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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違警罰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無故停屍不殮或停厝不葬,不遵官署取締者,係
屬妨害衛生之違警。該違警行為之成立,除「無故停屍不殮或停厝不葬」外,尚須以「不遵
官署之取締」為要件。而「官署之取締」,依該條款之文義並參照貴部(內政部)四十七年
八月二十九日台內民字第一五六九五號函釋意旨,似宜解為主管機關如認為有埋葬義務之人
無正當理由而停屍不殮或停厝不葬,即可本於職權逕為取締,不因「取締停柩規則」之廢止
(七十五年六月九日廢止)而受影響。設若其不遵守取締時,即構成前述之違警行為,可處
五日以下拘留或三十圓以下罰鍰(罰鍰部分尚須依據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予以提
高)。惟依實務見解,宜避免裁處拘留(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六六號解釋)。本
案民眾停棺抗議月餘不葬,故屍臭外洩,污染環境衛生之行為,是否可認為係無故停屍不殮
或停厝不葬而得加以取締,似宜由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78.07.15. (78) 法律字第12925號
發文日期:民國78年7月15日
按違警罰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無故停屍不殮或停厝不葬,不遵官署取締者,係
屬妨害衛生之違警。該違警行為之成立,除「無故停屍不殮或停厝不葬」外,尚須以「不遵
官署之取締」為要件。而「官署之取締」,依該條款之文義並參照貴部(內政部)四十七年
八月二十九日台內民字第一五六九五號函釋意旨,似宜解為主管機關如認為有埋葬義務之人
無正當理由而停屍不殮或停厝不葬,即可本於職權逕為取締,不因「取締停柩規則」之廢止
(七十五年六月九日廢止)而受影響。設若其不遵守取締時,即構成前述之違警行為,可處
五日以下拘留或三十圓以下罰鍰(罰鍰部分尚須依據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予以提
高)。惟依實務見解,宜避免裁處拘留(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六六號解釋)。本
案民眾停棺抗議月餘不葬,故屍臭外洩,污染環境衛生之行為,是否可認為係無故停屍不殮
或停厝不葬而得加以取締,似宜由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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