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E5%85%AC%E5%B9%B3%E4%BA%A4%E6%98%93%E9%A1%9E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關延緩提出結合許可之申請乙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89.7.26.(89)公貳字第8904141-001號
    發文日期:民國89年7月26日
    主旨:有關 貴公司檢附承諾書函請准予延緩提出結合許可之申請乙案,
       本會依法不予核准,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公司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八九(企)字第0三四號申請書。
     二、本案經提本會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第四五三次委員會議,其決議如
       下:
      (一)本案延緩提出結合許可之申請於法不合:本件○○及○○之併
         購計劃,雖其複雜程度遠超出一般結合案件。惟查○○公司在
         ○○股份有限公司之董監事固未超過五十%,但所持有股份已
         達五十%,該等股份之移轉,應已達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之結合型態,本會第四三六次委員會議已有決議,
          貴公司為第一階段之行為時,即已合致應向本會申請之要件
         。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三條規定「事業結合,應申請許可而未申
         請,或經申請未獲許可而為結合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其結
         合、限期命其分設事業、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轉讓部分營業
         、免除擔任職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且同法第四十條亦
         規定「事業結合應申請許可而未申請,或經申請未獲許可而為
         結合者,除依第十三條規定處分外,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
         萬元以下罰鍰。」,故 貴公司延緩提出結合許可申請,於法
         不合。
      (二)行政程序法尚未生效施行,本案結合應申請許可之事實或法律
         關係尚屬明確:按行政程序法係於九十年一月一日生效施行,
         該法第三章有關行政契約之容許性、要件、方式、效力及強制
         執行等節,均應自該日起始有適用之餘地,如 貴公司不履行
         其義務,本會現階段亦無法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予以強制執
         行。另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對於行
         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
         ,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得與人民和解,締結行
         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但查本案顯然不存在事實或法律
         關係不明確的情形,依據本會第四三六次委員會議的決議,
         貴公司所為行為之要件、門檻及時點均甚為明確,故有於為第
         一階段購併行為時,即向本會申請結合許可之義務。
      (三)縱 貴公司以承諾書方式與本會簽訂行政契約亦屬無效:依行
         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行政機關尚得與人民締結互負
         給付義務之雙務契約,惟應符合下列規定: 1契約中應約定人
         民給付之特定用途。 2人民之給付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
         。 3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
         關聯。按本案 貴公司之承諾事項縱使完全履行,亦不能達到
         使本會預先審查可能影響市場競爭之行為的立法目的,然若本
         會同意延緩提出結合許可之申請,本會因之所負擔的義務,即
         是在 貴公司已完成結合行為後一段期間,仍不依公平交易法
         第四十條規定,對於未提出結合許可之申請處以罰鍰;是以
         貴公司之給付(承諾事項)並無助於本會執行職務,然本會因
         之負擔的義務則是暫不查處違法行為,此種約定顯與規定不符
         ,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四款「締結之雙務契約,未
         符合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者」,縱使締結,亦屬無效。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