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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份有限公司等因聯合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9.07.15. (八九)公處字第123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7月15日
    被處分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被處分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被處分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被處分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被處分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右被處分人等因聯合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等合意調漲收視費用及限制交易對象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十四條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聯合行為。
    三、處○○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五百萬元罰鍰。
      處○○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罰鍰。
      處○○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罰鍰。
      處○○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罰鍰。
      處○○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罰鍰。
        事  實
    一、緣高雄市民檢舉○○、○○、○○、○○、○○、○○、○○、○○
      等捌家業者,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聯合調漲收視費為半年二千五
      百元。經查高雄市○○區經營區有○○、○○、○○、○○、○○五
      家有線播送系統,分別以○○、○○、○○、○○、○○公司名義取
      得新聞局核發之有線電視籌設許可證。且經查被檢舉人等僅○○、○
      ○、○○、○○、○○五家有線播送系統,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或
      九月一日起調漲收視費為半年二千五百元,而涉有聯合調漲價格情事
      ,爰函請被處分人等提出答辯並到會陳述意見。
    二、依○○公司說明,該公司曾於八十八年八月接獲○○股份有限公司人
      員通知,於同年八月十三日與同區之播送系統共同商談合作事宜,當
      日出席者有○○股份有限公司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股份有限公司暨○○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股份有
      限公司暨○○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實
      際負責人○○○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商談內容為如果
      大家同意進行整合或合併,在計算各家資產時,每一收視戶以一萬元
      計價,合作之基準日為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
      日,除○○及○○未派員外,○○、○○及該公司均派員就八月十三
      日之合作事宜再加以討論,主要商談清查客戶之基準日、方式,及新
      裝機戶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舊客戶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依新
      收費標準收費,大樓戶以原系統續約為原則,不再惡性競爭。
    三、依○○股份有限公司說明,該公司雖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但當時市場上競爭仍然激烈,故半年一千五百元為正
      常收費標準。八十八年七月底八月初○○、○○、○○、○○、○○
      五家有線播送系統開始洽談共同經營,五家業者都有共識,價格應合
      理反映成本,不要再削價競爭,且於八月底九月初將價格調高為半年
      二千五百元。
    四、依○○股份有限公司說明,八十八年一月○○與○○的二合一,六月
      ○○、○○與○○的三合一,南區五家業者競爭仍然激烈,收視費半
      年為一千五百元,直至七、八月間彼此達成協議,半年收費二千五百
      元。
    五、依○○股份有限公司說明,該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收費標準為半年一
      千五百元,四月份高雄市北區業者調漲收費價格,引起收視戶反彈,
      高雄市政府召集高雄市十一家業者協調收費標準,該公司認為收費價
      格應合理反映成本,故該公司函報新聞處預計調漲為半年三千六百元
      ,但高雄市政府要求該公司漸進調漲,該公司第二次函報收視費價格
      為半年二千五百元,但當時六月競爭激烈,該公司不敢漲,仍維持半
      年一千五百元。高雄市政府新聞處於八十八年七月初要求業者須申報
      八十八年七月至十二月收費標準,該公司考量當時新聞處協調後之價
      格為半年二千五百元,該公司若未依該標準收費,消費團體恐質疑收
      費標準可再下降,且高雄市政府將於八月初召開費率審議委員會,該
      公司若未調漲,亦會被質疑,故該公司於七、八月決定調漲,並利用
      一個半月通知收視戶,八月底、九月初開始調漲收視費為半年二千五
      百元。另該公司由○○○出席八月十四日會議,該會議中有提到八十
      八年八月十六日、九月一日起,收費標準就看政府怎麼規定,他怎麼
      規定就怎麼收。
    六、依○○股份有限公司說明,該公司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雖簽署共同經
      營契約書,新客戶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舊客戶自八十八年九月
      一日起依新收費標準收費,達成共同訂價之協議,惟未付諸實施。至
      八十八年十月間新聞處召開協調會時,業者取得半年收費二千五百元
      之共識。該公司○○○均有參與八月十三日、八月十四日及九月十八
      日三場共同經營協調會。該公司○○○參加八月十三日及九月十八日
      兩場。八月十三日會議發起人為○○股份有限公司○○○,八月十四
      日○○○代表○○股份有限公司出席,當天會議紀錄為○○股份有限
      公司○○○,會議紀錄○○○與會者參閱。九月十八日協調會由○○
      ○代表○○股份有限公司簽約,○○股份有限公司由○○○代表簽約
      。
        理  由
    一、按「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及「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
      、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
      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
      ,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為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七條
      所明定。又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七條所
      稱之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
      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本法第七條之其他方式之合
      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
      導致共同行為者。」故倘有線電視(播送)系統業者與有競爭關係之
      他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共同決定收視費用及分配
      交易對象,則違反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合先陳明。
    二、○○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通知○○、○○、○○、○○四家
      有線播送系統業者,於八月十三日共同商談合作事宜,當日出席者有
      ○○股份有限公司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股份有限
      公司暨○○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暨○
      ○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
      ○○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協議內容為業者若同意進行
      整合或合併,在計算各家資產時,每一收視戶以一萬元計價,合作之
      基準日為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除○○及○○
      未派員外,○○、○○及○○公司均派員就八月十三日之合作事宜再
      加以討論,協議清查客戶之基準日、方式,及新裝機戶自八十八年八
      月十六日起、舊客戶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依新收費標準收費,大
      樓戶以原系統續約為原則,不再惡性競爭。前揭二次會議之協議內容
      皆由○○○製作成合作契約意向書,並傳真與會者參閱,九月十八日
      ○○、○○、○○、○○四家有線播送系統簽署共同經營契約書時,
      亦一併於前揭合作契約意向書簽名,另○○、○○、○○、○○四家
      有線播送系統於說明到會時亦坦承五家業者有協議不再惡性競爭,聯
      合調漲收視費用。是○○、○○、○○、○○、○○五家有線播送系
      統業者,共同決定高雄市南區有線電視收視費為半年二千五百元,及
      相互約束大樓戶之交易對象為原系統業者,為渠等所不爭之事實。
    三、○○、○○、○○、○○、○○五家有線播送系統業者,提供有線電
      視視訊服務之區域均屬於高雄市南區經營區,彼此係處於同一水平競
      爭狀態。被處分人等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協議新裝機戶自八十八年
      八月十六日起、舊客戶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依新收費標準收費,
      大樓戶以原系統續約為原則,不再惡性競爭。該合意內容包括共同決
      定高雄市南區有線電視收視費為半年二千五百元,及相互約束大樓戶
      之交易對象為原系統業者,為共同決定服務價格及限制交易對象等相
      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且參與聯合行為之事業為高雄市南區經營區
      所有有線電視業者,顯足以影響高雄市南區經營區有線電視視訊服務
      供需之市場功能,合致聯合行為構成要件。
    四、○○股份有限公司宣稱其負責人為○○○,○○○為該公司股東,○
      ○○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簽署合作契約意向書及於九月十八日簽署
      共同經營契約書,係○○○個人行為,與該公司無關;惟依○○及○
      ○有線播送系統說明,八月十三日會議發起人為○○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董事),八月十四日○○○(○○公司財務經理)代
      表○○公司出席,當天會議紀錄者為○○股份有限公司○○○,會議
      紀錄曾傳真與會者參閱,九月十八日協調會○○股份有限公司由○○
      ○代表簽約。則○○○與○○○係代表○○股份有限公司與同區其他
      有線播送系統業者協議調漲價格,已非個人行為。且○○股份有限公
      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確實與其他業者同步調漲價格,○○股份有限
      公司說明與事實不符。另○○股份有限公司說明,高雄市政府新聞處
      於八十八年七月初要求業者須申報八十八年七月至十二月收費標準,
      該公司考量當時新聞處協調後之價格為半年二千五百元,該公司若未
      依該標準收費,消費團體恐質疑收費標準可再下降,且高雄市政府將
      於八月初召開費率審議委員會,該公司若未調漲,亦會被質疑,故該
      公司於七、八月決定調漲,並利用一個半月通知收視戶,八月底、九
      月初開始調漲收視費為半年二千五百元。惟依高雄市政府八十八年六
      月九日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八十八年度收費調整事宜協調會會議紀
      錄,高雄市政府僅要求業者應採漸進方式調整價格,並未有協調價格
      情事。且○○股份有限公司亦說明,八十八年六月函報高雄市政府收
      視費價格為半年二千五百元,當時市場競爭激烈,該公司不敢漲,仍
      維持半年一千五百元。是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底、九月初決定調漲收視
      費,應係業者之間已有合意之故,與高雄市政府協調價格無關。
    五、○○股份宣稱該公司雖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簽署共同經營契約書,
      與同區其他業者,達成共同訂價之協議,惟未付諸實行。經查本會於
      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電話訪查該公司收費標準時,該公司表示原本一
      年二千五百元,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調漲為半年二千五百元,且依
      高雄市政府新聞處資料,南區五家業者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調漲收
      視費為半年二千五百元。是萬眾有線播送系統說詞與事實不符。
    六、綜上,被處分人等合意共同調漲收視費用及限制交易對象之相互約束
      事業活動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經衡酌被處分人違法
      行為之動機、目的、預期之不當利益、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經
      營狀況、市場地位、配合本會調查等事項,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
      處分如主文。
                            主任委員 趙揚清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本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更正:本處分書被處分人欄「○○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有限公司
       」。(更正來源: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報89年第9卷8期90年第
       10卷4期4-8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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