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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等因聯合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9.07.12. (八九)公處字第120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7月12日
    被處分人:○○○
    被處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被處分人:○○○ 即○○土木包工業
      右被處分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等於參加○○工程之公開招標案時,有合意達成相互約束事
      業活動之限制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聯合行為禁制規定。
    二、被處分人等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聯合行為。
        事  實
    一、本件緣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等五人借牌承包工程暨○○○
      君等三人圍標,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案,請本會依職權依法處理。
    二、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一號刑事判決之內容,綜合
      陳述如后:
    (一)○○○君為從事土木包工業營造商,於八十二年間欲承包臺南縣○
       ○工程時,得知當時尚有○○公司負責人○○○君、○○土地包工
       業負責人○○○君等二人有意承包上開工程,並均已領取標單。○
       君於同年七月間以電話分別與○○○、○○○二人連絡,告知其亟
       欲承包工程,願以每支標單七萬元之代價支付予○君及每支標單六
       萬元之代價支付予○君,要求○君、○君二人將投標金額書寫在一
       定金額以上,以陪標之方式讓其順利得標,其中○君同意、○君則
       未同意陪標,僅允諾不參與投標。嗣後○君分別以其父○○○所開
       立之支票二紙交付,○君即按約定填具投標金額於投標時陪標,○
       君則放棄投標,使○君順利得標,三方以此協議方式,相互約束其
       所經營事業之活動。
    (二)○○○君雖稱「只是說不會失他們禮,不是搓圓仔湯」,○○○君
       則辯稱「若是搓圓仔湯,則不會錢拿不一樣」云云。惟查三人對於
       如何達成協議,由被處分人被告○○○支付代價,使被告○○○虛
       偽陪標、被告○○○則放棄投標,以使被告○○○得以順利得標,
       供述甚詳,且所供之情節互核相符。被告○○○之帳冊上並記有「
        7. 搓圓仔湯一三0、000」等記載,有帳冊影本一紙可參。
       被告三人事後翻異前供,辯稱渠等無「搓圓仔湯」之行為云云,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
       洵足認定。
    (三)按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被告○○○、○○○及○○○三人所經營
       之事業為聯合行為,渠等三人為行為人,核其所為係犯公平交易法
       第三十五條、第十四條之罪嫌。又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十四
       條所禁止之聯合行為,其犯罪性質上非有二人以上之共同實施不能
       成立者,不再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對
       於公共工程為圍標之限制競爭行為,使公平競爭之招標制度,蕩然
       無存,並影響交易秩序及本案被告○○○實居於主腦地位,被告○
       ○○及○○○僅獲取代價,聽從被告○○○之指示行事,實居於配
       角地位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一號刑事判
       決主文所科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誡。
    三、本會經請前揭被處分人到會說明,綜合其陳述內容如次:
    (一)○○公司:
      1.該公司對於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一號刑事判決、法務
       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調查筆錄無異議,內容屬
       實。
      2.該公司與○○○君不認識,過去亦無業務往來關係。主要是該公司
       曾至○○國小取標單,○○○君打電話給該公司負責人,要其讓標
       ,該公司負責人當時顧及人力不足,故同意不去投標。事後,○○
       ○君電請該公司負責人外出,並交給其一張面額七萬元之支票,該
       公司負責人因不知此等行為屬違法,認知上屬「走路工」,為一種
       吃紅性質,故即接受,並非圍標之意圖。
    (二)○○土木包工業即○○○君:
      1.該包工業對於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一號刑事判決、法
       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調查筆錄無異議,內容
       屬實。
      2.該包工業與○○○並無親屬、業務往來關係,係渠至臺南縣○○國
       小取得增建工程標單之後,○○○君打電話請其讓標,其鑑於該工
       程難處理,所以同意讓他標,其並未參與投標。當時,雙方未談到
       報酬問題,待○○○君取得決標資格後,即約其外出,並當面給其
       一信封袋,聲稱讓其「吃紅」。其未當面打開,回家後開封,始知
       內裝一張六萬元面額之支票,其將它提示兌現。事後,調查局約談
       始知另有一位○○○君亦接受○○○的「吃紅」,惟面額較其為高
       ,係七萬元面額之支票。
      3.渠認為雙方僅第一次接觸,且其與另一位「吃紅者」○○○所接受
       價碼不一,顯然無預先參與圍標之意圖。
    (三)○○○君部分:
       渠不認同臺南縣調查站之偵訊方式,關於○○工程案,其係參加該
       工程招標案第二次投標,因為○○○、○○○二位同業於參加該校
       第一次招標時,有取標而未投標。其有意參加第二次招標前,確曾
       以電話邀請○君、○君二人一同參標。惟當時渠是表明「不管誰得
       標都可以,若他們未得標,其也會給他們一點感謝(意謂走路工)
       」,因其急需工程,所以標價較低而順利得標;其係衡量○○○當
       初領取二標,所以開立面額七萬元支票交付○君;而○○○君只領
       取一標,所以開立面額六萬元支票支付,其認為此種行為在認知上
       不應叫作「圍標」。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
      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
      、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
      言」「本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
      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此為公平
      交易法(下稱本法)第七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明文規定,合先敘
      明。
    二、經本會調查結果,被處分人○○○君為○○有限公司之股東兼經理,
      八十二年七月間借用另案被處分人○○有限公司之名義,欲承包臺南
      縣○○工程時,得知當時尚有被處分人○○公司負責人○○○、○○
      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二人有意承包上開工程,並均已領取標單。
      被處分人○君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左右以電話分別與○○○、○○○等
      二人連絡,告知其亟欲承包工程,要求○君、○君二人將投標金額書
      寫在一定金額以上,以陪標之方式讓其順利得標,其願以每支標單七
      萬元之代價支付予○君及每支標單六萬元之代價支付予○君,經洽談
      後被處分人○○公司負責人○○○君同意陪標、被處分人○○土木包
      工業負責人○○○君未同意陪標,僅允諾不參與投標,使被處分人○
      君順利得標。嗣後被處分人○君分別交付其父○○○所開立之支票二
      紙交付(兌現日為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三方以此「搓圓仔湯」協
      議方式,相互約束其所經營事業之活動。
    三、本案中被處分人○○○君、○○有限公司及○○土木包工業負責人○
      ○○君等事業係違反本法第十四條之聯合行為禁制規定,茲分述如下
      :
    (一)聯合行為之主體:
       被處分人○○土木包工業即○○○君、被處分人○○有限公司及被
       處分人○○○君(即○○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之經理人)等係從事
       學校工程業務,為同一產銷階層具有競爭關係之事業,雖被處分人
       ○○土木包工業即○○○君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將○○土木包工業
       辦理停業,但未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仍應受公平交易法規範。
    (二)聯合行為的方法:
       被處分人○○○君係以電話連繫方式,徵求被處分人○○土木包工
       業即○○○君及被處分人○○有限公司讓標之意願,事後並個別支
       付面額各為六萬元及七萬元之支票以為酬謝,雖二位被處分人辯稱
       係屬「吃紅」、「走路工」,並未事先議定「搓圓仔湯」之價額,
       但前揭二被處分人並未否認同意退出或陪標,況事後被處分人○○
       ○君交付支票時,渠等並未採取拒收方式,反而承兌逕為支配使用
       ,顯然三方已達到原先協議之合意,渠等辯稱「吃紅」、「走路工
       」等顯不足採信。
    (三)聯合行為的內容:
       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工程之公開招標案,雖有○○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三家參標,最終係由○○有限公司以
       三百九十六萬八千元得標,但得標人之主體卻是○○○君,其借用
       ○○有限公司名義參標,並於得知尚有○○土木包工業即○○○君
       、○○有限公司領標,為求順利得標,竟以期約方式要求讓標及陪
       標,最終被處分人○○土木包工業即○○○君未參加投標,而被處
       分人○○有限公司則採陪標方弛浮理,雖本案有第三人○○有限公
       司之參標,但不影響前揭三家有競爭關係之事業共同決定限制參標
       之數量及服務價格之聯合。
    (四)聯合行為的目的:
       三家有競爭關係之事業透過共同決定限制參標之數量及服務價格之
       合意,達到相互約束事業之活動。
    四、綜上論結,本案被處分人○○○君、○○有限公司及○○土木包工業
      即○○○君等事業於參加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工程之公開招標案
      時,有進行合意達成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限制行為,按圍標行為因悖
      於參標者應經由公平自由競爭機能以決定得標者及得標價格之招標制
      度機能,故該圍標行為本身即屬直接限制競爭之行為,毋庸具體論究
      圍標行為所足以影響之市場範圍層級;凡可能參與投標者達成相互約
      束事業活動之合意時,即得認定該圍標行為足以影響各該招標市場之
      競標機能,亦即合致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之要件,本案
      依行為時法應已合致修正前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後變更
      條次為第五條第一項)之要件。準此,本案被處分人之合意達成相互
      約束事業活動之限制行為,符合本法第七條聯合行為之構成要件,違
      反本法第十四條之禁制規定。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
      四一號刑事判決業已刑事罰在卷,惟本會仍得依職權調查,今行為構
      成行政義務之違反,由於公平交易法業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
      ,爰依行為時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
                            主任委員 趙揚清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本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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