如主文。
      主任委員 趙揚清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本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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