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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限公司因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89.7.31.(89)公處字第133號
    發文日期:民國89年7月31日
    被處分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右被處分人因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
    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進口及銷售「○○」,於酒瓶標籤、包裝、吊牌及廣告上,
      對酒齡、酒精濃度、行銷地區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被處分人就前項商品,於廣告上對專利權為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行
      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三、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二項虛偽不實及引
      人錯誤之表示;對於尚流通市面之前揭商品,應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
      起二個月內,改正載有第一項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之酒瓶標籤
      、包裝及吊牌。
    四、處新壹幣四十萬元罰鍰。
        事  實
    一、緣本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起陸續接獲檢舉指出,○○有限公司(下稱
      被處分人)進口並於國內銷售之「○○」(○○),酒齡、酒精濃度
      、行銷地區、專利權等事項涉有不實。查系爭商品係菲律賓○○酒廠
      所釀製,其瓶蓋、紙盒、酒瓶等,均由被檢舉人於國內取得或製造,
      提供原產地酒廠加以組合裝瓶。經被處分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進口
      至國內銷售,八十八年十、十一月間,被處分人仍有銷售行為。
    二、有酒齡標示部分,調查結果如下:
    (一)檢舉事由略以:依○○有限公司(○○)所設技術中心就系爭商品
       化驗分析結果,系爭商品之酒齡不超過十年,不足所標示三十年酒
       齡。該技術中心負責該公司威士忌等酒類品管作業,符合國際標準
       組織之 ISO09002 標準。該份檢驗報告書指出,在熟成期間中,威
       士忌會自被存放之木桶中吸取所謂「木質萃取物」(wood extract
       ive );上述實驗測量系爭商品樣本之二大組「木質萃取物」含量
       ,顯示其存放期間低於十年。其次,依檢舉人委託商業調查公司於
       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前往製造系爭商品之菲律賓酒廠所為商業調查報
       告,據該酒廠人員說明,其所產製標示十五年三十年之酒品,實際
       係以熟成八年之威士忌,透過加速熟成程序( acceler ated.agin
       gprocess )而製成。
    (二)被處分人答辯略以:系爭商品酒齡,可證諸菲國政府簽發之產地證
       明,經過官方認證,並送請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下稱公賣局)審查
       ,方得進口。前開檢舉人所附英國檢驗報告書及商業調查報告,皆
       由檢舉人自行聘人化驗或委託調查機構為之,其與被處分人具有競
       爭關係,立場並非中立。原製造廠係菲國歷史悠久之蒸餾酒廠,創
       立於一八五二年,具一定規模及背景,產品種類繁多,品質精醇。
       檢舉人於進口前,曾至親赴參觀其商品製程及倉庫,且該酒廠向檢
       舉人保證系爭商品具有三十年酒齡。在未經專業及具公信力機關鑑
       定前,系爭商品是否為三十年,無從確定。檢舉人對此並無判斷能
       力,純依據製造商所提供之產地證明為三十年之標示,縱有不實,
       主觀上無違反公平法之故意。
    (三)案經函請公賣局就「加速熟成」之加工方式表示意見,該局指出技
       術上確屬可能,以提高品質,但威士忌酒齡係以其入桶日期至出桶
       日期來計算,與此無關。
    三、有關酒精濃度標示不實部分,調查結果如下:
    (一)檢舉人提供以下事證,主張系爭商品未達所標示之四十%酒精濃度
       :前揭國外檢驗報告,以及國內公賣局及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下
       稱食研所)之檢驗報告書,均顯示系爭商品酒精濃度,僅三十六%
       至三十七%之間。
    (二)被處分人答辯以:前開檢舉人所設機構所為檢驗有失客觀。至於其
       他國內檢驗結果亦顯示類似結果,係因酒精揮發之緣故,一般烈酒
       之開瓶時之酒精濃度,本較裝瓶當時為低,時間愈長則愈低,如公
       賣局所產製之高梁酒酒精濃度,即有誤差標示。又系爭商品使用陶
       瓷瓶及軟木塞,酒精更易揮發。是故並非裝瓶時酒精濃度即有不足
       ,否則經由公賣局於進口作業時即可測試發現,不可能准許進口。
       即使是公賣局代理之○○高梁酒,其酒精濃度亦有標示幾個百分點
       之誤差。
    (三)業經詢問公賣局,該局表示:「以酒精度四十%之酒類,不論其為
       玻璃瓶製抑或瓷瓶軟木塞封裝,袛要瓶塞緊密未開封,在常溫下酒
       精不致降低,若有揮發情形發生,因酒精與水同時揮發,因此酒之
       總量會減少,但酒精度應不致降低」。另該局所代理之○○高梁酒
       ,酒精標示為五八%,產品品管容許誤差為正負一%,通常國內國
       外烈酒在未標示酒精濃度範圍時,其誤差應在正負0‧五%以內。
    (四)又經詢問食研所,其檢驗結果顯示系爭商品未達標示酒精濃度,是
       否可能因檢驗過程中酒精揮發導致,該所表示若有適當操作規範,
       酒精因自然揮發之現象應不致使酒精濃度顯著降低。
    四、關於檢舉人主張被處分人於廣告上稱系爭商品為「世界銷售量極佳之
      頂級威士忌」,復於酒瓶吊牌上之英文說明,表示系爭商品出現在世
      界上一些知名或高級之旅館、酒吧云云,實際上僅有出口至台灣乙節
      :據被處分人到會答稱,系爭商品目前確僅於菲律賓和台灣銷售,未
      來計劃行銷至東南亞、大陸、港澳及歐州。
    五、另檢舉人主張被處分人於○○雜誌第○○期廣告中表示「專利所有,
      仿冒必究」,涉有不實乙節;經查被處分人僅有瓶蓋部分具有新式樣
      專利權,權利人為○○有限公司,被處分人向其購買瓶蓋使用。
        理  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
      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
      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
      、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經查系爭酒瓶標示、外包裝、酒瓶吊牌等,為被處分人所設計以提
      供菲律賓酒廠進行包裝,系爭廣告為被處分人為促銷商品而向經銷商
      散發,是以前揭標示或廣告物關於酒齡、酒精濃度、行銷地區等事項
      如涉及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即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案被處分人就系爭商品齡、酒精濃度、行銷地區等表示,為虛
      偽不實及引人錯誤,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理
      由如次:
    (一)被處分人於酒瓶背面標籤表示系爭商品酒精濃度為四十%乙節:
       1.查系爭商品酒精濃度介於三十六%至三十七%間,依據前揭國內
        外化驗機驗採取類似之化驗方式所得結果,均為近似,且據曾受
        委託化驗之食研所向本會表示,實驗過程中,如果有適當操作規
        範,酒精因自然揮發之現象應不致使酒精濃度顯著降低,爰該等
        化驗結果應足採信。
       2.被處分人雖辯稱,烈酒之酒精濃度,裝後將隨時間逐漸降低,以
        及陶瓷瓶及軟木塞之用,將使酒精更易揮發,其裝瓶時應具有標
        示濃度,否則無從獲准進口。案經函詢,公賣局表示,以酒精度
        四十%之酒瓶,祇要瓶塞緊密未開封,在常溫下酒精不致降低,
        若有揮發情形發生,因酒精與水同時揮發,酒之總會減少,但酒
        精度應不致降低。又公賣局進口審查作業係採取書面審理,尚無
        對酒精濃度進試,故被處分人前揭辨詞尚難採信。復以該局表示
        ,通常國外烈酒在未標示酒精濃度範圍時,其誤差應在正負0‧
        五%以內,該局所代理之○○高梁酒,酒精標示為五八%,產品
        品管容許誤差為正負一%。查系爭商品標示酒精濃度為四十%,
        並未註記誤差範圍,實際上濃度僅為三十六%至三十七%之間,
        其間差距要難認係合理誤差,其所標示濃度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
        誤,殆可認定。
    (二)被處分人於系爭商品酒瓶標籤、外包裝盒及系爭廣告上多處以英文
       或中文表示系爭威士忌具有三十年酒齡乙節:
       1.按威士忌酒齡,係以其入桶日期至出桶日期來計算,為歐盟、英
        、美、加、澳等多國制訂烈酒定義及標示規定,且屬商業慣行。
        查檢舉人提供前開英國檢驗分析,由內容物組成判斷,系爭商品
        僅約儲時期遠不足所標示之三十年。按該項檢驗關於酒濃度之部
        分,與國內專業機構公賣局和食研所所得結果相近,且該化驗機
        構所負責酒類品管作業,符合 ISO 9002 標準,顯示該項檢驗具
        有相當之專業性及精確度,應值參考。其次,檢舉人委託民間商
        業調查機構赴菲律賓酒廠調查報告,該酒廠所產製標示十五年至
        三十年之酒品,實際係以熟成八年之威士忌,透過加速熟成之加
        工程序而製成。經本會函詢,公賣局亦表示酒類加速熟成提高品
        質,依現有技術確實可能,但與酒齡計算無關。
       2.本會並曾就前揭檢舉人所提供事證,請被處分人表示意見。惟被
        處分人除認為檢舉人立場非中立,尚無從就該等事證之化驗或調
        查過程、內容等為具體積極之反駁。甚者,被處分人僅一再主張
        其相信菲國酒廠之保證及菲國產地證明之記載,縱使酒齡不實,
        其主觀上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故意云云,顯示其無法確認系爭
        商品具有三十年酒齡。依被處分人所提供事證,亦無法證明系爭
        商品自入桶至出桶之時間,確實達到三十年。查一般產地證明書
        在於表彰商品生產地,被處分人所提供之菲國產地證明,雖有記
        載「2000 CASES ○○ 30YRS OLD BLENDEDWHISKY」 ,惟此應純
        屬對商品名稱及數量之記錄,尚難據以證明系爭商品具有三十年
        酒齡。又即使被處分人進口系爭商品,通過國內公賣局審查,依
        公賣局辦理外國烈酒進口申請作業,進口商備妥申請書、報價單
        、生產國官方或商會所開具之原產地證明等資料,係書面審查,
        亦無法佐證系爭商品具有三十年酒齡。至於被處分人所提供原廠
        書面證明,惟該等文件僅為文字敘述,尚乏關於入桶或出桶時間
        之具體事證相佐,難以採信,核其有關三十年酒齡之表示,顯有
        虛偽不實情事。
    (三)被處分人於廣告及酒瓶吊牌上,分別以中、英文表示「○○」為世
       界銷售量極佳之頂級威士忌乙節;查被處分人並無法提供本國以外
       之其他國家或地區售情形,其到會說明亦明白承認系爭商品僅在菲
       律賓和台灣銷售,僅於未來預計推廣至東南亞、大陸、港澳、歐州
       等地。據其所述,要難認有世界銷售量極佳之事實,被處分人以此
       虛偽不實之表示,易使消費者錯誤系爭商品為暢銷世界之品牌而吸
       引消費者購買系爭商品之意圖甚明。
    (四)按現行公平交易法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被處分人進口及
       銷售系爭商品雖始於現行法生效之前,然至八十八年十、十一月間
       之現行法生效時期,仍可發現其銷售行為,且酒瓶、酒瓶吊牌及包
       裝盒繼續使用而無改變,是以前揭違法行為核應以現行法論處。
    三、其次,被處分人於○○雜誌廣告上表示「專利所有,仿冒必究」,而
      未具體說明其專利內容乙節,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要件,同前揭現
      行法規定。經查系爭商品取得專利之部分,僅有瓶蓋具有新式樣專利
      ,專利權人為○○有限公司,經被處分人向其購買瓶蓋使用。然依系
      爭廣告上「專利所有,仿冒必究」字樣之敘述及編排方式,整體觀之
      ,尚難理解其所表示之專利僅限於瓶蓋,易引人認為該威士忌酒、酒
      瓶或包裝等具有專利而陷於錯誤。查前揭引人錯誤表示,係刊登於八
      十七年九月份第○○期之○○雜誌,於公平交易法修正生效施行以後
      ,並未發現繼續有刊登情形,爰此節應以行為時法律論處。
    四、綜上論結,被處分人於酒瓶、包裝盒、酒瓶吊牌或廣告上,對酒齡、
      酒精濃度、行銷地區等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業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其對於系爭商品之專利權為引人錯誤之
      表示,業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爰分別依現
      行或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命其停止前揭虛偽不實
      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如主文第三項前段;其違反易現行公平交易法第二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部分,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命其應限期為
      一定改正措施,如主文第三項後段,及衡酌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
      預期之不當利益、對交易秩序處罰鍰新臺幣四十萬元,如主文第四項
      。
                            主任委員 趙揚清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
    本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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