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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因從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
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9.07.28. (八九)公處字第129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7月28日
被處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右被處分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於「○○」產品對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寄發之專利侵害警告
信函,顯有逾越專利權正當行使範圍之情事,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
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三、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
事 實
一、案依檢舉人來函檢舉,略以○○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一日同時對檢舉人公司及下游廠商寄發警告函,函中指稱檢
舉人公司產製及銷售之產品有侵害○○公司於大陸地區取得之「○○
」專利權,並要求檢舉人公司停止生產,造成檢舉人公司推展業務之
困擾;嗣後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連續致函○○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等十一家廠商,促使該等廠商與自己或授權廠商交易,
並不實指明檢舉人公司侵權狀況最為嚴重,致該等廠商停止訂購檢舉
人公司產品,造成檢舉人公司鉅大損害;綜上,○○公司前揭行為涉
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業已不當侵擾市場交易秩序,涉有
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
二、調查經過:
(一)檢舉人補充說明:檢舉人主張被處分人在未經任何鑑定程序所寄發
之存證信函內容,僅陳述其獲有大陸地區之專利情形,並未說明其
在臺灣地區之專利權內容、範圍亦未附具專利公報,即要求檢舉人
公司所委託設計之下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隨即停
止生產、製造與銷售。嗣後檢舉人雖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曾函知
被處分人寄發存證信函之行為涉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違反,
惟被處分人嗣後仍連續寄發「告知函」於國內廠商計有十一家之多
,其中與檢舉人公司有直接業務來往者共有○○、○○、○○、○
○、○○、○○等六家公司,案內雖無具體退貨之情形,惟導致檢
舉人公司必須對前揭受信公司提出說明與保證,業務運行頗受阻撓
。另○○公司雖於八十八年接獲存證信函,惟經檢舉人公司出具書
面說明併附鑑定報告後,仍與繼續維持業務關係。
(二)被處分人答辯說明:該公司所研發之「○○」,除已獲大陸地區核
予專利外,並於八十六年間向智慧財產局提出專利申請,經該局八
十七年七月一日准予以第○○號公告在案;惟公告期間,○○公司
提出異議,故迄今專利未審查確定,亦未獲有專利證書。前揭專利
係由該公司產製零件,再由其他同業組裝,臺灣及大陸地區均有銷
售。又該公司與所發存證信函及告知函之公司皆無業務往來,僅因
向該公司採購之同業要求,並希望其他同業尊重該公司之專利權;
該公司發函前並確未進行任何鑑定程序,發函對象之選擇主要是以
市面上廣為製造與銷售廠商為主。
理 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
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故事業如有欺
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即違反上開規定。復按
專利法規定之專利權人之權利受侵害之救濟方法,得提出告訴、自訴
或損害賠償之訴,專利權人自可循此救濟方法保護其權利。專利權人
若選擇寄發警告函行為,只要符合權利正當行使範圍,亦非本法所禁
。所謂權利正當行使範圍,係指專利權人於寄發警告信函前,若已踐
行經法院一審判決確屬專利權受侵害;或將系爭標的物送請司法院與
行政院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鑑定,取得侵害鑑定報告,且於發
警告函前事先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
害;或於警告函內附具非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鑑定專業機構製作
之鑑定報告,且發函前事先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
請求排除侵害;或於警告函內敘明其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
之具體事實,使受信者據以為合理判斷,且於發函前已事先通知可能
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等之行為,皆屬依專利
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惟若無踐行前述先行程序,則尚無排除公平
交易法之適用。
二、查本案被處分人主張公告第○○號專利,其雖經智慧財產局審定公告
在案,惟尚有○○公司提出異議,依專利法第一百條第一項規定:「
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審定公告後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故被處分
人專利權尚未審查確定,迄今係屬暫准專利。復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函以,審定公告取得暫准專利權者,尚非不得依
專利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發敬告函。爰被處分人之暫准專利若有受侵害
情事,被處分人仍得依專利法相關規定,對侵害人發警告函以排除侵
害,並保障其暫准專利。
三、經查,被處分人之系爭產品同時獲有大陸地區核予專利並有專利證書
為證,以及臺灣地區之暫准專利;觀諸前揭系爭函內容,被處分人雖
意在說明大陸地區所獲准之專利權及其可能受到侵害之情形,惟專利
權係為屬地主義,又查該系爭函內被處分人未言及其在臺灣地區暫准
專利權之專利內容、範圍、及其受侵害之具體事實,然被處分人散發
警告函之行為時地於臺灣地區,發函對象皆為臺灣廠商,該系爭商品
皆於臺灣及大陸二地銷售,故難謂被處分人之發函行為對臺灣市場之
競爭未具侵擾與影響。
四、復查案內系爭函僅說明大陸地區所獲准之專利權及其專利號碼,並未
敘明該專利範圍及臺灣暫准專利範圍,使受信之臺灣廠商無從透過信
函內容合理判斷是否確有專利權侵害之情事,以及相關之專利,故受
信之臺灣廠商紛紛要求檢舉人提供書面說明及保證;此外,被處分人
在臺灣地區發函之際,未將系爭專利權侵害送請鑑定機構進行鑑定,
亦未獲有法院一審確屬專利權侵害之判決,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
同時寄發存證信函予檢舉人及其委託設計之廠商○○公司;嗣後被處
分人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以「告知函」之方式函發檢舉人臺灣地區
之直接交易相對人與潛在交易相對人計有○○公司等十一家廠商,且
多為檢舉人之交易相對人,案經被處分人確認,有本會陳述紀錄可稽
;故被處分人前揭行為對受信之臺灣廠商顯已造成心理恐懼及疑慮,
實足可證對檢舉人臺灣市場之行銷通路造成實質影響,形成事業不公
平競爭情事。爰本案被處分人在臺灣地區之發函行為非屬專利權之正
當行為,具有商業倫理之非難性,核屬違反前揭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
條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被處分人寄發專利權警告函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
平之行為,違反前揭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經衡酌被處分人
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處
分如主文。
主任委員 趙揚清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本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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