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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限公司因刊登不實廣告,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9.07.31. (八九)公處字第131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7月31日
    被處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右被處分人因刊登不實廣告,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於「○○」建案銷售廣告上,就交通時間為虛偽不實及引人
      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虛偽不實及引人
      錯誤之表示。
        事  實
    一、本案係檢舉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下旬,參閱「○○」預售屋廣告,而於
      同年五月六日購買該預售屋。銷售廣告上雖刊稱○○「到臺北市政中
      心只要八分鐘」,惟經檢舉人實際駕駛時間(平日不塞車時平均時速
      五十公里)需三十多分鐘(自○○起算至臺北市政府),八分鐘實無
      法至臺北市政中心,系爭廣告涉嫌誇大不實。
    二、案請被處分人提出說明,略以:
    (一)被處分人於八十三年間在臺北縣○○鎮○○段○○小段○○之○○
       等七筆地號土地上興建○○社區大樓及透天住宅區。被檢舉之房屋
       銷售廣告,至今已五年,其間○○承購戶因○○社區公共設施、交
       通車收費問題,與其他社區衝突,以致產生疑慮與不滿,早於八十
       六年間集體以本件被檢舉事由向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業
       經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判決無罪,合先敘明。
    (二)至於系爭廣告上載稱「到臺北新市政中心僅需八分鐘」,係以地圖
       上所示之距離比照,此種說法為比喻之說法,以此方式來表現區域
       遠近,並非實際計算行車時間。○○社區至○○鎮公所之距離,因
       沿途紅綠燈及平安道等不確定因素,致使行車時間不止八分鐘。系
       爭廣告圖是被處分人以大區域交通動線相關位置圖來表現○○至臺
       北新市政中心跨區域交通遠近關係,而非表示○○社區至臺北新市
       政中心之實際行車時間。其在製作廣告時,即以該廣告上所示之大
       區域交通動線相關位置圖,於平日隨機在上午六時及十一時計時出
       發,由○○交流道上山高速公路,以時速八十至一百公里之行車速
       度南下,經內湖○○交流道,接○○快速道路,直走至臺北市○○
       ○路、○○○路口下○○高架橋,到○○○路之臺北新市政中心全
       程約十二公里,行程時間約八分鐘。經反覆測試,所差無幾,就一
       般消費者而言,購屋時均至現場應能瞭解而不致有欺罔之虞,否則
       由○○社區出至○○鎮公所都不止八分鐘,消費者豈會認定從○○
       社區至臺北信義區行車時間只要八分鐘。
    (三)系爭廣告係於八十三年三月至六月間刊登,並於接待中心現場散發
       ,且配合銷售人員說明使用。
    三、案經現場調查,從○○社區至臺北新市政中心行駛時間約二十五分鐘
      。
    四、復請被檢舉人就檢舉事項到會提出說明:
      系爭廣告上刊登「到臺北新市政中心僅需 8分鐘」,係指○○○○○
      路至臺北市政府○○○路口之時間,高速公路時速為一百公里,其餘
      路段時速約為八十公里,所需時間約為八分鐘,況該廣告係表示○○
      與臺北及○○之相關位置圖,且承買人皆至建物了解實際情形。
        理  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
      ,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
      、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
      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
      徵。」故事業倘於廣告上就商品之內容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者,即違反上開規定。
    二、本案雖被檢舉人主張廣告上載稱「到臺北新市政中心僅需八分鐘」係
      以地圖上所示之距離比照,並引用比喻法來表現區域遠近,並非實際
      計算行車時間。系爭廣告圖是以大區域交通動線相關位置圖來表現○
      ○至臺北新市政中心跨區域交通遠近關係,而非表示○○社區至臺北
      新市政中心之實際行車時間等語云云;惟被檢舉人到會說明時復主張
      ,廣告所載「距臺北新市政中心僅需8分鐘」,係指○○○○○路至
      臺北市政府○○○路口之時間,高速公路時速為一百公里,其餘路段
      時速約為八十公里,所需時間約為八分鐘。惟自廣告整體圖示及整段
      廣告文字觀之,該廣告文字即明白表示「○○內之純別墅保留區|『
      ○○』,......,到臺北新市政中心僅需8分鐘:」,故系爭廣告所
      示,係指○○至臺北新市中心僅需八分鐘,而非如被檢舉人所言係指
      ○○○○○路至臺北市政府○○○路口之行車時間。
    三、另○○社區距臺北新市政中心,經檢舉人實際駕駛時間約三十分鐘,
      惟至建案現場查勘,經實際測試時間約為二十五分鐘,況被處分人亦
      自承○○社區至臺北信義區行車時間亦不止八分鐘,故系爭廣告詞顯
      屬不當。
    四、綜上,被處分人於系爭廣告上載稱「○○到臺北新市政中心僅需8分
      鐘」,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洵堪認定。而公平交易法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生效施行
      ,惟前開具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表示之房屋銷售廣告係於八十三年
      間散發,爰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
                            主任委員 趙揚清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本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會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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